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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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魏早炳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94年度偵字第4878號、95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係苗栗縣大湖鄉第17屆鄉民代表大會(下稱大湖鄉代會)主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大湖鄉代會於民國92年10月3日購置CEFIRO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公務車,配置與代表會主席使用,該代表會並為該公務車編列使用無鉛汽油每年2,040公升(此預算因年度汽油單價不同而異,94年度係以每公升單價新台幣【下同】23元計算,總計編列主席公務汽車使用無鉛汽油費46,920元),且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加油卡1張供主席簽帳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2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多次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妻子 張純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後,旋即使用上開公務車專用之加油卡簽帳,抑或將該加油卡交予不知情之乙○及甲○○(即更名前之 張鳳嬌 ),作為其2人所有之私用車輛加油簽帳之用,嗣後均由中油公司根據該等簽帳單向大湖鄉代會請款,使不知情之大湖鄉代會出納兼總務 陳淳凱 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加油簽帳單係丙○○公務車公務加油使用,而同意支付該等加油費予中油公司,而詐取大湖鄉代會所編列之無鉛汽油費於被告使用之私用車輛,金額為4萬5千743元(係按週休二日以外使用加油卡簽帳紀錄核算),另詐取上開無鉛汽油費於乙○及甲○○使用之私用車輛,金額為6萬3千875元,合計詐取金額達10萬9千678元。(二)被告另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4、5月間止,擅自將上開供主席處理公務專用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鑰匙及車輛,交予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兒子 楊健邦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並由大湖鄉代會核銷93年、94年之牌照及燃料稅費用、車輛責任保險費用及養護費,分別為7萬0千753元及2萬3千584元(94年度之費用係依楊健邦使用該公務車至94年4月底,佔年度費用三分之一核算),以此方法,圖利楊健邦共計9萬4千33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使用上開車輛每月租金額【含保險費及維修費】2萬3千400元計算,合計圖利金額為37萬4千400元【公訴檢察官誤算為35萬1千元】;若以折舊殘值計算,圖利金額為40萬元)。因認被告上揭(一)所示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上揭(二)所示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曾持大湖鄉代會核發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加油卡,至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在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妻張純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鄰居乙○、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期間並曾將上揭公務車交予其子楊健邦使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直接圖利他人罪嫌等語。辯稱:伊因有時係以自己或其妻子所有之上開車輛作選民(即鄉民)服務、探訪民情等公務使用,外出處理公務未駕駛上揭公務車,乃持公務車加油卡至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在自己及其妻子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至持上揭加油卡加油在乙○及張鳳嬌之自用小客車部分,係因伊外出為民服務,參與應酬,應酬時難免會有喝酒情形,為避免酒醉駕車遭取締,有時乃委請其鄰居且係朋友之乙○或甲○○幫忙駕駛其自己之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鄉民處或返家,伊以公務車加油卡加油在乙○、甲○○之自用小客車上,乃係基於情誼,為補貼其油錢,伊並非故意要詐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加油費等語。又伊固然曾將上揭公務車交予楊健邦使用,惟係因伊有時駕駛上揭公務車至台北交際應酬,因應酬時喝酒,其子楊健邦恐被告酒後駕車,乃由在台北上班之楊健邦駕駛上揭公務車將被告載回大湖家中,翌日因楊健邦需要趕回台北上班,而大湖地區交通不便,楊健邦始將公務車開至台北使用,楊健邦並非長期使用公務車,且楊健邦使用公務車時,亦常將平日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故伊與楊健邦間有交換使用車輛的情形,伊並非故意圖利楊健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0月25日修正,於同年11月7日公布,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最後一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其規範條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一)明知違背法令(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照修正草案說明);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新法之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應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另按法務部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函釋誤載為第4項)之「法令」是否包括「行政規則」?