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六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第四三九七號、第四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海洛因肆拾柒包(驗後淨重合計壹佰捌拾貳點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驗後淨重壹仟柒佰貳拾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拾陸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貳點玖玖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半成品壹佰肆拾參張、成品肆張、彩色影印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號之制式子彈拾玖顆(口徑九mm子彈拾壹顆、口徑0.四五吋手槍子彈伍顆、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參顆)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十三至十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拾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佰零參點玖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捌包(驗後淨重合計壹仟柒佰參拾陸點零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物,及彩色影印機壹台、偽造千元紙幣半成品壹佰肆拾參張、成品肆張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拾陸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貳點玖玖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半成品壹佰肆拾參張、成品肆張、彩色影印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號之制式子彈拾玖顆(口徑九mm子彈拾壹顆、口徑0.四五吋手槍子彈伍顆、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參顆)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十三至十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拾陸點壹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貳點玖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物,及彩色影印機壹台、偽造千元紙幣半成品壹佰肆拾參張、成品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一)竟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昇財麗禧酒店八0九室住宿期間,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此二人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供其等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五點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六九二一公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二)丁○○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第一級毒品海因(驗後淨重合計一百八十二點六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點五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七二一點四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加以持有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四十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三十六包,並藏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鎮○路○○○號附近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後車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七包(驗後淨重合計一百八十二點六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點五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六包(驗後淨重一七二一點四公克),及現金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二、丁○○另與其夫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街○○○巷○號租處,將我國通用之新版一千元鈔票,利用彩色影印機影印成正反二面後,再於防偽安全線上噴膠沾黏亮片碎屑,以達到折光變色效果,加以偽造千元紙幣達一百四十七張(含正反面),其中四張並已裁剪完畢,製成偽造之新台幣。丁○○、丙○○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自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十三、十四、十八號所示之玩具手槍、槍管、金屬空彈殼、底火等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號所示之制式子彈十九顆,並在上址利用砂輪機、固定式老虎鉗、電鑽、鑽頭等工具,將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或將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除去之方式,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另將所持有之金屬彈殼填裝底火製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丁○○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而加以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第一級毒品海因(驗後淨重合計十六點一四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四點六六),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二點九九二四公克)後,因無錢供作生活費用,乃備置研磨機四組、油壓壓模機一組、0號空塑膠袋二包、二號及五號空塑膠袋各一包等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分裝,放置於前揭租處。