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2行關於「嗣後又於交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承前幫助詐欺犯意,接續於交付」;⑵倒數第7、8行關於「於96年12月11日,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佯稱應徵機場接送工作需先投保」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6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經甲○○看報紙徵才廣告後,以廣告上刊登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應徵機場接送工作因有配車需先投保」;⑶倒數第5行關於「於9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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