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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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13元,及自民國95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自
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2
年5月28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為年息14%,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經臺東
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未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