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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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蕭丁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第①、②、③案,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近之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因交通違規,在南投縣○○鎮○○路與中山街口為警查獲,且經乙○○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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