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子○○之妻庚○○以現任縣議員身分參加臺中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落選,致其等埋怨選區村、鄰長及地方人士未支持庚○○而導致落敗,子○○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子○○及司機己○○至臺中縣○○鄉○○村○○○路○○○號文雅村村長戊○之村長辦公室,子○○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見戊○坐於辦公桌旁,即以手用力拍打辦公桌面,對戊○大聲恫稱「要和你輸贏、這次我不會放過你」,戊○答稱「我只剩下半條命,即將要死的人了,有必要這麼絕嗎?」,子○○即又恫稱「剩半條命也要讓你死的很好看」等語,在場辦公之村幹事乙○○及同村十七鄰鄰長丑○○見狀即勸子○○離去,子○○於離去前又對戊○嚇稱「剩半條命也要讓你死的很好看」等語,子○○即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在場之丙○○隨即報警處理。其後警方到場處理,適子○○、庚○○與己○○又回到戊○家中,丙○○乃問子○○為何要打戊○,子○○答稱,其委託某位鄰長至戊○家拜票,竟遭戊○責罵,丙○○隨發誓否認有此情事,詎子○○不聽丙○○解釋,即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丙○○恫稱「不要發誓了,現在就要讓你家全部死光光」,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在場之乙○○因向警方陳述事發經過,庚○○因擔心乙○○道出不利於子○○之事實,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乙○○嚇稱:「你再說一遍,你敢講,你店開在何處,家住在哪裡我都知道,我是會打人的」等語以阻止乙○○,並叫乙○○至戊○辦公室外對乙○○嚇稱「只要你村幹事敢作證,就要你官司纏身讓你沒工作,死在路邊」等語,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乙○○回到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向鄉長報告此事,而遇鄉長司機癸○○,適庚○○撥打電話欲找大雅鄉鄉長,因鄉長開會無暇接聽,由癸○○接聽電話,庚○○承前揭恐嚇犯意,在電話中向癸○○稱「要乙○○不要隨便出來作證,否則要他死的很難看」,並要癸○○轉述予乙○○, 楊宗玲 隨將庚○○電話之恐嚇言語轉知予乙○○上情,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庚○○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至前開被害人戊○之辦公室,並且因選舉之事發生爭執乙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當初是跟戊○說,他害伊太太落選,伊要找一個人出來跟他選村長,伊並未向戊○及丙○○說過前揭恐嚇之言語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其知道被告子○○的個性比較衝動,所以當天其下車處理,希望不要產生衝突,其與戊○有政治恩怨,分屬不同派系,其並未說過恐嚇的話,當初所說的話可能被他們扭曲了,當時其是跟乙○○說不要再說了,不然的話大家會吵得更嚴重,大家火氣會更大,事後其有打電話給鄉長,是癸○○接的電話,其跟癸○○說要乙○○不要作偽證,不然的話其會死得很難看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的早上十一點多的時候被告子○○打電話到其家中,是丙○○接的電話,說要找戊○,丙○○問被告子○○什麼事情,他就罵人,他在電話中說戊○如果再出來選村長的話就試試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二人先後到戊○辦公室,在下午二點多的時候被告子○○帶著一個小弟來,把車子停在辦公室旁邊,那時候其等以為被告子○○可能因為前一天說了那些話,所以要來道歉,所以當時除了其等二人之外,還有乙○○、丁○○、丑○○在場。被告子○○進來開門的聲音很大,其等覺得情形不太對,被告子○○一進來就拍桌子,說選舉選完了要找戊○算帳,可能是因為其等未支持他太太庚○○的緣故。當時戊○剛做心臟手術不久,才去回診回來,所以戊○就跟被告子○○說,其只剩下半條命要怎麼樣隨便他,被告子○○就很生氣的說:「就算是你剩下半條命,我也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丑○○及乙○○在一旁看到這個情形幫忙勸和,把被告子○○推到門外去,被告子○○站在門口的時候還對著裡面指說:「就算剩下半條命也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之後就走了。