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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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甲○○住台中被告達興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乙○○住台中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設計製造之水平式旋轉型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連同模具追加費,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各付款六十三萬元(訂金)、八十四萬元(訂金)、三十五萬元(尾款)、三十萬元(尾款),合計為二百十二萬元。然因系爭機器存嚴重瑕疵,是在被告對原告曾提起之給付價金尾款之訴訟(鈞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中,系爭機器經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該鑑測報告指出,系爭機器加工製程能力非常不穩定,從品質觀點判定,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依專業判斷,乃因系爭機器分度盤定位精度、重視性精度及各加工站對被加工物件之垂直精度、同心度未達到精密要求所致,此部分應由系爭機器製造商在組裝機器時就要嚴格管制,現在如要進行改善,難度非常之高,故判定系爭機器為不合格。是以系爭機器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無法補正之瑕疵,是被告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此亦為上開簡易庭判決所認定。為此原告曾以鈞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民事答辯(二)狀縖本之送達,就系爭機器向被告為解除約之意思表示。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系爭機器既有不能補正之瑕疵,即已達於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自得於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上開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上開價金,及自受領時之法定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答辯:
1、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簽約前,即先行提供日本同業所使用之同型機器照片乙冊予被告,原告並告知該機器之特點為⑴分度盤採用三片式(即迴轉之副盤面沒有上下動作,只作迴轉動作)。⑵上項由鑽孔導套採固定式,其導套接近工作,鑽孔中心之精度穩定。希望被告採取相同之設計。被告乃告知原告此等設計需採用日本製之分度盤,僅該零件造價即須六十萬元,整台機器即需二百餘萬元,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始簽訂合約。然被告竟偷工減料,使用造價較低之台灣製之分度盤,且其動作方式完全與原告所要求之上列特點不同,以致日後瑕疵不斷,加工品質始終無法達到標準。是以系爭機器之設計及所採用之分度盤自始即為錯誤,才為一此問題之核心。是系爭機器之瑕疵顯係自設計伊始即為存在,與使用年限及原告之操作無關。
2、原告最初係購買十吋扳手規格機器,其後追予改為六吋並追加四吋之規格,然原告於簽約三日內即予更改,當時系爭機器尚未組裝,是原告更改規格,顯與系爭機器之品質無關。況生產規格之更改僅需改變機器之夾具即可,與機器之本體及動作原理均無需變動,而原告追加四吋之規格亦經被告同意且要求追加十萬元之夾具費,原告亦早已付訖,是規格之問題顯與本件之爭點無關。又原告亦無被告所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付原告,並先改在被告工廠內生產乙事。實係於該期間乃處於就系爭機器測試之階段,當時產品不良率高達百分之五以上,且刀具斷裂嚴重,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公司人員尚傅真告知五項缺失,請被告改善,是以該期間始終未能驗收,何來量產扳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將系爭機器搬到原告工廠繼續測試,結果仍未能合標準,原告見被告一直無法使機器正常運作,乃要求被告派員協商,經被告委託「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專員 蘇美惠 前來協商,原告要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連續七個工作天前來測試系爭機器運轉情形,並予紀錄問題後由被告負責處理完成,原告始願意付款,蘇美惠原已以見證人身份欲於協議書上簽名,然此時被告又不同意拒絕簽名。而事後被告亦不派員前來測試機器,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始派 林文德 廠長前來稍作調整,惟結果仍未能解決問題。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部分尾款三十萬元,乃因被告方面事後又派人前來加裝乙只油幫浦,稍稍改進系爭機器若干瑕疵,原告基於善意回應之立場,始同意予以給付部分之尾款。惟因被告仍未能將系爭機器完全調整正常,乃同意原告保留十九萬元之尾款,以促其繼續改善。
3、系爭機器係自動之專用加工機,其動作過程並不需人力從旁操作,何來操作不當。實即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多次向被告提出諸多缺失並要求改善,此有多份傳真文件可稽。再者於前述冗長之測試及改善過程,被告亦未曾一再囑附原告人員加工原件高度不可超過夾具準面,否則會破壞滑軌導套。原告亦無所謂操作不當,致撞機滑軌受損情事。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林文德至原告工廠因雙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豐原簡易庭履勘系爭機器時就檢驗標準達成協議,並於一個月內調整系爭機器之精度至其認為合理之狀態始加以鑑定,惟被告始終不願派人前來,於原告及工研院鑑定人一再催促之下始於該日派林文德前來。
4、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雙方於鑑定人會同,作成決議,請被告於三週內調整完成,然被告於二日內即為反悔,且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發傳真予原告表示滑座要取回,且需八十個工作天。此已與前之約定不同,原告自無同意之理。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支付明細表影本乙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測報告影本乙份、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答辯狀影本各乙份、利息計算表影本乙紙、照片乙冊、傳真文件影本三份、協議紀錄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裕鎰 (工業技術研究院實施鑑定之人)、 林永盛 (原告公司職員)。及聲請履勘系爭機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交予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生產10吋扳手之機器,後來簽訂契約書之後,原告要求被告改作生產6吋扳手之機器,被告同意後,即為原告設計製造生產6吋扳手之機器,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機器交付予原告,而當時原告工廠廠房因在整修,所以該機器就先放置在被告工廠,並在被告工廠內生產扳手,當時機器運作正常,且生產成品,原告亦已對外銷售。後來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又將機器改為生產4吋扳手,此部分產品亦順利生產,原告亦已對外銷售,足見被所交付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機器搬回原告工廠內繼續生產,期間均無問題,直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發現鑽頭斷裂、產量未符需求、銑槽中心與鑽孔中心未能全部一致等問題,嗣後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派員測試加工機運轉情形,測結試果由原告公司提出機器未能處理之狀況,由被告公司於一般機器操作可接受之狀況下,負責完成,被告公司處理完畢後,原告公開須開立尾款四十九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隨即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派林文德廠長前往原告工廠試機,經試機結果,速度由四十二秒調整至三十三秒,於加工至第一百九十五支時,發現第三座鑽深孔之鑽頭斷,其他正常,而當時被告公司人員並建議第三及第六座鑽頭應每加工一百五十支更換一次較佳,此有試機紀錄可證。足證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機器運作正常,且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部分尾款三十萬元。
