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每月應各給付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則應存放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設籍處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告訴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於不詳時日遷居他處,而將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奇異公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遷移」標的物,係指將標的物自「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故倘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自始即不知何謂之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而自始即未將標的物存放在「約定存放地點」,甚或所謂之「約定存放地點」自始即不可能存放標的物,則行為人即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自始即將該標的物存放在「非約定存放地點」,或縱有將該標的物自「非約定存放地點」遷移之情事,即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奇異公司代理人 姜豪 之指述,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付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外訪報告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並約定除頭期款外之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應存放在其設籍處所即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其設籍處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告訴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付款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堪足採信。
(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奇異公司單方面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文書,且被告為消費者,故告訴人奇異公司應提供被告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善盡告知有關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乃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直接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簽署,並由被告依戶籍地登載「地址」,而完全未告知被告關於契約之內容,亦未告知被告所填之「地址」即為買賣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存放地點,更未告知買賣標的物不能隨便遷移,且告訴人亦未至被告填載之標的物存放地點(即被告所填之「地址」)對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承辦人乙○○到院證述屬實。再者,被告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設籍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然被告早在八十七年間即搬離該設籍地,且於八十八年間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第三人甲○○拍定取得,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證人甲○○到院結證屬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張明仁 查訪報告及該設籍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固仍設籍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然已八十七年間已搬離該處所,且該戶籍地房地亦於八十八年年二月十九日即經第三人甲○○拍定取得,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自不可能再將買賣標的物存放在該戶籍地。據此,被告雖依告訴人之指示填載該戶籍地「地址」,然顯不知該「地址」即係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存放地點」。果爾,被告既不知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內容,更不知契約書所載之戶籍地「地址」即係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存放地點」,自無從知悉遵守。
五、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書面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然被告自始即不知何謂之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且早未居住在該戶籍地「地址」,該戶籍「地址」之房屋亦早經第三人拍定取得,故被告自始即未將標的物存放在「約定存放地點」,亦不可能將標的物存放在「約定存放地點」,而係自始即將該標的物存放在「非約定存放地點」。從而,被告自始即未將標的物存放在「約定存放地點」,而係自始即將該標的物存放在「非約定存放地點」,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謂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自「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之要件不符。又縱被告嗣後又自該「非約定存放地點」遷移標的物,仍與前開所謂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自「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遷移」之情事,應認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第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各種行為,乃分屬不同之構成要件,均可獨立成罪。查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遷移」部分,業據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述。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以十萬元典當出質,業據證人丁○○到院證述無訛,並有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據此,被告是否另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出質」罪嫌,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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