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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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11行關於「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華路口處」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仍於民國98年9月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華路口處」;證據部分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
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前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外,另於94、97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間投交簡字第35號判決、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