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壹參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大連路段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屏東縣屏東巿大同北路路段發現莊永慶為另案毒品案之通緝犯,乃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初秤重0.38公克、驗餘重量0.1301公克),嗣經莊永慶同意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於114年1月2日23時41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4年3月19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5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53)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39頁),此外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29-33、55-61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月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柳○文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46頁),其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展開相關蒐證作為,並於114年2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柳○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柳○文於警詢筆錄中就被告指證其販賣毒品一事亦坦承不諱,嗣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5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848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5頁),堪認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柳○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檢察官亦肯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起訴書第2頁》),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猶未能戒絕毒瘾,且其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結晶,含袋初秤重0.38公克,淨重0.1353公克,驗餘重量0.1301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114年2月25日報告編號5122D254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頁),且為被告本次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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