亦函釋稱:90年11月7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3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圖利罪,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即將違背法令之【法令】定義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行政規則自非上開立法理由所稱【法令】,此有法務部92年6月18日以法檢字第0920022371號函釋可資參照。末按「明知違背法令」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大湖鄉代會秘書古石明、出納兼總務陳淳凱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大湖鄉代會93、94年度總預算書影本各1份、車號00-0000號加油卡加油紀錄列表、簽帳單正本及影本、中油公司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大湖鄉代會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健邦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事務管理手冊、苗栗縣大湖鄉代會93、94年度總預算書影本各1份、車號00-0000號公務車93、94年間違規紀錄、大湖鄉代會93、94年間開會紀錄、大湖鄉代會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古石明、楊健邦、陳淳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89頁),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古石明、楊健邦、陳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一】第
161頁至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
185頁),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經查:
(一)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曾持大湖鄉代會所核發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加油卡,至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在其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妻張純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鄰居乙○、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車號00-0000號加油卡加油紀錄列表、簽帳單影本、中油公司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大湖鄉代會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等附卷可稽;惟如前所述,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為要件,是本件須審究者,厥為配發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其加油卡是否僅限於加油在該公務車?抑或加油卡之使用僅須限於執行公務即可,如係執行公務,縱認被告未駕駛上揭公務車而駕駛自己或他人車輛,亦得持加油卡加油在公務車以外之執行公務車輛,而難認被告涉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1、查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係大湖鄉代會於92年10月3日購置,配置與代表會主席使用,大湖鄉代會並為該公務車編列使用無鉛汽油每年2,040公升(此預算因年度汽油單價不同而異,94年度係以每公升單價23元計算,總計編列主席公務汽車使用無鉛汽油費46,920元),且向中油公司加油卡1張供主席簽帳使用,大湖鄉代會並未編配司機,平日公務車由主席即被告保管、使用,至主席任期屆滿後,大湖鄉代會才會將公務車收回,公務車只有主席才可以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古石明、 陳凱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一】第162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6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加油卡加油紀錄列表、簽帳單影本、中油公司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大湖鄉代會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是車號00-0000號公務車在性質上堪認係配置予大湖鄉代會主席使用之「首長座車」無訛。而有關首長座車之保管使用,行政院固訂有「車輛管理手冊」(即廢止前之【事務管理手冊】)用資規範,而依「車輛管理手冊」第19條第1款規定,首長座車,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員簽章,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本件究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函請交通部釋示,頃經該部函釋:「【車輛管理手冊】第1章第1條規定: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之車輛管理,以提高工作效率,特定本手冊,依其意旨,其適用對象,是否包括民意機關?不無疑義,惟第10章第54條中規定:地方政府之車輛管理,【得】參照本手冊辦理。」等語,有交通部96年2月15日交總字第0960001914號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既擔任大湖鄉代會主席,大湖鄉代會既屬地方民意機關,依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有關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之使用及管理,應無行政院訂頒廢止前之「事務管理手冊」第19條至第21條及現行「車輛管理手冊」車輛管理部分第18條至第20條「集中調派」及管理規定之適用。另參諸證人古石明於警詢時證述「該車輛係公務使用,是主席座車,因為本會沒有司機編制,所以該車輛平日由主席丙○○保管。」、「因為代表會就是將該車輛交給主席丙○○保管使用,要到主席任期屆滿後,代表會才會將該車輛收回。」、「大湖鄉代會向中油公司申請之加油卡(Q9-913
