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
原住南投縣現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55之1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於96年1月間藉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4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55之1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於96年1月間藉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97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建鋒 到庭證述屬實,且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19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97年1月7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來臺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7244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於96年1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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