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至彰化縣○○鄉○○街○○○巷○號追捕查緝,並當場扣得HPC五00型彩色影印機一台、偽造千元紙幣半成品一百四十三張、成品四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辯稱: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甲○○、乙○○共同買來一起施用的 云云 。惟查:(一)證人甲○○、乙○○雖於本院證稱:伊等均未向被告丁○○拿過毒品,被查獲當天之毒品是伊等與丁○○每人出五千元去買的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丁○○在昇財麗禧酒店八0九室住了四、五天,伊是陪她,乙○○伊並不認識,是他到酒店找丁○○才認識的,當天乙○○到時已經是晚上十一、二點,所以才睡在椅子上;扣案的毒品是丁○○所有,伊施用之毒品是丁○○提供的(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查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丁○○的,伊這幾天去酒店找丁○○時,她都有分海洛因給伊用,而乙○○有向伊借針筒,但伊去洗澡所以沒有看到他有無施用,最近丁○○共給伊十幾次海洛因注射,但都沒有向伊拿錢等語(參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卷第六頁)。另於警訊中證稱:被查獲時是丁○○叫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丟到窗外,毒品是丁○○所有,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的習慣,且都是丁○○提供毒品海洛因供伊施用,並沒有用錢向她購買等語(參員警刑字第四六二七號)。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是丁○○所有,警方臨檢時丁○○便叫甲○○將毒品往外丟,且叫伊不能開門等語(參員警刑字第四六二七號)。另於偵查中供稱: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丁○○的,伊認丁○○為姊姊,是她叫伊到酒店;丁○○給甲○○的毒品是送給甲○○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正面)。(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供稱:甲○○毒品轉讓部分,是因為大家是朋友,互相轉讓等語明確。又於偵查中
供稱:甲○○與伊住在昇財麗禧酒店八0九室一、二天,而乙○○是在被抓之前才到,伊有請甲○○、乙○○施用毒品,伊是在女子監獄認識甲○○,拿幾次給她施用忘記了;伊有請他們吸毒,當天是乙○○來向伊要毒品施用,他要伊救他,因伊在睡覺,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伊就叫乙○○自己拿去施用等語(參九十年偵緝字第一六0號第十四、十五頁)。(三)互核證人甲○○、乙○○及被告丁○○之供述,如其等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於警、偵訊中何須為不同之供述?證人甲○○、乙○○於本院之證述,應係為脫免被告丁○○之刑責,應以其等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四)證人甲○○、乙○○與被告一同被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煙檢字第八八三二九七號、第八八三二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第九頁、第七頁)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可證明其等係因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無訛。(五)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第六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三日(90)綱得字第0八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第二十一頁)各一紙附卷可按,並有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五.一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六九二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業已明確,被告丁○○犯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質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七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六包可能是丙○○所有云云。然查:(一)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稱:查獲當日伊在員林鎮青春酒店與丙○○等人飲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於當日凌晨一、二時許曾借丙○○駕駛外出,經過一個小時許丙○○才返回青春酒店將車還伊,之後就一起乘該車離去,○○○鎮○○路後伊便將丙○○趕下車,當時丙○○表示晚一點會來找伊,伊怕丙○○再開車,才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伊與丙○○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才認識,並不熟,扣案之毒品均是丙○○所有等語(參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二四三六號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卷第五頁反面)。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改稱:扣案之上開毒品是綽號「 阿祥 」所有等語(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第七頁正面)。九十年六月六日偵訊時再改稱:當時伊已喝醉,丙○○幫伊停車,上開毒品如何而來須問丙○○;伊有問丙○○上開毒品何來,他要伊別問太多等語(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第三十三頁正面)。互核其前後供述,顯屬不一。(二)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訊時供稱:上開毒品是綽號「阿祥」的男子拿給伊的,伊將上開毒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等語。然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前開事實,供稱:是綽號「 俊卿 」之男子要伊替丁○○頂罪,伊不知查獲扣案的毒品那麼多,才同意替丁○○頂罪;當時是「俊卿」叫伊去將車子開回,後車箱裡面的毒品伊不知是何人所有,當時是為了能讓丁○○交保才會說毒品是伊的,其實伊並不知那些毒品是何人所有,且伊會到警局是丁○○的朋友「俊卿」通知伊到場等語。是上開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為其所有,則被告丙○○何以會自投警局。況證人 周新展 到院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伊與同事三人在巡邏,○○○鎮○○路往南方向看到一部BMW車停在空地,司機(丁○○)在睡覺,鑰匙插著,伊等就將丁○○叫起來,經同事在後車箱查到扣案之毒品;被告丁○○在警局打電話給一位叫「俊卿」的人,再透過朋友叫丙○○過來,至於丁○○要丙○○過來做何事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又同案被告丙○○就此部行為,業經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丙○○供認係為頂替被告丁○○之詞較為可採。
