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風丞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風丞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89號旁之交岔路口,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駛入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邱紅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該無名巷道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停等,雙方因而迎面發生碰撞,致邱紅玉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嗣風丞 又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丞又於警詢時、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紅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軍偵卷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軍偵卷第13至2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軍偵卷第25至3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軍偵卷第53至55頁)、邱紅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偵卷第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89號旁之交岔路口,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駛入無名巷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容非妥適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於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於法律許可下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原交簡上卷第73-74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職業駕駛,並駕車執行載貨職務,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則被告理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交簡上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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