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2
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獨任法官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余東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元寶飾品盒壹個、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為30元,並補充被告余東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4
罪)確定,另以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前開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表明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本次行竊係因無錢吃飯(偵查卷第1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有可原,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方明梅 達成和解,另斟酌方明梅之財物損失,依被告所述,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2頁),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方明梅所得之金元寶飾品盒1個,雖方明梅於警詢中陳稱:金元寶內有幾千元等語(偵查卷第60頁),惟尚乏確切證明,故此僅能依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裡面大概有2、30元等語(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寬認定為30元;前開30元連同上述之金元寶飾品盒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23號被告余東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4次)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再接續另案應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詎余東洲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9月6日1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方明梅所經營之藝品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藝品店,徒手竊取店內櫃子上之「金元寶飾品盒」1個(內有現金零錢新臺幣數千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東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方明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被告身形比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