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故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提供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18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苗
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羅進坤前於99年間、101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判刑確定,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
第7頁反面),而上開扣案物並非供決定勝負之賭博工具,而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應屬供被告經營賭博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