0座車),平日由主席丙○○保管。」等語,及偵查中證述;「(問:這台公務車何人能開?)主席才能開。因為是主席的座車。」、「(問:從公務車配發之後,都是何人使用比較多?)都是主席使用。」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一】第162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69頁),證人陳淳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車號00-0000公務車及加油卡平日均係由主席即被告保管、使用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81頁、182頁、第186頁、第187頁),足證本件車號00-0000公務車及其加油卡係大湖鄉代會配置予主席即被告保管、使用之「首長座車」,被告服務機關即大湖鄉代會對於車輛之保管、使用既未設有規定,則被告對於上揭公務車或其加油卡之使用,如係基於「公務」,即難謂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係擔任大湖鄉代會代表並兼主席職務,而鄉民代表或主席均係民意代表,而民意代表因係經由人民選舉產生,故其職務特殊,其工作項目除在代表會開會期間,應出席會議審議鄉公所預算,監督鄉公所施政外,平日仍須為鄉內選民(即鄉民)服務,為民喉舌,而鄉民服務項目則包含甚廣,舉凡下鄉訪尋民癮民瘼,排難解紛,參加婚喪喜慶等均屬之,且其服務時間不分假日或非假日,亦不分白天或晚上,只要鄉民有需要即須提供服務,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目前臺灣社會之常態,故鄉代會主席下鄉訪尋民癮民瘼,排難解紛,參加婚喪喜慶等,係屬「公務」乙節,應堪認定。而與鄉民上揭服務項目接連相關之應酬,亦應認為係屬「公務」之範疇,始符合常理。如上所述,本件大湖鄉代會配置予被告使用之公務車既屬首長座車,則被告於平日或假日,以鄉代會主席身分駕駛上開公務車,下鄉訪尋民癮民瘼,排難解紛,參加婚喪喜慶從事為民服務,而使用鄉代會配予之中油公司加油卡加油在上揭公務車上,自係基於公務而使用加油卡無訛。
3、再查,本件被告因鄉代會未配置司機,基於外出為鄉民作服務,難免會有應酬喝酒情形,為避免酒醉駕車遭取締,有時乃委請被告鄰居且係朋友之乙○或甲○○充當司機,由乙○或甲○○駕駛上揭公務車或乙○、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前往鄉民處或返家,被告基於情誼,乃以其公務車加油卡加油在乙○、甲○○之自用小客車上,作為補貼乙○、甲○○油錢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52頁、94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第94頁、第103頁、第134頁,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此徵諸證人乙○證述:「(問:他搭你的車作什麼?)因為主席去參加選民聚會時,因為他沒有司機,又喜歡喝酒,怕酒醉不能開車,所以請我開車水氶他都是臨時打電話來說他要去拜訪鄉民,或是去排解糾紛,請我臨時載他過去」、「(問:他出去是以什麼身分?)都是主席,都是人家請主席去排解問題,有時因為公事需要應酬,他喝了酒不敢開車,就打電話請我去載他回來或載他去。」、「(問:為何要請你帶他去?)因為他喝酒不能開車,他說他沒有司機,代表會也沒有編列司機,我們是鄰居,所以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他一下,他太太也不會開車。」、「(問:你是否曾經開他的公務車載他出去、回來?)沒有,都是開我的,他的公務車我不清楚是怎麼回事。公務車那麼大,我也不太會操作,我都是開我的車,我的車小小的開慣了」、「(問:你開你的車載被告出去有沒有加油?)有,他都會說加個油補貼一下,因為這是我自己的車,現在的油又那麼貴,他會說先開到加油站加個油。」、「(問:每次加油加多少?)好像幾百元,有時300、幾百,因為我那是很小的車子我那是800的,用油量也不是很耗。
」、「他說他出去洽公,所以油費就由他出。」、「加油站拿簽單給我簽,主席就說那你簽就好,因為他有時他已經喝的醉醺醺的,我就代表他簽。」等語(參見本院96年
6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證人甲○○證述:「(問:為何你開過或搭乘這台車?)因為主席去參選民聚會時,因為他沒有司機,又喜歡喝酒,怕酒醉不能開車,所以請我開車。」、「(問:你在幫被告開車過程中,有無幫他加油過?)有。」、「我正開他的車沒有油,他也在車上,所以就用他的加油卡加油。」、「(問:據被告說他有時會搭你的便車一起外出應酬,會交給你加油卡補貼加油錢,是否有此事?)有。」、「(問:你每次持被告的加油卡去加油時,是否都有載被告?)有。」、「(問:你常常開車載被告?)也不是常常,因為他喜歡喝酒,難免有機會喝酒,他沒有司機。」、「(問:你開車都是開你的車或是開被告的車?)都有,有時開我的車,有時開他的車。」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9頁)自明。參諸本件被告搭乘鄰居乙○、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係以大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前往鄉民處參加婚喪喜慶、從事排難解紛等為民服務項目,本件自應認被告係在執行公務無訛。
4、另查,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係大湖鄉代會配置與代表會主席即被告使用,該代表會並為該上開公務車編列使用無鉛汽油每年2,040公升(此預算因年度汽油單價不同而異,94年度係以每公升單價新台幣【下同】23元計算,總計編列主席公務汽車使用無鉛汽油費46,920元),為此並向中油公司申辦加油卡1張供被告簽帳使用,平日公務車及其加油卡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古石明、陳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一】第162頁、第16
3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8
