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李儀瑄
被 告 劉彩虹
法定代理人 劉竹居
黃秀玲
被 告 兼 黃素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附近,與被告劉彩虹騎乘被告黃素娟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當下因被告劉彩虹稱其開啟車
門不當,致被告劉彩虹人車倒地,故原告幫被告劉彩虹給付
新臺幣(下同)5,850元維修費用予機車行,但事後認為係
遭被告欺騙,被告車輛損害非原告所造成,故其代被告給付
之修車費5,850元實屬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突然開啟車門,致被告劉彩虹
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車輛也因此損壞,經附近店家報
案後員警到場,原告向員警自陳是其在路邊開啟車門不當,
導致被告劉彩虹摔車,是原告自應對被告車輛損毀負賠償之
責,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向機車行
付清被告車輛維修費用5,850元等情,有機車行收據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
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彩虹部分:
經查,原告給付5,850元之名目乃被告車輛維修費用,而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彩虹僅係騎乘被告車輛之駕
駛人,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素娟,有被告車輛車
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劉彩虹既
非車輛所有權人,則其自始未因原告給付修車費受有利益
,則原告向被告劉彩虹請求返還5,850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二)被告黃素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
由受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又不當得
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
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
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8
年台上字第1599號、76年台上字第195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0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另稱係因被告劉彩虹聲稱原告開門不慎害被告劉彩虹
摔車,才願意幫被告黃素娟給付修車費用5,850元,但後
來想想,原告並沒有開門害被告劉彩虹跌倒等語。惟觀原
告與被告劉彩虹於108年5月28日19時10分,在桃園市○
○區○○路○○○號附近發生車禍,初步分析研判為原告開
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
,與被告劉彩虹辯稱原告開啟車門不當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等語相符。又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當事人,其有無開啟車
門應係原告當下立即可察知確認之事,倘原告斯時未開啟
車門,為何事後仍向機車行給付被告車輛維修費用?其遲
至給付維修費用5,850元後,才改稱其沒有開門等語,顯
與常情不合,復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綜觀前揭事證,可認原告向機車行給付
5,850元修車費乃係填補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
害,是原告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給付,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素娟返還該5,85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