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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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慧珊
被 告 朱郁羣
朱偉誠
黃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郁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0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調閱被告朱郁羣之財產資料時,始
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朱郁羣之
父親(即被繼承人) 朱石寶 所有,朱石寶於102年5月17日
死亡,被告朱郁羣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朱郁羣
及被告朱偉誠、黃錦秀公同共有。詎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
協議,將被告朱郁羣得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由被告黃錦秀辦理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
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2年9月27日所為繼承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朱偉誠於102年9月27日就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配有害
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經查,朱石寶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10年7月28日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原告僅以
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即屬就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而非就遺產整體之分割協議為之,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27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
被告 奚進富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
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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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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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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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