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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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賴真真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黃美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鍾柏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晚上9時52至55分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後面停車場即台
糖量販店後方,即福順路及福科路的路口,攜帶一名孩童,
伊配偶 雷承恩 不但與該名孩童嬉戲,並與被告當街擁抱,而
為原告所發現後拍照存證,另原告亦在雷承恩所駕駛之車輛
上發現被告住處之感應扣,及不知何處之遙控器,且雷承恩
先前寫過懺悔書上載明其與風月場所工作之外遇女子名字為
黃美鳳 」,為大陸籍湖南籍女子,與被告名字相近,應係
雷承恩為保護被告所為,顯見二人關係不單純,被告所為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人格法益,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雷承恩當街擁抱或有其他侵害原告配
偶權情節重大之情形,雷承恩為被告推銷公司直銷產品而認
識之客戶,雙方談論話題多係產品資訊及業務經營所得,被
告因看好雷承恩在保險事業上之表現,欲邀請雷承恩加入直
銷事業,而相約談論直銷事宜,除事前已將行程告知配偶外
,且刻意與雷承恩相約於其住家距離僅5分鐘車程之量販店
,並全程攜帶年僅8歲之兒子赴會,雷承恩當時僅係為照顧
被告之子避免遭道路汽機車擦撞,而與被告擦身而過,原告
提出之拍照影像不能提出連續之影象,刻意擷取二人交錯身
影之片段影片為證,為不足採。另原告提出之灰色遙控扣並
非被告所提供,且非被告所屬社區所用,且無法單憑雷承恩
持有該灰色遙控扣即推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攜帶一名孩童與其配偶雷承恩於107年6月14
日晚上9時52分起至55分間,在台糖量販店後方相遇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然被告否認與雷承恩相約見面
有何擁抱之行為,並有任何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則本件自
應就雷承恩與被告究有無當街擁抱之行為,及被告與原告配
偶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行為等加以審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雷承恩有當街擁抱之事實,所提出編
號4365至4369照片為證。經查,經本院勘驗4366影像檔的資
料顯示時間107年6月14日下午9時52分;4367影像檔的資料
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52分;4368影像檔的資料顯示時間
為同日下午9時52分;4369影像檔的資料顯示時間為同日下
午9時53分,而經勘驗其內容分別:4365照片中被告右手靠
近耳朵狀似拿著手機往前走,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即雷承恩
)與被告交錯而過,4366照片中穿紅色衣服的男子與被告影
像交錯重疊,紅色衣服男子的背部略為轉向,背部出現面積
較為明顯,4367照片被告與紅色衣服男子的影像繼續交疊並
無分離的情形,紅色衣服男子的背部完全背對鏡頭,正面面
對被告,4368照片極為模糊,只約略看到一點點紅色衣服的
影像,4369照片紅色衣服男子背部繼續背對鏡頭,被告身影
略往左偏左,與紅色衣服男子身影仍相接近,但可看出被告
的身影並未繼續往前行走,與紅色男子的身影呈現交錯分離
之狀態,以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卷一第288頁至289頁),是依照勘驗結果,被告雷承恩
僅出現身影交錯之情形。對此,原告又主張:從4366的照片
來看被告的手本來是從下往上攬原告配偶的腰背,後來勾住
原告配偶的脖子,且被告又墊起腳尖,所以被告不是單純被
動。退一步說即便是原告配偶主動擁抱被告,被告沒有推卻
,事後還一起上原告配偶的車返回住處,顯現其二人關係並
不單純。從4366照片可看出被告的手有在紅色衣服男子的左
手腋下及腰背處,顯見被告有擁抱紅色衣服男子的動作等語
,而查,經本院再次勘查編號4366及4367號照片之結果雖為
:4366紅色衣服男子左手及腋下中間出現白色形式手之狀態
。4367紅色衣服男子的脖子出現類似手掌抱住脖子後方的狀
態,雖有疑似雷承恩與被告相擁抱之情形。然被告抗辯從
4364、4365號照片可看出被告當時右手持手機,不可能攬住
雷承恩之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並提出Line電
話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參照被告提出
Line對話記錄結束時間為「22:00」,通話時間共37分29秒
,是以此推之,被告於當日晚上10時整往前推之37分29秒,
係處於以Line與他人通話之狀態,對照4364、4365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3及35頁),被告之姿勢亦為右手持物貼近耳