6頁、第187頁)。而如上所述,大湖鄉代會對於上開公務車之保管、使用既未設有規定,且如證人古石明、陳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上揭公務車及其加油卡,均係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則被告在執行公務及大湖鄉代會編列加油金額範圍內,自有權使用公務車及加油卡。是本件被告為執行公務,視公務性質及前往地區,有時搭乘乙○、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或上揭公務車,以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前往鄉民處參加婚喪喜慶、從事排難解紛等事宜,因搭乘乙○或甲○○之車輛,為渠等支出油錢,以原應加在上揭公務車之汽油,加在確係使用於公務之乙○或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況參諸卷附車號00-0000號公務車,自93年1月2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加油,持加油卡於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之簽帳單影本153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二】第41頁至第81頁),其中加油在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有3次,而每次加油金額均為500元),加油在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有13次,每次加油金額則為520元至903元(其中有1次為1490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經證人甲○○及乙○當庭辨識後簽名之中油公司簽帳單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以乙○及甲○○持上揭加油卡加油之次數,近2年間僅分別為13次與3次,核與本件公務車在上揭期間加油次數合計達153次相較,顯未悖於常情,而加油金額亦屬正常,自難認被告有何詐取財物之意圖存在。蓋如被告主觀上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其理應持加油卡大量加油在其自己私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非加在其鄰居乙○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又如被告主觀上係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其理應大量加油在乙○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非每次僅加幾百元,且加油次數亦應非常頻繁,而非在近2年期間僅分別加油13次及3次?是被告辯稱伊持上揭加油卡加油在乙○及張鳳嬌之自用小客車上,係因伊外出作選民(即鄉民)服務,應酬時難免有喝酒情形,為避免酒醉駕車遭取締,有時乃委請乙○或甲○○幫忙駕駛其自己之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選民處或返家,伊係基於情誼,為補貼渠等油錢,伊並非故意要詐取加油費等語,應堪採信。
5、末查,被告持上揭公務車加油卡,至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妻張純馨所有,及平日由其子楊健邦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由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或由楊健邦駕駛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參加鄉民婚喪喜慶、從事排難解紛等為民服務,抑或因被告駕駛上揭公務車至台北參加交際應酬,酒後乃由在台北上班之楊健邦駕駛上揭公務車將被告載回大湖家中,於途中以加油卡加油,且被告就上揭公務車與其私有之車號00-0000號、6H-2606號自用小客車有交換使用於公務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15頁、第51頁,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第10頁),核與證人楊健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一】第173頁、第174頁、第177頁、第178頁),是被告辯稱:伊在參加鄉民婚喪喜慶、從事排難解紛等為民服務工作時,就車號00-0000號公務車與其私有之車號00-0000號、6H-2606號自用小客車有交換使用於公務之情形等語,應堪採信。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駕駛上揭私有車輛,或其子楊健邦駕駛上揭公務車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既均係以鄉代會身分執行為民服務項目,因而持上開加油卡加油在上揭車輛,亦難認被告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6、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二)被訴圖利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在93年1月至94年4、5月間,曾將上揭車號00-0000號公務車鑰匙及車輛交予其子楊健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健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一】第173頁、第177頁、第178頁),並有車號00-0000號公務車93年、94年間違規紀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上揭交予其子楊健邦使用公務車之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尚應探求者,乃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的犯意?且行為人是否「明知違背法令?亦即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始構成圖利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
1、查楊健邦曾在93年1月至94年4、5月間,使用車號00-0
000號公務車,係因被告有時會駕駛上揭公務車至台北參加鄉民之交際應酬,被告應酬時喝酒,楊健邦恐被告酒後駕車,乃由楊健邦駕駛上揭公務車搭載被告返回大湖家中,翌日因楊健邦需要趕回台北上班,而大湖地區交通不便,楊健邦始將公務車開至台北使用,假日仍會將公務車開回大湖,楊健邦並非長期使用公務車,且楊健邦使用公務車時,亦常會將平日由楊健邦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51頁、第77頁反面、94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33頁,本院96年7月
