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七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十七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交通燈號之指示,亦預見如未依燈號行駛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其行向之左轉指示燈未亮之情形下,逕自臺中縣○○鄉○○○路左轉雅潭路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縣○○鄉○○○路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為閃避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而跌倒(二車未發生擦撞),乙○○因此受有左肩骨折並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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