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5行關於「1月初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將其」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體育館附近,將其於96年9月12日」;⑵第7行關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倒數第6行關於「中午12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某時」;⑷倒數第3行關於「而於同日依指示分別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同日依指示接續於12時56分、15時09分許匯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