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 熊錦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喻 美珍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母,因於89年6月9日下半身癱瘓致無法自理生活,乃與伊達成「雙務有償契約」之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單獨扶養相對人,並清償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等相關費用,及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則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履行上開契約已將系爭房屋貸款全數清償,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支付雇用外籍看護等費用,合計達789萬8,792元。詎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伊自友人得知相對人欲變賣系爭房屋之隱匿財產行為,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26號(下稱原法院裁全字826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伊以265萬元或等值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89萬8,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竟以伊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而以107年2月7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早已解除系爭契約,且伊已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予詳究即予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契約,為履行該契約已支出相關費用達789萬8,792元,惟因「相對人拒絕履行當初之承諾,片面撕毀契約」、「相對人搬離抗告人房地,拒絕其扶養」、「相對人否認有系爭契約」等行為,已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其對於相對人有789萬8,79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已提出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996號判決等件為證,且相對人自承已遷離他處居住,未再受抗告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見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屋而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僅提出抗告人配偶與相對人2人合照之照片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1、149頁),惟依上開照片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抗告人主張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云云,仍不足採信。
四、此外,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提出其他之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