(二)系爭機器在原告工廠內繼續生產成品,而在生產過程中,因為原告操作不當,或者未按被告之指示,生產非當初設計所容許之產品,導致系爭機器受損,而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即請原告具體列出應改善之事項,後來針對該事項由雙方人員會同作修正,修正以後並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況且當時修正時係以原告之儀器檢查,當時均無問題。
(三)原告利用系爭機器裝置在被告工廠生產時,被告一再囑咐原告員工林永盛課長,系爭機器的設計絕對不允許加工原件高度超過夾具基準面,如果加工原件高度變更時,必須更換夾具或調整基準面,否則會影響精度及夾持力,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指派林文德前往原告工廠調整系爭機器時,發現原告有上開不當之操作行為,採樣一支扳手,而該扳手尺吋高於原設計之標準尺吋,且因為原告未調整基準面,致使撞機滑軌受損,且原告在工研院鑑定以前即大量生產,此不當之行為,使滑軌損壞情形更加嚴重,而原告利用已經受損之機器加工生產,再將不良之責任推給被告,導致機器受損,並非被告原先交付之機器有何瑕疵。
(四)兩造於另案訴訟即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案件審理時,法院囑託工研院就系爭機器作鑑定,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會同工研院技轉中心現場履勘系爭機器後,共同決議採樣百分之三十做為精度量測,於取樣期間,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工廠調整系爭機器時,發現該機器係遭不當操作,十個夾頭受損及調整不當使夾具受損,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並經原告公司員工確認,但原告對於不當使用情形,刻意加以隱瞞。被告就系爭機器損壞情形曾發函通知原告,表示機器欲調整至正常狀態必須拆回滑軌,重新加工修復更換,才能在公平之原則下測試機器是否如合約上規定之精度,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欲前往原告工廠取回待修理之物品時,遭原告拒絕,此有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並將該情形傳真至工研院,而工研院在該案受委託鑑定系爭機器是否合乎約定,但是在機器長時間為原告使用,且機器因為原告不當操作已經受損又不願由被告回復原狀之情況下,其所為之鑑定並無公信力可言。
(五)日本製之機器係採插銷成,與二片或三片之葉片無關,且設計當時與原告討論時,已經排除日本式製插銷式做法,又採用二片或三片式是設計者之理念問題。而二者之精度都是一樣,當時原告並未提及採三片式,又因採用二片式,所以會上下運動,在設計當時均附圖予原告,並經其同意,無偷工減料之情事。
(六)依原告所提系爭機器試機報告及傳真予被告之函內容,可知系爭機器於原告工廠時仍處於生產狀態。
(七)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既受領系爭機器,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試機紀錄影本乙份、傳真紙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日本式之機器圖影本乙份、水平式旋轉加工機試機報告影本乙分、原告公司函影本乙份、機器圖第五、六圖影本各乙份、加工尺寸圖影本二份、九十年八月四日傳真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問證人 楊三連 (被告公司職員)、 賴文清 (俊源自動控制工廠即系爭機器電氣部分被告公司之次承攬人)、林文德(原被告公司職員,訴訟進行中已離職)。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告定作由被告設計製造之水平式旋轉型加工機之系爭機器,連同模具追加費,價金(含稅)為二百三十一萬元,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各付款六十三萬元(訂金)、八十四萬元(訂金)、三十五萬元(尾款)、三十萬元(尾款),合計為二百十二萬元。然因存有嚴重瑕疵,餘十九萬元尚未支付。然被告竟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尾款之訴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於該案審理中,經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該鑑測報告指出,系爭機器瑕疵嚴重,難以改善,是判定系爭機器為不合格,且被告亦拒絕改善系爭機器存有之瑕疵,因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系爭機器既有不能補正之瑕疵,即已達於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爰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上開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上開數額之金錢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定作系爭機器時,係要求生產10吋之扳手,後來簽訂契約書之後,原告要求被告改作生產6吋扳手之機器,被告同意後,即為原告設計製造生產6吋扳手之機器,後來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又將機器改為生產4吋扳手,此部分產品亦順利生產,原告亦已對外銷售。而將作生產6吋扳手之機器,變更為生產4吋扳手之機器,須要更換模具,小心操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收受系爭機器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運回原告工廠,此期間因原告工廠沒有空間,是以均在被告工廠生產,且無問題,直至原告運回其自己之工廠,才生有上開瑕疵,顯然瑕疵之產生原因,為原告本身人為操作之不當,而與系爭機器設計、生產無關,是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定結果之特徵外,原則上亦係在契約成立之後,承攬人應提供勞務,才有完成約定工作之可能。相對的,買賣契約主要涉及既存之物,僅在例外才可能涉及將來之物,因此,大抵上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僅係一方與他方成立契約前之準備階段,為買賣契約。若一方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正是契約之主要內容,則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一般再以材料究竟由定作人或承攬人提供,進而區分為固有意義之承攬契約以及製造物供給契約。此外,雙方均有提供材料,亦頗常見。本件系爭機器是由原告提供尺寸圖,而由被告設計,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約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合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故而,依上之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之交易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雖材料係由被告(承攬人)提供,然仍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先予敘明。
