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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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詠晴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民國113年10月25日」應更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另本案門號交付之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門口。

 ㈡另刊登販售「買2發3桑螵蛸散非桑螵蛸散丸200g罐包郵」商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23時45分許至同年11月12日間之某時許(因112年11月12日係下標時間,並非係刊登時間)」。 

 ㈢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冒用告訴人 陳春英 個資,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認證,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自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竟為獲取報酬,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有獲取新臺幣500元之報酬,現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4號

  被   告 梁詠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繼之於不詳日期,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取得陳春英個人資料,再於112年10月30日23時45分許,冒用陳春英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露天拍賣網站(下稱露天網站)申辦「njwo22」號帳號,以表彰係陳春英本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門號,於該(30)日23時45分54秒通過驗證,並於同年11月12日在該網站刊登販售「買2發3桑螵蛸散非桑螵蛸散丸200g罐包郵」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春英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春英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偵查中坦承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後加以販賣等情不諱(偵查卷第143頁),核與被害人陳春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尚屬相符,並有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780號函所附露天公司電子郵件及「njwo22」號帳號用戶個人資料(警卷第37頁以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5頁以下)、遠傳公司114年4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410315017號函暨所附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偵查卷第249頁)、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花衛健促字第1120040032號函(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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