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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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41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原告與劉**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等6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劉**等6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查報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劉昌明 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自出於同源之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並需足認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四、提出被代位人劉昌明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該被繼承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五、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應陳報被代位人劉昌明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更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附表。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該被繼承人全體遺產之現值,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應依上開計算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莉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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