看到這個情形丙○○就打電話到分駐所報案,報案之後大概十五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警察說要帶戊○到派出所做筆錄,戊○上了警車,丙○○原本跟乙○○說叫乙○○陪著戊○一起去做筆錄,警察看到被告二人開著車過來,所以叫戊○在警車上不要下來,其他的人都到屋子裡面去了,二個警察也都有進到屋子裡面去,只有留下戊○在警車上。被告子○○跟丙○○說:「你敢報警,警察會幫我辦,你敢報警」。丙○○就問被告子○○說他到底是想怎麼樣,被告子○○說選個舉叫一個鄰長去拜票,其等還叫鄰長來罵。丙○○就說鄰長丑○○現在也在場,要被告 廖顯貴 自己問其等有無這樣做,如果其等有這樣做的話,就全家死光光。被告子○○就說:「現在你還發誓,你們全家就要死光光」。被告庚○○在旁邊說叫我們去告,如果告得贏的話,他四年的議員就白做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害人乙○○指稱:其當時有跟警察說被告子○○有說要跟戊○拼輸贏,被告庚○○就跟其說:「你再說你再說我就打你」。被告庚○○有說:「你住那裡我都知道」。她的意思應該是叫其不要作證。後來其回公所,是在案發的同一天,被告子○○他們離開戊○的家之後,其就回公所了,想要向鄉長報告這件事情。其去找鄉長,結果鄉長不在,出來的時候就遇到證人癸○○,剛好證人癸○○的行動電話響起來,好像被告庚○○要找鄉長,被告庚○○跟證人癸○○說請他轉告鄉長,再由鄉長轉告其一些話,那些話詳細的情形要問證人癸○○(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害人戊○、丙○○、乙○○對當時其等遭恐嚇之案發情形均指訴明確。
(二)又被害人戊○及丙○○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到場後,被告子○○在旁邊說,問乙○○他(子○○)當時有說了什麼,還指著乙○○叫他講,乙○○說被告子○○剛剛說要跟戊○輸贏,被告庚○○在旁邊說乙○○你還敢講,他家住在那裡她都知道,還作勢要打乙○○,乙○○就不敢講了。他們就找一個小弟叫乙○○出去,丙○○叫乙○○不要出去,擔心他會被打,後來因為小弟一直叫,所以乙○○就出去(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子○○來的時候確實有說過那些話,有說「剩半條命也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被告子○○一打開門的時候就很生氣的說要找戊○輸贏。後來警察來了之後被告庚○○、被告子○○進來房子的情形就像戊○跟丙○○所說的情形一樣,其被小弟叫出去之後,被告庚○○叫其不要亂講話,然後就走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庚○○當時打電話來,原本被告庚○○是打電話到秘書室要找鄉長,因為鄉長不在,所以秘書處的小姐就給被告庚○○其電話號碼,是被告庚○○的助理先打電話,打通了之後才拿給被告庚○○聽,被告庚○○問其鄉長在那裡,其說鄉長在開會現在沒有辦法接電話,被告庚○○在電話中提到乙○○,叫乙○○不要亂作證,不然的話乙○○會死得很難看,但是被告庚○○自己也有說,如果乙○○作證的話他可能就會有麻煩,他自己也會死得很難看。其當時想說這不關其事情,而且事情應該也沒有那麼嚴重,她掛斷電話之後,其私底下問乙○○發生什麼事情,其也有把這件事情報告鄉長,因為當初被告庚○○要其跟鄉長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另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亦明確結證稱:從被告子○○來時其就在場了,當時被告二人確實曾對被害人等說過上揭恐嚇之言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戊○、丙○○就被告庚○○恐嚇被害人乙○○所述之情節,與被害人乙○○所指訴之內容;被害人乙○○就被告子○○恐嚇被害人戊○、丙○○所述之情節,與被害人戊○、丙○○所指訴之內容均相符合,且與證人 吳惠蟬 、癸○○所證述之內容相合。
(三)又證人即當時到場之員警壬○○、辛○○於本院審理理結證稱:當時二人在巡邏,派出所用無線電聯絡其等說村長家有事情,要過去處理,其等到的時候,村長戊○、丑○○、丁○○、丙○○、乙○○都有在場,當時村長說他被恐嚇,所以其等打算要帶戊○回派出所去做筆錄,要開車要走的時候,就發現到被告子○○、庚○○一同到戊○他家,其等就叫戊○先在車上等一下,不要下去,當時是擔心發生衝突,所以戊○就在車上,其等二人就到辦公室裡面去(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則當時被害人戊○、丙○○、乙○○、證人吳惠蟬等確實均在場,亦核與被害人等所指述之情形相符。
