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槍彈乃甲○○持有並藏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住處,且乙○○於民國95年7月底,並未借住於甲○○上址住處內,更無受 陳鍊爵 (已於95年8月2日死亡)委託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槍彈,及將該等扣案槍彈藏置於所借住之甲○○前址住處內之事,竟因其先前向員警檢舉甲○○涉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槍彈案件(並經警於95年8月15日9時50分許,經甲○○之父 李連富 同意而在甲○○前址住處搜索,果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事(甲○○因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495、22746號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甲○○知悉,乃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犯人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實係陳鍊爵於95年7月底交付其持有保管,其因而擅自將扣案槍彈藏置於所借住之甲○○前址住處內,甲○○對該址置有扣案槍彈之事,均不知情 云云 ,欲使承辦員警認為甲○○前址住處所扣得槍彈係來自其本人,而非甲○○,甲○○與持有扣案槍彈無涉,以此方式使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495、22746號偵辦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隱避。
㈡、乙○○於95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95、22746號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除接續前開基於意圖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犯人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而仍供述同上警詢內容外,並同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人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一事,虛偽陳述略以:扣案槍彈,係陳鍊爵於95年7月底交付其持有保管,其因而將扣案槍彈藏置於所借住之甲○○前址住處內云云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頂替甲○○;嗣檢察官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746號,對乙○○提起公訴,併於95年11月
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495、22746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46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審理中,乙○○於上開頂替、偽證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於96年9月7日15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準備程序庭訊問時,即向蒞庭之檢察官供承上情,嗣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6月4日,各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均判處乙○○無罪,並於判決理由均認乙○○於該案之警詢、偵查自白不可採信,且指出乙○○涉有頂替等罪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連富、 姜呈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31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
9月3日調查筆錄、被告乙○○指認交付槍彈者為陳鍊爵之指認照片1幀(見95年度偵字第22746號偵查卷第2至7頁、第11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95號案件95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見95年度偵字第21495號偵查卷第52頁、第56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意圖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犯人甲○○隱避而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之警詢及偵查中出面頂替,並於檢察官偵查甲○○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何人持有改造槍彈一事,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併果致甲○○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犯人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被告乙○○雖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為不實之陳述,意圖使真正犯罪人即被告甲○○隱避而出面頂替,然其客觀上數次頂替行為,既均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而接續為之,具有時空因素之緊密關聯性,且在同一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其所犯之頂替罪屬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所犯上開頂替及偽證罪間,乃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至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僅記載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即漏未引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乙○○於該署偵查庭時,向承辦檢察官虛偽陳稱:上開槍彈、槍管係乙○○於95年7月底受陳鍊爵所託而寄藏於上址云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本件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起訴,僅係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未引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係於上開頂替、偽證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96年9月7日15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準備程序庭訊問時,即向蒞庭之檢察官供承上情,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95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偵查庭中之虛偽陳述,雖已致另案甲○○所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495、22746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遲至96年9月7日15時許,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
231號案件審理中始自白,此有前開案卷不起訴處分書、筆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然不起訴處分究與裁定確定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應認被告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乙○○意圖使真正犯人甲○○隱避而頂替,並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併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甚屬不該,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是如於96年7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雖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惟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據此,本案被告乙○○就如事實欄所述之頂替、偽證犯行,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9月30日方遭本院發布通緝,且俟於98年10月2日始經警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緝獲到案,此有本院98年9月30日發布之98年板院輔刑慎科緝字第839號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被告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復為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條例第3條之情形,依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其仍應獲減刑之寬典,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既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復與「總則」之減免規定相當,即其法定刑並未因此減刑即受影響(無論減刑前、後,刑法第168條之法定本刑均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本案無論在依法減刑以前,乃至依法減刑以後,自均核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能併為如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其內容│備註│├──┼───────────────────────┼─────────┤│一│扣案具殺傷力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具殺傷力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二│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三│扣案具殺傷力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四│⑴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金屬彈頭而成之│經取樣試射可擊發之│││土造子彈40顆,經取樣13顆試射結果:8顆,可擊│子彈8顆,因業失其│││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效能,均已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⑵上述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mm金屬彈頭而│併予宣告沒收。│││成之土造子彈40顆,經取樣13顆試射(其中5顆不││││具殺傷力),賸餘27顆。││├──┼───────────────────────┼─────────┤│五│⑴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金屬彈頭而成之│經取樣試射可擊發之│││土造子彈4顆,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子彈1顆,因業失其│││傷力。│子彈效能,已非屬違│││⑵上述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mm金屬彈頭而│禁物,故不於本案併│││成之土造子彈4顆,經取樣1顆試射,賸餘3顆。│予宣告沒收。│├──┼───────────────────────┼─────────┤│六│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七│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即95槍保管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載之│日(86)台內警字第│││「92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中之部分零件)│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其內容│備註│├──┼───────────────────┼─────────────┤│一│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枝1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違禁物,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沒收或銷燬。│││號:0000000000號)。││├──┼───────────────────┼─────────────┤││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即非屬││二│枝1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違禁物,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沒收或銷燬。│││號:0000000000號)。││├──┼───────────────────┼─────────────┤││扣案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枝。│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三│(即95槍保管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號6所載之「92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中│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屬│││之部分零件)│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經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四│扣案之92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10顆。│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經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五│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3枝。│察局9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認││││槍管內具阻鐵,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經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六│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察局9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認││││係半成品,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經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七│。(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經採樣試射,無│察局9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