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伊之北新竹分行,負責貸放款之最後審查准駁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月辦理訴外人翌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閎公司)先後申請貸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短期貸款案時,明知該公司之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已達二千一百萬元,如再貸與該款額,遠超過該公司最近一年之報稅營業額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元之百分之一百,且依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就該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之報稅資料,核計其連續十二個月營業最高額僅為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亦不符當時有效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佔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之規定,本不得准予貸款,卻違背職務,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如數批准貸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並於批准貸放二百萬元之前一日,先自其所有帳戶中領款二百萬元轉帳存入翌閎公司之活存帳戶之內,用以收回該公司之另筆貸款,翌閎公司再於貸款後之翌日,領出二百萬元,各轉帳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配偶 詹文妹 所有帳戶內。另三百萬元貸款則於撥入翌閎公司活存帳戶後,由被上訴人填寫取款條領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其所有帳戶中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均開立台銀支票使用。顯違反財政部所訂「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相關規定,將系爭二筆貸款之資金流入授信行員即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帳戶,並由其週轉運用。嗣翌閎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後,即無力清償本息,迭經催索無效,終成呆帳,使伊受有無法收回本息暨依參加人之「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未能向參加人請領按所貸金額八折計算之四百萬元代位清償金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求償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加人另陳稱:伊非公法機關,與上訴人之信用保證契約亦非公法關係。又被上訴人與其客戶翌閎公司間有金錢往來,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經伊依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拒絕代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任職於上訴人為公營銀行之期間內發生訟爭事實,雙方為公法關係,上訴人依私法關係及前述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伊未違法核准系爭貸款,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賠償之請求,亦非有理。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新竹分行副理駐中山路兼辦事處主任期間,先後負責審查及核准短期貸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予翌閎公司,翌閎公司於申請系爭貸款時之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元。而被上訴人係自行先將二百萬元轉到翌閎公司之活存帳戶,於翌閎公司所申請二百萬元之貸款獲准核撥領出後,各轉帳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配偶詹文妹之帳戶,另三百萬元之貸款,被上訴人有代為填具一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嗣翌閎公司未清償本息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營利社團法人,為私法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經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民營化前所持有之百分之五十股份係屬於政府所有而為國營金融事業機構,其管理即應依國營金融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定之。且依上訴人之章程第一條有關設立目的及第三條之經營需受持有公股之政府機關監督之規定,暨上訴人與其職員間均有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法律之適用,足認上訴人與一般私人銀行僅由董事會做成決議有別,兩者間並無私法上之平等地位,上訴人應係公法人。是上訴人既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所設立之國營金融事業機關,其執行業務係公權利之行使,為公法人之政府機關。被上訴人又係經由考試院考試合格後,始進入上訴人處服務,並於上訴人仍為公營事業機構時被核定為辦事處主任及分行經理之職稱,可見兩造間任用契約之內容與效力,均非依當事人之意思訂立,而係由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之職務。依國營事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國營金融行庫人員之任用、俸給等,即與公務人員未盡相同,亦不以銓敘必要。上訴人依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其對信保基金之保證債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屬實,仍屬私法關係之債務不履行範疇。至被上訴人就前述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借款雖有不當轉帳及由其代翌閎公司填具取款條領款一百二十萬元、開立台支票據等違反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未收取利息及非法利用翌閎公司向上訴人套借金錢,供其自己或親友使用,且查上訴人非屬參加人所訂「不代位清償準則」所保護之直接對象,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自明。查上訴人於三十六年間設立登記時及其嗣後修改之章程分別記載:「本銀行依照銀行法、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銀行依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彰化商業銀行」等內容(一審卷第一宗二八一頁、原審卷五九頁),苟上訴人係依屬於私法範疇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立登記為營利社團法人即私法人性質之股份有限公司。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係依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於法律規定及行政事務上,均已納入公司法之私法範圍內,非為公法人,被上訴人違法借貸及違反工作規則,均屬私經濟活動等語,是否無據(原審卷一一○至一一四頁)?其依私法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不可採?均非無推敲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置上訴人此部分攻擊方法於不論,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逕認上訴人於當時為公法人,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依私法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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