(四)雖證人壬○○、辛○○於本院審理理結證稱:其等當時只有聽到被告子○○與丙○○爭吵,是為了恐嚇的事情在爭執,他們當時爭吵的音量比較大,其等就把他們拉開,但他們還是繼續爭吵,確實有聽到被告子○○說選村長要輸贏的事,但未聽到恐嚇之言詞等語。然查:證人壬○○、辛○○係於丙○○報案後才至現場處理,固於被告子○○恐嚇被害人戊○時並未在場;另被告子○○於恐嚇被害人吳惠蟬,被告庚○○於恐嚇乙○○之時,警員等正忙於拉開爭執中之被告及被害人等,且當時爭執之音量頗大,情形混亂,是證人壬○○、辛○○方於混亂中僅聽聞被告等與被害人等為選舉事宜爭吵,而未注意該等恐嚇言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庚○○說要去找戊○,所以其就開車載被告子○○、被告庚○○到戊○他的辦公室,其是載他們二人一起過去的,當時連其共三個人一起到戊○的辦公室,到了之後被告子○○有跟戊○在爭執選票的事情,好像戊○把被告庚○○的選票挖到另外一個候選人那裡去,他們只是口頭上的爭執,他們那時候在吵架,當時丙○○大聲辯稱說他們沒有這樣做,後來大概講了一下子其等就走了,走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警察是在其等要走時才來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均與被告等於本院所供陳之案發情形,及被害人、證人等所陳述之情況,即被告庚○○於警方到場後才進入戊○辦公室等節均不相同,則證人己○○前揭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壬○○、辛○○前揭證言:未聽聞被告等恐嚇言詞,及證人己○○前開所稱,均不足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固著有判例,揆其意旨,係以僅單純將惡害在外揚言,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方不構成本罪。然本件被告庚○○透過證人癸○○向被害人乙○○轉告惡害,且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尚與上開判例所示情節有間。是核被告子○○、庚○○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透過證人癸○○轉告對被害人乙○○有關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癸○○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所為數恐嚇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因選舉失利,不滿被害人戊○未能予以支持,竟率爾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雖其犯罪手段尚非劇烈、所生之危害非鉅,惟其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號碼○四─00000000至台中縣大雅鄉上雅村第六鄰鄰長甲○○家中,向甲○○嚇稱「小心一點」,致甲○○心生畏懼,整夜無法入眠,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四之證言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電話給甲○○,也未曾向甲○○說過那樣的話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子○○曾經在九十一年一月打電話給其,詳細的日期已經忘記了,是在晚上十點左右打的,對其說他支持的議員沒有選上,要給其好看,那時候已經選舉選完了,其告訴他如果其支持的議員還在的話,其死了就算了,其回答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其不怕被告子○○。其回答完了之後,被告子○○就掛斷電話。被告子○○剛開始講的時候,其沒有什麼感覺,是事後其將這件事情告訴其太太,其太太覺得不妥,而且其想一想好像報警一下比較安全,所以後來才會去報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則依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當時被告係向其嚇稱要被害人好看,與秘密證人A四所稱,被告子○○向被害人甲○○嚇稱「小心一點」乙節,並不相符。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子○○確實曾於上揭時間,撥電話至被害人甲○○家中,而該名秘密證人A四所為之證詞亦未經具結,是尚難單憑秘密證人A四於偵查中之證言遽認被告子○○確有秘密證人A四指訴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