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