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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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志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43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
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1
0年7月12日送達處分書予異議人收受,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10年7月17日前
為之,然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上之記
載,其具狀之時間為110年7月27日(即收創日期),顯已逾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
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