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黃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時,因在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過失,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建德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4元(工資10,204元、零件35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在對向有來車交
會時超車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
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55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09年9月1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28898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554元(工
資10,204元、零件350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
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5元(計算式:350元×1/10=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204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應為10,239元(計算式為:35元+10,204元=10,
23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39元,核屬有據;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9年11月6
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
登載之日為109年11月6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9年11月26
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97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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