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升
張富銘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 黃威閔 與被告張瀚升為朋友,張瀚升與被告張富銘則為父子。詎黃威閔之胞弟與張瀚升有債務糾紛而生細故,黃威閔遂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找張瀚升理論,張瀚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黃威閔頭部;張富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攻擊黃威閔頭部、身體,黃威閔並與張瀚升及張富銘互相推擠、扭打(黃威閔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瀚升及張富銘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致黃威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腹壁、雙上肢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丁亦慧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