三、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此,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其中已肯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關係。然基於不完全給付(上開決議係採法律漏洞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已將之明文化,不論本件有無適用該修正之條文,依學說及實務之看法,不完全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一型態,並無異說)
制度之創造及發展,旨在強化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利益,宜認為出賣人於訂約時,因過失未發現物之瑕疵,或因過失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而論,於其他訂有物之瑕疵規定之契約(承攬、租賃),亦存有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併存適用之關係。是以原告以不完全給付為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就形式而論,當屬可行,次予敘明。
四、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機器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現場履勘,經工人現場操作,確存有於製造扳手時轉動會造成過大的震動致導套左右會搖晃,使得鑽頭下來的中心點不準。結果鑽頭容易斷、產品(即扳手)會有瑕疵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系爭機器依合約約定,扳手的製作應由深孔先製作,分由三個階段完成,次再為切削端面,再為洗溝,但系爭機器是先切削端面、再鑽深、再為洗溝,並不為爭執(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而該系爭機器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訴訟進行中,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同兩造職員(被告到場者為林文德,原告到場者為 吳傅福 ),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檢測項目六項中,僅有一項合格,不合格者計五項。加工製程能力非常不穩定,從品質觀點來判定系爭機器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而依專業判斷,系爭機器分度盤定位精度、重現性及各加工站對被加工物件之垂直精度、同心度未達到精密要求所致。綜合結論,則判定為不合格。此有鑑定報告書附於上該民事卷可稽。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作成人劉裕鎰就此亦於審理中到庭說明:「系爭機器鑑定不合格是出於裝配不當造成的,跟人為操作沒有影響。機器生產的尺寸模具的更換是不會影響產品的精確度,如果會應是設計不當。只要定位精準,更換刀具的工作不是很困難,夾具應該不會受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且非因原告操作之不當乙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操作之不當而致生瑕疵,固舉楊三連(被告公司職員)、賴文清(俊源自動控制工廠即系爭機器電氣部分被告公司之次承攬人)為證據方法,惟依其二人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均無法就此而為明確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以上開鑑定報告非以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為判斷之基準而否定上開鑑空報告之真實性。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法院到場履勘而協調的標準而為鑑定乙情,已據劉裕鎰到庭證述明白(見同右審理筆錄)。又參諸該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所載:「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陳述稱:鑑定如調查證據狀所述內容,並調整應有三十秒之加工時間。原告(即本件被告)(到場者為林文德,原任本件被告廠長)稱:同意鑑定,但應考慮使用折舊造成之影響。」;鑑定人陳述稱:「工具機之品質其等級可區分為A加、A、B、C、D等五級,B級為及格標準,到達B級才達到工具機之基本品質,一般業界大多數亦是以B級為標準。」等語。是以該次法院諭知以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之標準外,原則上以B級為鑑定之標準。故而,被告泛稱鑑定基礎不公平,而否定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顯無據。
五、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著有要旨。本件系爭機器原告於受領(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領,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受領,而從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原告係系爭機器置於被告工廠內生產扳手,就此原告則稱該期間係試車期間)後,既已證明瑕疵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就瑕疵之產生非可歸責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依上所述,則應由被告(即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已能舉證而為免責,亦如前述。是以被告應就系爭機器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已堪認定。
六、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亦知不完全給付者於能補正之情況,且有利益之情形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於債務人不願補正,不能補正,或補正無利益時,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人並有修補之權利(註:此與買賣契約不同)。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機器已修補之利益,已如前述,且被告(承攬人)亦於訴訟表示不願修補。則綜上所述,原告(定作人)前以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答辯狀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就此被告雖以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於上開解除權之行使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本於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行使之契約解除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而設。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上開行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以本件原告為解除權之行使自尚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七、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已支付系爭機器之價金(含稅)二百十二萬元,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各付款六十三萬元(訂金)、八十四萬元(訂金)、三十五萬元(尾款)、三十萬元(尾款)乙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受領之價金及按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如數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及各按上開受領日期依返還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