(三)查獲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高達一百八十
二.六八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五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高達一千七百二十一.四公克分別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89)陸(一)字第八九0三九六八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二頁)在卷可按,復有上開海洛因四十七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六包扣案可資佐證。其數量甚多,且純度甚高,其價值不斐應可認定,又均屬違禁物,同案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丁○○僅認識月餘,如上開毒品為同案被告丙○○所有,其焉有可能將數量如此龐大、價值高昂之毒品隨意置放在他人小客車之後車箱,又如何於被告丁○○趕其下車時不將上開毒品帶走,足徵被告丁○○上開所辯,扣案之上開毒品係丙○○所有,而非其所有,顯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丁○○於不詳時地,因不詳原因而取得,並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四十七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三十六包,應係便於意圖販賣圖利而加以分裝無訛,則被告丁○○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之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塑膠袋、研磨機是伊與丙○○共有,供施用毒品之用,偽鈔是丙○○自行印製,槍彈是「 丁文秀 」及綽號「 小趙 」、「 阿忠 」的人拿給丙○○把玩的,均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塑膠袋、研磨機是伊與丁○○共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千元鈔只是印來玩的,沒有要使用,槍彈及槍械零件都是丁○○拿給伊的,非其所有云云。惟查:
1、偽造紙幣部分:
(一)扣案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成品三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另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含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90)台發字第0三00三四0八四號函在卷可按(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七十一頁)。(二)又被告等偽造新版一千元之新台幣成品、半成品於防偽安全線上多數噴膠沾黏亮片碎屑,以達到折光變色效果,並有其中四張裁成成品,有偽造千元紙幣達一百四十七張(含正反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特意聚資購入彩色影印機.並偽造前開新版千元紙幣,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情,應堪認定。(三)被告丙○○辯稱只印來玩云云。然如僅係印製供作把玩,何須在防偽線上噴膠沾黏亮片碎屑,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妻,與被告丙○○結婚後將近一年時間均同住在查獲地址,並於偵查中供稱影印機是丙○○在「燦坤」買來的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另於警訊中供稱彩色影印機是伊與丙○○所共有等語,其既為被告丙○○之妻且同住一起,並知被告丙○○購買影印機,焉有不知購買影印機做何用途之理,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印製偽鈔,如何可信,其所辯亦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空塑膠袋等均係在被告等之住處二樓臥房櫃子查獲,並扣得有研磨機四台、油壓壓模機一台,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和平 於偵審中證稱:空塑膠袋、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在二樓櫃子裡找到,當
時被告二人均在查獲毒品的房內睡覺;伊看到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均身穿睡衣坐在榻榻米上,其中一台研磨機是在三樓房間查獲,其他的是在二樓與毒品一起查獲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二人雖曾供稱上開物品非其等所有,是「丁文秀」、「小趙」等人所有,然其後均供稱上開物品為其等二人所有,可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無誤。(二)扣案之結晶體及白色粉末經分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十二點九九二四公克)及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十六點一四公克)無訛,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三日(90)綱得字第0八七四三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90)陸一字第0九一六七七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分別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三)又上開毒品,其中海洛因已分裝為五包,數量亦高達驗後淨重合計十六點一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雖尚未分裝,但亦高達驗後淨重十三點0五九三公克,數量頗多,價值應屬不斐。況被告丁○○供稱:伊偶爾幫伊父親工作,生活費都是向父親拿的,買毒品是用欠帳之方式購買;被告丙○○偶爾回去幫父母種田,結婚後僅一、二次回去幫忙而已,他平時有無收入伊也不知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供稱:伊以前在傢俱工廠工作,每月薪資三、四萬元,但伊沒有每個月去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各種塑膠袋、研磨機四台、油壓壓模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應係被告等原為施用而購入毒品,俟購入毒品後,因無錢花用,並供作生活費用,始起意意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購入研磨機、油壓壓模機、塑膠袋等,並將海洛因分裝,另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分裝即為警查獲無誤,被告等前揭所辯持有前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已施用,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3、改造槍彈及持有子彈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槍彈、工具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趙」之男子拿來寄放的云云。