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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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被告之前案事實部分
,應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犯罪
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8個及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
或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字卷第34頁),
因上開物品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