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5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郭秀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秀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隨意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對信用貸款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核撥貸款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借款尚餘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消費計帳尚餘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影本一件、隨意金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影本一件、隨意金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