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六號
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心的國度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陳述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百號「心的國度」公寓大樓地下二樓編號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
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六、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八、五十九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
(一)系爭停車位係原告將該公寓大廈建築完成後,未出售之機械停車位。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原主任委員 陳洽 之簽訂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下稱點交確認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詎 陳洽之 任期屆滿後,被告新任之主任委員即阻止原告進入「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地下室使用系爭停車位,反擅自占用該等停車位逕行出租他人或任由該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停放車輛,已妨礙原告使用權之行使,原告曾數度以電話、存證信函及向本院聲請調解之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陳洽之與原告簽訂之點交確認書,於「甲方立書人」欄蓋有被告之大印,復經陳洽之簽名蓋章,自屬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契約,被告抗辯該點交確認書僅屬草約性質,須待原告繳清管理費及點交「心的國度」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後始生效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與「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公共設施有關之文件、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等均移交予被告,經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於該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逐項點收無誤後始簽署點交確認書,且原告並無積欠該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建物管理費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積欠管理費且未移交有關上開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文件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誠屬無稽。
3、「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承購人與原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係屬增建,原告僅出售停車位之使用權予各該買受人,故各停車位之買受人均未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狀。然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前揭點交確認書,對於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權無疑,被告即應依該點交確認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使用。
4、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原告請求訴外人 塗榮憲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該訴外人提出之證物之一,惟該案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且塗榮憲之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且該鑑定書之內容,亦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無任何關聯,自不足以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臺中淡溝郵局第四六三八號、第四八九二號、臺中英才郵局第六二一六號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條文、點交確認書、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及經被告以「收件人拒收」退回之郵件信封三份(以上均影本)暨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停車位現均已故障而無法正常升降,被告並無占用該等停車位或擅自出租他人之情事,亦未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地下二樓使用該等停車位。
(二)原告與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陳洽之就系爭停車位簽訂之前揭點交確認書,僅係草約,並非正式合約,蓋陳洽之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該點交確認書時,乃與原告約定,原告必須將其所有、位於「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建物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另該公寓大廈地下一樓之管理基金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地下二樓之清潔費五萬八千五百元清償完畢,並將該公寓大廈內公共設施及相關文件(如竣工圖、消防圖、水電弱電圖及電梯)全部交付被告後,始得簽訂正式合約,否則該點交確認書視同無效。詎原告遲不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因而未與原告另就系爭停車位訂立讓與使用權之正式契約。原告就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一事,復未提出所有權狀或稅單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於法無據。
(二)原告興建「心的國度」公寓大廈時,未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施工,擅自變更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位置,業經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囑託臺灣省建築師會鑑定屬實,原告就該等未依法施作之停車位,自無從主張任何權利。
(三)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管理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用,依據上開點交確認書第三條約定計算,合計為八十四萬元。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會同至「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狀況進行會勘時,曾初步達成由原告清償積欠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後,由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初步協議,然原告嗣後並未依該約定履行,則在原告清償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前,被告應得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四)對原告主張之抗辯:原告提出之公共設施點交確認書及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均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單方之簽名蓋章,未見被告或其代表人在其上用印或簽名,原告謂已將「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予被告完畢,自難憑信。原告既未依兩造間之約定點交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則上開點交確認書內之約款自未生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其使用。
三、證據:提出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點交確認書、店鋪、商場使用權益與管理確認書、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中院全民經八十五訴二0四三字第一一二五號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記錄及會勘初步建議書各一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十一紙(以上均影本)暨照片七十二幀為證。
參、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外,另為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占用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之準備書(一)狀,即表明僅請求本院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予以審判,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位於「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地下二樓,現由被告管理,原告曾與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洽之簽訂點交確認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點交確認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依據上開點交確認書之約定,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然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停車位所在樓層使用該等停車位,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其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停車位均已故障,現並無人使用,且被告並未妨礙原告進入「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地下二樓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究享有何種權利?(二)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停車位?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查:
(一)系爭停車位所在之臺中市○區○○路一百號地下室二層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為憑,另依原告與購買該樓層停車位之陳洽之簽訂之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地下二層面積除法定避難空間(即含空調、消防機械室、發電機室、走道)由本大樓住戶全體共同持分外,停車位區(含法定)面積由車位承購戶共同持分取得產權及使用、收益、處分,得以排除他人干涉,但需遵守「車位使用買賣契約書」約定,接受管理及維護。且除本位為承購者合法使用外(即不包括其他車位之所有權利),其餘地下二層停車位由乙方(按即原告另外出售予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汽車承購者願拋棄合法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可見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之地下二樓,除法定之避難空間及已出售他人之停車位外,未出售之系爭三十七位停車位,則仍由其保留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再參諸兩造所訂前揭點交確認書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系爭停車位屬原告所有,被告須確保原告就該等停車位之使用權益,另該點交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及代表兩造簽訂該點交確認書之人中,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洽之則為被告之首任主任管理委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點交確認書係由有對外代表兩造權限之人所簽訂,則兩造自應受該點交確認書內各項約款之拘束。被告雖抗辯該點交確認書內之約定,須待原告將積欠被告之管理費全數清償完畢,並將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與相關文件點交後始生效,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項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而由上開點交確認書之約款,益徵系爭停車位應屬原告所有無疑,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屬可信。
(二)次查,系爭停車位係位於被告管理之「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即依上開點交確認書約定,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告管理一事,除有卷附點交確認書足供參佐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停車位現無他人使用一節,業為被告所陳明,並據其提出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該公寓大廈地下二樓會勘時拍攝之照片七十二幀為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擅自將該等停車位出租或任由他人使用等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既在被告管理之公寓大廈內,且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對於該等停車位即具有管領力,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況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得長期將該等停車位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下,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顯然具有確定且持續之支配關係,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自係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
(三)惟按所有人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始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經原告點交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業如前述,且其係依據兩造所訂前開點交確認書第二條之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妥善管理本停車場之各項管理維護工作;並確實維護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各項權益,倘有非經使用權人同意任意停放於其停車位上之車輛,甲方應善盡己責排除其侵害」)而管理系爭停車位,且該點交確認書內尚未經兩造合意或由任何一方加以解除,則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乃有正當權源,是其並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無權占有人。再者,系爭停車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由被告占有中,則被告亦無由原告處侵奪其所有上開停車位之情事,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至於兩造所訂上開點交確認書,除確認系爭停車位仍屬原告所有,另分別規定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應盡之管理義務,及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清潔費、酬勞等事項外,並未針對被告應於何種情況下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有所約定,則原告亦不得執該點交確認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其進入系爭停車位所在樓層,妨害其使用該等停車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且系爭停車位現多已故障而無法正常升降一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前揭照片存卷供參,則被告有無可能甘冒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可能衍生民、刑事責任之風險,妨礙原告使用已有損壞之系爭停車位,甚值存疑。又縱有其事,原告亦應本於法律賦與所有人之其他請求權,以除去被告對其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其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停車位,揆諸前揭第(三)項之說明,究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由原告點交,並依據兩造所簽訂、現仍具有效力之點交確認書,而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且無其他正當之請求權基礎,則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