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第10頁),核與證人楊健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一】第173頁、第177頁、第178頁),此徵諸證人楊健邦於警訊時證述:「該Q9-9130小客車係大湖鄉代會配發給我父親丙○○使用之公務車,平常都由我父親丙○○使用,但因我父親丙○○偶而會到台北市交際飲宴,並會找我一起出席或到我公司及住處探視我與哥哥 楊健安 ;如果我父親丙○○交際飲宴已有醉意,我就駕駛Q9-9130小客車載我父親回苗栗大湖,因為我第2天還要上班,且因為大湖地區交通不便,故每次都再駕駛Q9-9130小客車回台北,等到休假再開回苗栗大湖,將該車還我父親丙○○使用;使用期間我記不得了,但次數約有10餘次。」、「(問:你父親丙○○是否係將該Q9-9130小客車交給你,在93年4月至94年4月間全權使用?)並不是交給我全權使用,而是如我前述係偶而載我父親丙○○返回苗栗大湖,再由我開回台北。」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3頁、第175頁),於偵查中證述:「(問:何時開始使用這台公務車?)他有到台北我才有開,其他時間我都是開另一台車號00-0000號車。」、「我父親是大湖鄉代會主席,有時他會載我去台北交際應酬,我就會用公務車載他回大湖,後再開這台車回台北上班」、「每逢假日我都會把這台車開回去給我父親。」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7頁、第178頁)自明。揆諸證人楊健邦上揭證言,堪認本件車號00-0000公務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長期間交予楊健邦使用。蓋如係長期間(即如起訴書所載之93年1月起至94年4、5月間止)交予楊健邦在台北使用,何以參諸卷附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中油公司加油卡簽帳單所載(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二】第41頁至第85頁),扣除如上所述乙○及甲○○持上揭加油卡加油在其私有之車輛合計16次外,被告仍能於同期間持上揭加油卡駕駛公務車在大湖地區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達137次,且每隔幾日即加油1次?是被告辯稱:伊並非長期間將公務車交予其子楊健邦使用,並有與楊健邦交換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當公務車乙節,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既係偶而將上揭公務車與其子楊健邦交換使用,而非長期間交予他人使用,且其將公務車交予楊健邦使用時,亦仍會使用平日由楊健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當公務車,作為替鄉民服務之代步工具,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存在。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行政規則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法令」。查本件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乃大湖鄉代會購置配置與代表會主席即被告使用,大湖鄉代會並為該公務車編列使用無鉛汽油每年2,040公升,且向中油公司加油卡1張供被告簽帳使用,大湖鄉代會並未編配司機,平日公務車由被告保管、使用,至被告擔任主席之任期屆滿後,大湖鄉代會才會將公務車收回,公務車只有主席即被告才可以使用;車號00-0000號公務車在性質上堪認係配置予大湖鄉代會主席使用之「首長座車」無訛,而交通部函釋意旨,有關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之使用及管理,應無行政院訂頒廢止前之「事務管理手冊」第19條至第21條及現行「車輛管理手冊」車輛管理部分第18條至第20條「集中調派」及管理規定之適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見理由六、【一】、1)。本件暫不論有關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之使用及管理,有無行政院訂頒廢止前之「事務管理手冊」第19條至第21條及現行「車輛管理手冊」車輛管理部分第18條至第20條「集中調派」及管理規定之適用,縱認有上揭手冊之適用,然參諸上揭手冊規定內容,既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上揭廢止前之「事務管理手冊」或現行「車輛管理手冊」,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中「違背法令」所稱之「法令」,迨無疑義。是本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將上揭公務車交予其子楊健邦使用,主觀上具有圖利他人意思,惟如上所述,其行為既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違背法令」,亦難認被告之上揭行為構成圖利罪。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圖利其子楊健邦等語,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他人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持上揭公務車加油卡,加油在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妻張純馨所有由其子楊健邦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期間並曾將上揭公務車交予其子楊健邦使用之行為,惟如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及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圖利犯意存在,且其行為亦未構成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令」,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有上揭行為,遽認被告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圖利他人犯行。被告上揭辯解,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尚不能證明被告貞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