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上訴人甲○○
巷2號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交通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函覆內容,進而推論苗栗縣大湖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大湖鄉代會)所屬Q9-9130號公務車應適用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手冊」及「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惟上開交通部之覆函內容,已明確說明車輛管理手冊之適用對象是否包括民意機關,不無疑義;其雖提及車輛管理手冊第十章第五十四條規定:「地方政府之車輛管理,得參照本手冊辦理。」但此應係敘明地方政府適用之情形以提供諮詢單位參考,並非具體表明民意機關亦當然適用「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況該函另載稱地方政府如另訂有車輛管理相關規定者,應依該規定辦理。足見「車輛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並非當然適用於行政院以外之機關。且前揭行政院主計處之覆函,係就公務車之預算編列加以說明,亦未提及民意機關是否適用「車輛管理手冊」之相關內容。原判決推論大湖鄉代會上開公務車應適用行政院頒訂「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顯失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大湖鄉代會為民意機關,非政府行政機關,當有訂定機關內部事項管理規則之自主權限。行政體系,基於行政一體,由上級機關所頒布之行政規則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於民意機關應無適用。前揭公務車既為大湖鄉代會所屬之公務車輛,就該車輛之使用及加油是否合於規定,當以大湖鄉代會內部規範為準,自無行政院頒訂「事務管理手冊」及「車輛管理手冊」之適用,否則,豈非變相認定行政機關得頒布行政規則剝奪民意機關之自主權。大湖鄉代會對前揭公務車因無編列司機,故將車輛及加油卡交由上訴人於公務範圍內得自由使用,無制訂任何管理規則。則上訴人若係基於公務之原因,而將該公務車及加油卡交與他人使用,即無犯罪可言。原判決以前揭公務車應適用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手冊」及「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為立論基礎,判決上訴人有罪,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大湖鄉代會主席,確有將大湖鄉代會所配置供其公務上使用之首長座車,擅自交由其子在台北市長期私用,及將大湖鄉代會編列預算專供上開公務車加油所用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卡,交予他人加油使用而由大湖鄉代會支付各該油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前開Q9-9130號公務車及其加油卡,係大湖鄉代會分別編列預算購置、支付,專供該鄉代會主席於任內執行主席職務時使用,該車既屬大湖鄉代會之公有財物,自係必因公務始得使用該首長配車;而大湖鄉代會為其所有之上開公務車向中油公司申辦加油卡,供配置該車之上訴人於年度所編列之汽油燃料預算額度內,持以加油時簽帳使用,再由大湖鄉代會動支經費付款,自必因乘坐該車方得使用加油卡為之加油。是茍非基於該鄉代會主席權責所為之事務,即不得使用該公務車;如係上開公務車以外之其他車輛,亦不得使用前揭加油卡簽帳加油,否則即與大湖鄉代會編列預算購置該車及支付汽油費用之會計目的有所違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楊健邦古石明陳淳凱張宛栯 (即 張鳳嬌 )、 黃芳 分別在苗栗縣調查站或偵審中之證言,卷附Q9-9130號公務車加油卡加油紀錄列表及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違規紀錄、簽帳單、中油公司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大湖鄉代會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大湖鄉代會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總預算書及開會紀錄等證據,據以判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止,將Q9-9130號公務車交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楊健邦在台北市使用,及以前揭加油卡,先後為與其執行大湖鄉代會主席職務無關之大湖全民醫院張純馨 、黃芳、張宛栯等私有之自用小客車加油,再由大湖鄉代會支付各該油費予中油公司,係就其主管之事務圖利楊健邦、大湖全民醫院、張純馨、黃芳、張宛栯等人,使楊健邦獲得使用上開公務車,及大湖全民醫院、張純馨、黃芳、張宛栯獲得由大湖鄉代會支付加油費用等不法利益。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大湖鄉代會對前揭公務車因未編列司機,故將車輛及加油卡交由上訴人於公務範圍內得自由使用,無制訂任何管理規則,大湖鄉代會為民意機關,不適用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