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夢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夢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供該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收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關於「17時3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2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而助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門號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 吳秀蘭許宗儀梁瑛娟 ,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己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騙後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並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堪認其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與不詳之人,獲有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上述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徒然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潘夢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夢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以逃避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秀蘭、許宗儀、梁瑛娟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電話聯絡吳秀蘭等人,約定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款項。嗣吳秀蘭等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秀蘭、許宗儀、梁瑛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夢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蘭、許宗儀、梁瑛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單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許宗儀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遂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約定時、地交付款項。嗣告訴人投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1日11時5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公園

300萬元

警詢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截圖

2

吳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遂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約定時、地交付款項。嗣告訴人投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

75萬元

警詢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款收據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3

梁瑛娟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遂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約定時、地交付款項與暱稱「 李伯毅 」之人。嗣告訴人投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5日17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路易莎 咖啡廳)

30萬元

警詢之供述、現儲憑證收據、證券顧問委任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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