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4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鳳美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因無法正常繳款,被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每月應還款之日期及金額,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或償還金額不足約定之數額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對現金卡部分簽立上開還款協議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對信用卡部分自發卡日起迄今,尚餘本金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還款協議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還款協議書第二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