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請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4日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為奇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其購物付款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29分、21時33分及21時36分,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91,000元、5,000元及2,000元,總計98,000元至丁○○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不明人士,這張金融卡於申辦時就借給姪子丙○○使用,當時係因丙○○信用不良無法開戶,所以我專門申辦系爭帳戶給他使用,亦由他變更密碼,嗣於97年11月20幾日,因丙○○積欠銀行款項,擔心遭執行扣薪,經公司建議遷出勞健保,系爭帳戶無法繼續使用而返還給我,當時由我去丙○○家中取回提款卡,丙○○說密碼為他的生日,所以當時我一併取走丙○○某張證件影本,當日並未拿走存摺,之後我未再取出過此張金融卡,迄於12月5日要取出該張金融卡時,才發現不見,我隨即於該日晚間以電話向華南銀行掛失,並於該星期假日過後之12月8日至銀行辦理補發提款卡,即經銀行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但我並未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且不知道是何時、如何不見的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為國家考試及格之藥師,並曾在各大小醫院或診所職業近十年,每月收入約8萬元,於支應生活開銷後尚有餘裕,根本不需藉由交付銀行帳戶牟利使用,況被告因不慎遺失系爭金融卡後,亦造成其餘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成為受害人,被告實無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之必要與動機;至於被告會於97年12月5日方向銀行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原因,係因系爭帳戶之前交付給丙○○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自丙○○處取回金融卡後亦未使用,加上被告名下個人銀行帳戶眾多,持有之金融卡張數亦多,故於同年12月5日即診所發薪日為計算收入等而查察各帳戶之餘額時,始知系爭金融卡不翼而飛,但隨即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且證人丙○○業已到庭證述系爭帳戶金融卡乃其為領取薪資而向被告借用,並已變更密碼為其生日,故被告於取走金融卡時有一併取走證件影本等情,又於證人丙○○部分證述雖與被告所述不同,但此係時間記憶有誤所致,且與被告取回金融卡及密碼後有無交給他人使用乙事無涉,故本件應係被告取回金融卡時,與丙○○之證件影本一併遺失並輾轉由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以該證件所顯示之丙○○出生日期推敲得出密碼後加以冒名使用;再者,被告既未曾交付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金融卡,當無可預見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現今社會詐騙集團係無本生意以小博大,故如利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縱將來可能因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無法取出款項,亦不會因此受有任損失,故原審判決認為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實難令被告信服;從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對於被告有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明人士使用,亦即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既無積極之證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語。經查:
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乃為被告申辦開設,惟被害人乙○○因遭
詐欺集團詐騙,於97年12月4日21時29分、21時33分及21時36分,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91,000元、5,000元及2,000元,合計98,000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乙節,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摺節本各1份,以及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97年12月24日華南勢字第0970018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
1份附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409號卷第6-7、9-1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丙○○到庭之證述內容,
及參諸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每月確有多筆「全成通運」之固定匯款紀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固可信被告於97年2月13日開戶後有將系爭帳戶出借給證人丙○○做為薪資轉帳使用之事實。然而針對被告抗辯:其於97年11月20幾日左右即自丙○○之住處取回金融卡,並一併取走丙○○之某張證件影本,事後該張金融卡及其上記載丙○○生日亦即為金融卡密碼之證件影本卻同時遭遺失等節,經本院比對、勾稽被告之前後供述內容及證人丙○○之證詞,可資判斷有如下瑕疵:
⒈依據證人丙○○所述:「因為我在公司上班,但是銀行查到
我有投保資料,所以銀行就發扣押命令扣我薪水3分之1,公司就有表示我領的薪水就要被扣3分之1,公司就建議我將投保資料遷出,並且由家人開立華南銀行戶頭也就是公司指定的帳戶,給我使用,這樣就不會被銀行扣款,又可以繼續上班,所以我就與小姑(即被告)商量,請她開帳戶給我使用。」、「…因為後來沒有在這家公司工作,就把存摺、提款卡還給被告…」、「因為我已經離開公司,所以不需要再用小姑的帳戶,所以我向她借帳戶的原因已經不存在,我之後就找領現金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0至66頁),可知證人丙○○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之原因是因為已離職之故;但被告就此卻稱:「當時是因為我姪子有欠銀行錢,怕被執行扣薪,所以之前借我的帳戶後要遷走…」、「公司向他表示要遷移勞健保,因為銀行查到他在上班,否則就要配合扣薪,因此我就表示就不要再繼續使用這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8、68頁),兩者明顯不符。
⒉另被告對於他人為何會知道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為提款
乙情,其原在警詢中係供稱「因為我將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所以才會遭利用」云云,在本院中卻改稱:因丙○○已變更密碼為其生日,故於取回金融卡時曾一併取走丙○○之某張證件影本,嗣後同時遭遺失,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證件後可能以丙○○出生日期推敲出密碼後加以冒名使用等語,前後供述不同。
⒊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到庭證稱:系爭金融卡