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五枝槍是「小趙」與「阿忠」的,子彈是何人的伊不知;被查獲前一天的傍晚,伊看到「小趙」和另一不知名之人在二樓丙○○房間拿出黑色及金色槍枝各一枝;他們拿來好像是要賣給丙○○,並要丙○○試射,但丙○○說他沒錢;子彈,砂輪機、老虎鉗等工具是「小趙」在伊查獲前一、二天傍晚拿來的云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九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槍是「小趙」的,伊只看過他拿那些東西;槍是丙○○自己把玩的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供述前後不相一致。(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 阿宗 」(音譯)及「小趙」寄放,但改造工具砂輪機、電鑽、老虎鉗均為其所有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二支掌心雷是「阿忠」(音譯),另三把槍是「小趙」拿來寄放的,而砂輪機、電鑽是「小趙」在查獲前一天帶來的;扣案之槍彈、砂輪機等是被捉前一、二個禮拜「小趙」拿來的,伊不曉得他為何寄放云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七頁正面、第五十五頁正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丁○○出事後都把事情推給伊,槍是丁○○的朋友拿給她的,會在偵查中供稱槍械在查獲前一天「小趙」拿過來,有時又講在一、二個禮拜前拿過來,是丁○○叫伊這麼講的,槍械是什麼時候拿過來的伊不知道,車內查獲的槍是丁○○拿給伊的,伊知道車子裡面有擺槍;槍彈是丁○○拿給伊放在伊這裡,槍械的零件都是丁○○拿約伊的,伊把槍拆開組不回去才會變成零件,子彈是在模型玩具店買的,以前會說是「 阿秀 」、「小趙」、「阿忠」拿來的,是丁○○要伊這麼說,她說如不麼說會被判管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其供述前後亦不相一致。(三)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和平於偵審中證稱:槍及改造工具在二樓查獲,二樓有二個房間,東西在臥屋裏找到,另有一把八釐米手槍是在丙○○的福斯廂型車駕駛座下查獲;槍是在靠牆的櫃子找到的,和砂輪機等工具距離不遠,工具都擺在房間的地上,有些鑽頭也是和槍擺在櫃子裡;當時丁○○、丙○○在二樓睡覺,在查到的房間裡睡,伊看到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均穿腄衣坐在二樓房間內之榻榻米上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查臥房、座車均屬人身活動最私密之處,豈有可能無故任另他人置放違禁物,又被告丙○○既供稱槍彈是被告丁○○拿給伊的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宿於擺放滿地板槍彈之房間,可證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無誤,否則該等槍彈如為「小趙」或「阿忠」所有,被告丁○○、丙○○如可會將槍彈及製造工具隨意擺放於地板,又如何能將其中一把槍枝藏放於被告丙○○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下。況上開槍彈如為「小趙」或「阿忠」等人所製造,則其等應係尋覓一處較為隱密之處所改造,焉有到易為警方查緝之通緝犯被告丁○○住處改造槍彈之理,可證被告等所辯有違常理,足徵上開槍彈及改造工具等物,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無誤。(四)扣按附表一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一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作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編號二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編號三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金屬玩具手槍槍身、滑套、復進簧及擊鎚等零件;編號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去除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編號五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槍管及轉輪彈倉內均具阻鐵,不具殺傷力;編號十三之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五mm之圓錐狀金屬彈頭,經試射一顆,可擊發、編號十四之子彈二十四顆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八mm之圓錐狀金屬彈頭,經試射七顆,除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六顆可擊發,上開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六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五十、第五十一頁)。又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電鑽一支、鑽頭一捆、固定式老虎鉗一台、底火一包、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九十二顆、手槍半成品一枝、槍管三支,均屬改造槍彈之工具及物品,並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土製子彈扣案可參,顯係被告等供以改造槍彈所用之物,及已改造完成之成品與半成品。(五)扣按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號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十之子彈十一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編號十一之彈五顆均係制式口徑0.四五吋手槍子彈、編號十二之子彈三顆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上開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六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又上開子彈均係在被告二人睡覺之臥室查獲,應係其二人所共同非法持有無訛。(六)被告丁○○辯稱前開槍彈係綽號「丁文秀」、「小趙」、「阿忠」拿來的云云。然其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提供「丁文秀」、「小趙」、「阿忠」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以明其所辯解是否為真實。(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供稱槍彈是丁○○拿給伊放在伊那裡,槍械的零件都是丁○○拿約伊的,伊把槍拆開組不回去才會變成零件,子彈是在模型玩具店買等語,已如前述,則其確係曾改造槍彈無訛。