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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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35號原告甲○○
樓之2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參卷附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債權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判命宏泰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可證。被告積欠宏泰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原告乃聲請就宏泰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為假扣押,經鈞院發給97年度執全助字第116號扣押命令,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宏泰公司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請准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判決、統一發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宏泰公司900,000元及自97年4月9日(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