之密碼業已變更為其之生日,被告於取回金融卡時並一併取走其之某張證件影本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該張證件影本之格式大小及擺放位置時,證人丙○○係稱:證件影本是放於抽屜裡。(問:證件影本的格式?)如何印我已經不記得,我沒有裁切過,是A4的紙,但是正反面印在同一面上還是分別在一張紙的兩面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2頁),要與被告陳稱:「(問:何處看到證件影本?)在證人(丙○○)的房間,房間的床頭櫃還是音響上,我記不得了。」、「是床頭櫃上面,不是抽屜,因為我不會去翻他的抽屜。」、「(問:證人給你的證件影本格式為何?)好像有裁切過,但是也不是只有證件的大小,是比證件再大一點,但小於A4」云云(本院卷第68、70頁)明顯不符。且該張證件影本究竟為A4大小或已經裁切,因會影響被告拿走該張證件影本斯時,如何將之收藏擺放等問題,衡之常情,如該張證件影本之大小確實如證人丙○○所稱是AA之大小且未經過任何裁切,被告應不至於忘記才是,惟兩人就此情節卻為不同之陳述,其等上揭說詞之真實性,令人存疑。
⒋繼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拿金融卡時,我沒有向
丙○○拿存摺,因為我覺得存摺也不能做什麼使用,直到5日我去辦理金融卡掛失,小姐說要存摺及印章,所以我才在禮拜六的晚上去向他拿存摺,當時是他直接拿存摺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但證人丙○○卻證稱:存摺是放在衣廚裡,就是櫃子打開的下面…存摺是被告拿走提款卡後好幾天後交給她,不是當面交,我是放在床頭櫃,由被告自己來拿等語(本院卷第62、65頁),兩者亦顯然矛盾。⒌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除應與該帳戶存摺分別收存外,金融卡之密碼更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應將金融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是其於丙○○之住處取得金融卡後,縱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兩者同時擺放以攜帶返家之必要,則亦應妥善擺放,並於返家後隨即妥善收藏,但核諸被告抗辯稱:從丙○○之住處拿回金融卡及其證件影本後,忘記擺放在何處,之後亦未再拿出來過,故並無發現何時、如何遺失,但除系爭金融卡及丙○○之證件影本外,並無其他東西遭遺失云云,亦即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左右既特別前往丙○○之住處取回金融卡,並一併拿走丙○○之證件影本,當日攜帶外出期間及返家後即應妥善保管收藏,然其卻反而不聞不問,如此輕忽對待之行徑,亦均與一般常情悖離,是其所辯難信為實在。
⒍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自丙○○處取回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因同時有取走記載丙○○生日即金融卡密碼之某張證件影本,兩者又一併遺失,故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推敲出金融卡之密碼而加以利用云云,因存有上載之諸多瑕疵,且與證人丙○○所述歧異,尚難令人採信。是被告所有之系爭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無從排除係在被告同意下交付給他人使用。
㈢再矧詐欺正犯因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本案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8年12月4日共經被害人乙○○陸續匯款3筆,總金額高達98,000元,此觀前載存款交易明細即明,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應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遭竊或遺失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後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惟被告既陳稱於97年11月20幾日左右即已取回金融卡及密碼,卻迄至同年12月4日迨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後之翌日(12月5日)晚間始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被告就此部分雖抗辯其取回金融卡後即未再拿出來,迄至97年12月5日始知該張金融卡遺失云云,惟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前往丙○○之住處取回系爭金融卡,並一併拿走丙○○之證件影本後,卻於事後未再對該張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證件影本加以聞問,已屬可疑,此業於前述,另參被告對於其於97年12月5日為何會發現金融卡遺失乙節,先是於警詢中稱:是因我每月會記帳,因為我每月份5號固定領薪水,所以是在記帳時發現的(12月5日)等語(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頁),後又改稱:VISA金融卡我於97年12月6日11許發現遺失等語(參同前署98年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第4頁),嗣在本院則謂:我5日領薪水,我就趁領薪水的時候,去整理皮夾,才發現系爭卡片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況佐以被告所有系爭華南帳戶原既交由丙○○使用,其復辯稱:取回金融卡後即未曾取出使用,亦不知取回之金融卡放在何處等語,則被告顯無針對此張金融卡予以記帳之必要,亦應無「整理皮包時始發現金融卡不見」之可能。是以被告應有同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已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抗辯:依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
工作情形等,顯無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牟利之必要云云。惟提供帳戶者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牟利之目的,且被告本即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其姪子丙○○使用乙節,乃被告所是認,故是否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要與自身之工作或經濟能力無絕對之關連,然被告既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丙○○使用,而後卻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並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被告卻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取回金融卡後又連同密碼一併遭遺失之事實,實無從排除被告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然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士可能欲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惟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同意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㈤綜上所述,依據前揭事證之判斷結果,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06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因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已經審究,併此敘明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並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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