朵之狀態,實難否認被告當時持手機與人他通話之事實存在
。以此推之,被告抗辯於前開所述交錯過程以手機與人通話
之情形,亦非全然無據。則若以被告尚處於手持手機通話之
情形,極短之時間內,欲達成一手抱住雷承恩脖子,又同時
另一手在雷承恩之左手及腋下環抱可能性實屬不大,即使編
號4366及4367號照片顯示有類似準備進行擁抱之狀態,然實
際上考量又有上開手持收機通話之情形,加諸於原告所提出
重要時點之照片(即編號4368號、4369之照片)人形影像卻
呈現極為模糊不清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69頁、271頁),難
以判斷接下來被告與雷承恩確有當街相互擁抱之情形,是原
告於此之主張,實有未明,尚難率予採信。
㈢次查,被告抗辯其與雷承恩係因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葡眾公司)之益生菌產品直銷而結識,雷承恩為被告直銷
產品客戶,結識當初雷承恩即表達對益生菌產品直銷營利模
式之加盟意願,並作為被告直銷下線,並透過下線客戶之人
脈關係帶動產品銷售,如無當面會談之機會建立基礎信任關
係,難以延伸產品通路,因被告尚須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乃提議由被告出錢請雷承恩用餐,補償雷承恩交通費方式,
相約於107年6月14日在住家附近之台糖量販店(地址:臺中
市○○區○○○道○段○○○○號,現改為家樂福西屯店)內用
餐,用餐完畢後三人自台糖量販店離去,被告因友人來電,
請託雷承恩幫忙照看其子,避免被告兒子跑至路上,僅為一
般業務往來,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等語。經查,
雷承恩係於106年3月8日向葡眾公司申請成為會員,並於同
日成為被告之下線,其後因連續12月未向該公司訂購產品而
終止其直銷權,有葡眾公司110年8月2日葡字第110第57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見雷承恩確實因直銷產
品而成為被告之下線,且107年6月14日當時雷承恩尚為被告
下線,是被告與其相約於台糖量販店見面討論產品行銷事宜
,似難認為即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況參照原告所提出照
片,確實有雷承恩與小孩對話之照片及在小孩附近之狀態(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被告攜子與直銷下線人員相約用
餐,並於用餐後在附近幫忙看顧小孩,亦符合一般社交情形
,更難認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至於原告聲請勘驗甲證
三之4384的影片,勘驗結果為:1.影片在20至25秒是原告配
偶上車及關門的情形,關門時有聽到關門的聲音。2.影像出
現在36秒的部份有聽到類似關門的聲音,37至38秒有聽到引
擎發動的聲音,42到43秒也有聽到類似關門的聲音(聲音比
較輕微)。3.40秒後車子啟動先後退再前進,迴轉離開現場
。(見本院卷二第16頁),縱認被告及其子係搭乘雷承恩所
駕駛之車輛一同離開現場,依上開所述情形觀之,亦屬正常
社交後之方便他方回家之搭乘行為,亦無法據此認為係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範圍。
㈣復查,證人雷承恩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白色感應扣是我
辦公室電梯的門禁所使用,藍色之遙控器是車道旁鐵捲門所
使用,灰色遙控扣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雖可見雷承恩否認曾見過灰色遙控扣,而被告亦抗辯該灰
色遙控扣非屬該社區之感應扣。然查,灰色遙控扣經委請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前往被告所屬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B棟與該大樓之管理員 楊騏菖 測試,確為被告所居
住之大樓之專屬感應扣無誤,此有上開分局109年11月6日之
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及經證人楊騏菖
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被告否認該灰
色遙控扣為其所居住社區所用,尚不足採信。而灰色遙控扣
即使在雷承恩駕駛車內為原告所尋獲,其原因亦有多種可能
,亦有可能係被告搭乘雷承恩所駕駛車輛時所遺漏,並為雷
承恩所不知,原告得否據此推認被告交付予雷承恩,尚非無
疑,則僅以原告在雷承恩所駕駛車輛上找到與被告社區相同
之感應扣,即推認被告與雷承恩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自非可採。至於雷承恩先前寫過懺悔書上載明其與風月場
所工作之外遇女子名字為「黃美鳳」,為大陸籍湖南籍女子
等情,雖與被告名字及大陸籍相近,惟此,尚無法排除雷承
恩隨意找自己所認識女子為替代,亦難據此推認被告與之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當街擁抱及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不可採,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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