又被告丁○○既係被告丙○○之妻並同住一起,且於為警查獲時同在擺放槍彈及改造槍彈工具之房間睡覺,其辯稱未與被告丙○○共同改造槍彈,顯有違常情,所辯亦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為改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就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二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距將近二年之久,顯係另行起意犯之,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時改造槍彈之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前開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改造槍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偽造幣券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改造槍枝、子彈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五點一二公克)、四十七包(驗後淨重合計一百八十二點六八公克)、五包(驗後淨重合計十六點一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六九二一公克)、三十六包(驗後淨重一七二一點四公克)、一包(驗後淨重一二點九九二四公克),分別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四顆,另一顆已試射滅失)、十四(十七顆,另七顆已試射滅失)號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附表一編號三、五、六至九號、十五至十九號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物及HPC五00型彩色影印機一台,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千元紙幣半成品一百四十三張、成品四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事實一扣案之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為被告丁○○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附記│├──┼───────────────┼────┼───────────┤│一│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作之金│一枝│具殺傷力。│││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號)│││├──┼───────────────┼────┼───────────┤│二│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一枝│具殺傷力。│││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一枝│不具殺傷力。│││造之金屬金屬玩具手槍槍身、滑套│││││、復進簧及擊鎚等零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四│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一枝│具殺傷。│││輪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去除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五│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一枝│不具殺傷力。│││輪手槍,槍管及轉輪彈倉內均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三五三號)│││├──┼───────────────┼────┼───────────┤│六│子彈│九十二顆│均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七│槍管│一支│長約一六0mm,外徑約為│││││一四mm,內徑約為八m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八│槍管│一支│長約一二0mm,外徑約為│││││一五mm,內徑約為九.五│││││m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九│槍管│一支│長約七二mm,外徑約為一│││││三.五mm,內徑約為九mm│││││之金屬管。│├──┼───────────────┼────┼───────────┤│十│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一顆│具殺傷力。│├──┼───────────────┼────┼───────────┤│十一│制式口徑0.四五吋手槍子彈│五顆│具殺傷力。│├──┼───────────────┼────┼───────────┤│十二│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三顆│具殺傷力。│├──┼───────────────┼────┼───────────┤│十三│土造子彈,直徑約五mm│五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十四│土造子彈,直徑約八mm│二十四顆│試射七顆,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六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十五│砂輪機│一台││├──┼───────────────┼────┼───────────┤│十六│電鑽│一支││├──┼───────────────┼────┼───────────┤│十七│鑽頭│一捆││├──┼───────────────┼────┼───────────┤│十八│底火│一包││├──┼───────────────┼────┼───────────┤│十九│固定式老虎鉗│一台││└──┴───────────────┴────┴───────────┘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一│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十六點一四│丙○○、丁○○││││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合計一二點九九│丙○○、丁○○││││二四公克││├──┼───────┼──────────────┼───────┤│三│已使用過塑膠袋│一包│丙○○、丁○○│├──┼───────┼──────────────┼───────┤│四│五號空塑膠袋│一包│丙○○、丁○○│├──┼───────┼──────────────┼───────┤│五│二號空塑膠袋│一包│丙○○、丁○○│├──┼───────┼──────────────┼───────┤│六│0號空塑膠袋│二包│丙○○、丁○○│├──┼───────┼──────────────┼───────┤│七│油壓壓模機│一台│丙○○、丁○○│├──┼───────┼──────────────┼───────┤│八│研磨機│四台│丙○○、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