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龔柏豪
相 對 人 張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前於民國109年4月19日簽訂座落於新竹縣○○鄉○
○○街○○○號1樓之房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4月19日
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
然聲請人僅支付押金26,000元並僅支付1個月租金,其積欠
租金已達2個月,聲請人於109年7月31日寄發109和信律
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寄予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址為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上開地
址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無法寄交,嗣於109年11月17日再次
以109和信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上開新屋區址催繳租
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退回,
故相對人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
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
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
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
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影本2份
、租賃契約影本1份、信封影本2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戶籍址可知相對人於103年7月11日遷入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人既係以向相對人為催繳租金及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故除相對人之戶籍址外,亦應對本件租賃
地址為為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未對前開
新竹縣○○鄉○○○街○○○號1樓為送達,本尚難認有據,
然相對人現遭彰化地檢104年彰檢宏執丙緝字1412號通緝,
通緝日期於104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故相對人現
遭通緝中,本院審酌後尚可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要將催繳租
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而將
公示送達之文書張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非一般社會大眾隨時
可得知悉之手段,若僅以將公示送達之文書黏貼於法院之公
告處,尚非適當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將公示送
達之文書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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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