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係苗栗縣大湖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大會(下稱大湖鄉代會)主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大湖鄉代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購置CEFIRO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公務車,配置與鄉代會主席使用,並編列使用無鉛汽油每年二○四○公升,且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加油卡一張供主席簽帳使用。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多次駕駛其本人所有之MF-8589號或其妻 張純馨 所有之6H-209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後,使用上開公務車專用之加油卡簽帳,或將該加油卡交予不知情之 黃芳 及 張宛栯 ,作為其二人所有之私用車輛加油簽帳之用,嗣後再由中油公司根據簽帳單向大湖鄉代會請款,致使不知情之大湖鄉代會出納兼總務 陳淳凱 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加油簽帳單係公務車加油使用,而同意支付該等加油費予中油公司,而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大湖鄉代會所編列之無鉛汽油費於被告使用之私人車輛,金額為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新台幣,下同),另亦詐取上開無鉛汽油費於黃芳及張宛栯使用之私人車輛,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詐取金額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㈡被告另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止,擅自將上開供大湖鄉代會主席處理公務專用公務車鑰匙及車輛,交予其子 楊健邦 使用,並由大湖鄉代會核銷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之牌照及燃料稅費用、車輛責任保險費用及養護費,分別為七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及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以此方法,圖利楊健邦共計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於第一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使用上開車輛每月租金額二萬三千四百元計算,合計圖利金額為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若以折舊殘值計算,圖利金額為四十萬元)。因認被告上揭行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前後如有重大歧異,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其陳述歧異之原因加以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若不為此項調查及說明,遽採其歧異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適法。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因為我擔任鄉代表會主席,常常需要作選民服務,所以有時候鄉民車子沒有油,會把車子交給我,要我幫他們的車加油,一方面我基於服務鄉民的立場不方便拒絕,另一方面該加油金額都不會很大,所以我會利用該Q9-9130油卡幫鄉民的車輛加油。」;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公家給你的加油卡,你用在私人部分及使用在你朋友汽車部分,共有幾次?)借朋友車子的時候,還有朋友車子沒有油的時候,我就會用該卡幫他們加油。」,「(這種情形從何時開始?)九十三年一月開始斷斷續續到目前。我兒子如果有開車回來,我就會加在公務車。」等語(見他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九八、一○三頁),如果無誤,被告似有以前述加油卡單純為鄉民、朋友加油之情形,而非如其嗣後所辯係搭乘朋友之車輛外出為鄉民服務,應酬飲酒,因公才為鄰居友人黃芳、張宛栯之車加油。另證人張宛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僅曾駕駛前述公務車使用加油卡加油,並否認被告有持該加油卡為其私人車輛加油等情(同上卷第七五、七九頁),與其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搭其便車外出應酬,會將加油卡交給伊加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前後並不相符。原判決未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前述被告及張宛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尚有未合。㈡關於被告將前述公務車交於其子楊健邦使用部分,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因為我就住在鄉代會旁邊,所以我上下班並沒有駕駛該車(即前述公務車)。」,「有時候二兒子楊健邦要回去台北,也會把Q9-9130配車開到台北。」等語(見他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九四至九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稱:「(從何時將該車交給你兒子使用?)九十三年一月開始,他就把車開去台北,假日他再開回來。九十三年間差不多十個月的時間,都是他在使用。」,「(今年你兒子使用該車有幾個用?)今年用到四、五月。」,「(對於政風單位他們告發你在去年與今年,你的公務車有給你兒子使用,及油卡確實用在私人部分,是否承認?)我承認」,「(公務車你教你兒子楊健邦使用?)是,我把這台公務車交給我兒子的時間是九十三年一月開始到九十四年四月左右。」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一○三頁,偵字第四八七八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另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他(楊健邦)只用一年多,行車執照是擺在車內,連同車子一起交給他,而期間他會將車子開回來,我會使用,而我兒子是斷斷續續在使用……。」等語(同上卷第一一○頁);證人楊健邦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被告所供公務車在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交其使用等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字第四八七八號卷第二○九頁)。並未供承係因被告有時駕駛該車至台北參加鄉民之交際應酬,恐其父酒後駕車危險,乃駕駛該公務車載被告返回苗栗縣大湖鄉住處,翌日因需趕回台北上班,始將公務車駛回台北,假日再將公務車開回苗栗之情形。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採其等嗣後翻異之詞,而為前述之認定,亦有未合。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內所引證據之內容,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其子將Q9-9130號車開到台北使用時,都是自費加油,而同時間其在苗栗地區都是開自己的車,所以其才用Q9-9130號車之加油卡為其私有轎車加油等情(見他字三九五號卷第九七頁)。對照卷附加油卡簽帳單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檢附之違規舉發通知單,顯示被告將前述公務車交予楊健邦開到台北使用而違規之期間,該加油卡仍有在苗栗地區加油站加油使用之情形。原審未察,遽以「……蓋如係長時間(即如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止)交予楊健邦在台北使用,何以參諸卷附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中油公司』加油卡簽帳單所載,扣除如上所述黃芳及張宛栯持上揭加油卡在其私有之車輛合計十六次外,甲○○仍能於同期間持上揭加油卡駕駛公務車在大湖地區『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達一三七次,即每隔數日即加油一次之可能。」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第六至十三行),為認定被告未將前述公務車長期交付楊健邦在台北使用之論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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