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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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王譓蕍
被 告 紀閔淵
于淵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卿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任職於被告于淵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于淵公司)之被告紀閔淵簽訂臺中市○○區○○○路○○○
號5樓之12房屋裝潢契約,並於同年1月21日給付設計費新臺
幣(下同)3萬元,復於109年1月22日、23日給付後續工程
款項共計15萬元,惟被告竟怠於履約,原告乃於110年4月12
日具狀定30日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完工,並以被告若未
履約完工,即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未按期完工,故依解除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9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任職於于淵公司紀閔淵簽訂臺中市○○
區○○○路○○○號5樓之12房屋裝潢契約等語,依其主張之意
旨係指紀閔淵為任職於于淵公司之受雇人,其代表于淵公司
與原告與成立裝潢契約,則承攬契約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于淵公司之間,紀閔淵為代表公司簽約之人,而查,于淵公
司之負責人為林慧卿(見本院卷第23、77頁),並非紀閔淵
,對此,原告主張林慧卿是紀閔淵之母親,雖紀閔淵之母親
確實為林慧卿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然即使紀閔淵之母
親為林慧卿,並不能據此認定紀閔淵與原告簽約時係經林慧
卿之授權所簽立,況原告亦未主張紀閔淵係經于淵公司負責
人之授權,更難認為紀閔淵有權代理于淵公司與原告簽立契
約。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于淵公司之簽
章僅有公司章,並未蓋有負責人林慧卿之簽名或該章,尚難
認為該簽名係屬有效,自無法認定于淵公司與原告完成契約
簽立。是原告與于淵公司之契約並無法認為已合法成立,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于淵公
司返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9萬元,應非有據。
㈡再者,依照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簽約之乙方載明「于
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負責人亦記載「于淵工程有限公司
」等語,而後蓋用于淵公司大章及紀閔淵個人私章,並未蓋
負責人林慧卿,除無法認定于淵公司與原告完成簽約之外,
依該契約之記載情形觀之,亦難認為係原告與紀閔淵之間所
簽立之契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紀閔淵返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9萬元,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