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帶經第一審、原審法院前審及原審勘驗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害人 楊典璋 遭毆打倒地後,仍繼續遭甲○○持球棒毆擊」一節。又甲○○用以毆打楊典璋之球棒,雖未扣案,然參照證人 蘇祐德 、乙○○及甲○○等之陳述後,可認定其形狀似玩具型,長度約三十公分,重約八十公克,與一般棒球棒之長逾八十公分,重逾二百公克,相差甚巨,則參酌甲○○所持毆人之球棒,其長度、重量、形狀等,依通常觀念,均如玩具型物體,而非兇器類之物,此係攸關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係重傷害之判斷因素。又證人 蔡祐德 之證述,縱使內容「甲○○持球棒打楊典璋
4、5下」屬實,仍難確定據為「楊典璋遭毆打倒地後、甲○○仍繼續持球棒毆擊」之證據。就「甲○○是否於楊典璋遭毆打倒地後、仍繼續持球棒猛擊楊典璋」一節,原判決於第二頁及第六頁等處,前後採證及認定事實之敍述,似有歧異,且依勘驗錄影帶、球棒外形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皆無從證明甲○○具有「可能引起被害人楊典璋重傷之結果」之主觀上可能預見,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及乙○○之家長,於民國九十一年案發時,即提供現金新台幣壹百萬元,交由辯護人以轉交被害人家長,做一部分賠償,然二度遭拒,且甲○○及乙○○亦多次尋求和解,均受被害人家長之阻礙,又甲○○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庭中,因承審法院提示被害人受傷後之情狀及照片時,立即昏倒在地,有甲○○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第一審判決記載甲○○昏厥送醫一事甚詳,且原審法院前審判決亦記載上訴人等具意願和解。則原判決對甲○○及乙○○有無和解行為、意願及犯罪後是否具悔過態度等事項,未經查明,逕謂「……被告(上訴人)二人未曾主動賠償分毫,可見被告二人並無賠償之誠意,犯後並飾卸其詞,原審(即第一審)均宣告緩刑,尚非允適……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等均係以「教訓」楊典璋之意而出手傷人,其犯意聯絡,僅在「普通傷害」,然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共同正犯中之一人超過「犯意聯絡」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似不能由其他共同正犯負責,則原判決論處乙○○「重傷害」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 蔡岳峰 、乙○○有原判決所載之重傷害犯行,係以甲○○持球棒,乙○○以腳踹踢方式,與少年蘇○○、張○○、詹○○(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典璋之犯行,已據上訴人二人坦承不諱,並據蘇○○、張○○、詹○○及證人 朱勇禎 、 黃春成 等人供證屬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拍得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現場圖等可稽,故上訴人二人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甚明。被害人因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而引起器質性腦病變,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其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覆函在卷可憑。被害人且因而受禁治產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執四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復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註明:重度肢障),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重傷,上訴人等之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甲○○、蘇○○、朱勇禎、乙○○、詹○○之供述,案發當日,上訴人二人及詹○○等人係應蘇○○之邀,為蘇○○與被害人談判事而前往,張○○並將行兇用球棒自甲○○住處帶下樓交給甲○○,故上開五人就共同以拳腳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以達「教訓」被害人之目的一事,事前均有所認識。而人體之頭部等部位,係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尤以頭部為中樞神經重心,倘以眾人之力拳打腳踢,或以安全帽、球棒猛力攻擊之,客觀上自足以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等,均知悉甲○○持有球棒,竟仍由蘇○○先出拳毆打被害人身體,其餘四人立刻蜂湧圍住被害人,一起以拳、腳、安全帽、球棒圍毆被害人,其等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腦部受傷,應為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能預見,乃竟仍共同為之,甲○○並大力敲擊被害人頭部,且於被害人倒地後,無力抵抗之際,上訴人等五人猶合力毆擊被害人,此已據甲○○、詹○○於偵查中及黃春成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供述無訛,顯見上訴人等共同攻擊被害人之際,有縱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之重傷害之未必故意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之犯行,已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且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有重傷害犯意及否認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攻擊之行為,所辯僅有普通傷害之「教訓」犯意云云,何以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之實行行為負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甲○○既持球棒猛擊被害人頭部,乙○○事先又已知甲○○持有球棒,且於甲○○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時,仍與其他少年三人共同圍攻被害人,則其彼此間顯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已有說明,從而即無區分持何物攻擊,而分負責任之理,上訴意旨謂乙○○就甲○○超過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行為造成之重傷害,不應負責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乙○○有重傷害犯意之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甲○○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球棒雖與一般棒球棒之大小不同,但仍屬堅硬之物,以之重擊被害人頭部,仍會造成重傷害,上訴意旨謂其非兇器類之物,可證明上訴人等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二人犯罪後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迄原審判決時,未曾主動賠償分毫之情狀,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時未注意上訴人二人之家長曾表示願意賠償損害之事實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