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傑前有四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自102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夜貓子碳烤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林世傑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513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2年7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中華路與華興街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撞擊沿中華路西往東方向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許秋雄 (林世傑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許秋雄腦震盪需住院觀察未及製作筆錄,此部分未據告訴),林世傑、許秋雄均因此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測試林世傑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1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自97年間起迄今,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最近1次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撞擊路人,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參酌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4度遭判刑及執行後,依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先前之低度刑對被告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果,自應予以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