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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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
宋永祥律師被告丙○○
A○○黃○○右一人本院公設辯護人f○○指定辯護人被告g○○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第三五四六號、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 保誠 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 李保誠 」印章壹枚、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李保誠」印文、「 徐靜雲 」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貳盒;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j○○」印章壹枚、如附表叁所示偽造之「酉○○」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酉○○」署押、「j○○」印文、如附表伍所示偽造之「子○○」印章、印文、署押、「S○○」署押、「 陳勝叁 」署押、「b○○」署押、「H○○」署押、「 鐘福興 」署押、如附表柒所示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j○○」印文、「 張力夫 」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李保誠」印章壹枚、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李保誠」印文、「徐靜雲」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貳盒;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j○○」印章壹枚、如附表叁所示偽造之「酉○○」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酉○○」署押、「j○○」印文、如附表伍所示偽造之「子○○」印章、印文、署押、「S○○」署押、「陳勝叁」署押、「b○○」署押、「H○○」署押、「鐘福興」署押、如附表柒所示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j○○」印文、「張力夫」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j○○」印章壹枚、如附表叁所示偽造之「酉○○」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酉○○」署押、「j○○」印文、如附表伍所示偽造之「子○○」印章、印文、署押、「S○○」署押、「陳勝叁」署押、「b○○」署押、「H○○」署押、「鐘福興」署押、如附表柒所示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j○○」印文、「張力夫」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李保誠」印章壹枚、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李保誠」印文、「徐靜雲」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貳盒;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j○○」印章壹枚、如附表叁所示偽造之「酉○○」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酉○○」署押、「j○○」印文、如附表伍所示偽造之「子○○」印章、印文、署押、「S○○」署押、「陳勝叁」署押、「b○○」署押、「H○○」署押、「鐘福興」署押、如附表柒所示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j○○」印文、「張力夫」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品;偽造之「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如附表玖所示偽造之「何 靜希 」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拾所示偽造之「魏 碧雲 」印章、印文、「 陳昭龍 」署押、如附表拾貳所示偽造之「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 何靜希 」署押、「 林榮發 」署押、附表拾叁編號一至
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g○○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李保誠」印章壹枚、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李保誠」印文、「徐靜雲」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貳盒;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j○○」印章壹枚、如附表叁所示偽造之「酉○○」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酉○○」署押、「j○○」印文、如附表伍所示偽造之「子○○」印章、印文、署押、「S○○」署押、「陳勝叁」署押、「b○○」署押、「H○○」署押、「鐘福興」署押、如附表柒所示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j○○」印文、「張力夫」署押、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品;偽造之票號N0000000號、發票人何靜希、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壹紙;偽造之「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如附表玖所示偽造之「何靜希」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拾所示偽造之「 魏碧 雲」印章、印文、「陳昭龍」署押、如附表拾貳所示偽造之「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何靜希」署押、「林榮發」署押、附表拾叁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U○○(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彰化市○○路○段○○○號,冒用「李保誠」名義,虛設「保誠代書事務所」,並僱用i○○、A○○、黃○○、g○○、Z○○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內負責接聽被害人的電話與在現場接洽被害人之事務。U○○與i○○、A○○、黃○○、g○○、Z○○均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得以提供貸款給被害人,亦無任何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之印章各一枚,作為日後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之用。再由i○○、A○○、黃○○、g○○、Z○○各自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的廣告,佯稱可以代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嗣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取得聯繫後,渠等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至「保誠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事宜。渠等向被害人等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害人因未攜帶足額之手續費,而僅先給付部分款項)。渠等為取得被害人等之信任,復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執,作為被害人等業已繳納手續費及委託「保誠代書事務所」代辦信用貸款之憑證。i○○、A○○、黃○○、g○○、Z○○詐得被害人等交付之手續費後,即分別與U○○對半均分,並未為被害人代辦任何信用貸款。如有被害人以電話或親自至「保誠代書事務所」詢問貸款進度,渠等即以貸款徵信需要時間為由加以搪塞或拖延。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U○○等人業已利用「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義詐得相當數目之款項,且已另行覓妥他處準備繼續相同之詐欺取財行為,即終止「保誠代書事務所」之業務,並逃逸無蹤,致被害人等無從追償,足以生損害於「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徐靜雲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等。U○○、i○○、A○○、黃○○、g○○、Z○○並均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
(二)U○○、i○○、A○○、黃○○、g○○、Z○○賡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由U○○與 周勝崇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i○○共同集合資金,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冒用「j○○」名義,虛設「正信代書事務所」,並僱用A○○、B○○、辛○○(以上二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丙○○、黃○○、g○○、Z○○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與在現場接洽被害人之事務。U○○與周勝崇、i○○、A○○、B○○、辛○○、丙○○、黃○○、g○○、Z○○均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得以提供貸款給被害人等,亦無任何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正信代書事務所」、「j○○」印章各一枚,作為日後偽造「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之用。次由周勝崇在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酉○○」名義,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戊○承租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作為虛設「正信代書事務所」之地點(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叁所示)。次由U○○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酉○○」、「j○○」名義,行使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肆所示之市內電話四支(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肆所示);於附表伍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子○○」、「S○○」、「陳勝叁」、「b○○」、「H○○」、「鐘福興」名義,利用如附表伍所示通訊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書五紙、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一紙,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伍所示之行動電話六支(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伍所示),供「正信代書事務所」對外聯絡使用(並無任何積欠電話費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事實)。U○○自任「正信代書事務所」總經理、i○○任副總經理、A○○任經理(對外冒用 張立夫 名義)、B○○自稱陳先生、吳先生、g○○自稱何靜希,其餘之人則自行使用自取之假名。再由i○○、A○○、B○○、辛○○、丙○○、黃○○、g○○、Z○○各自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的廣告,佯稱可以代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嗣有如附表陸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正信代書事務所」取得聯繫後,渠等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自至「正信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事宜。渠等向被害人等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於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如附表陸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害人因未攜帶足額之手續費,而僅先給付部分款項)。渠等為取得被害人等之信任,復於附表柒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柒所示之「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執,作為被害人等業已繳納手續費及委託「正信代書事務所」代辦信用貸款之憑證。A○○、B○○、辛○○、丙○○、黃○○、g○○、Z○○詐得被害人交付之手續費後,即分別與U○○、i○○、周勝崇對半均分,並未為被害人代辦任何信用貸款。如有被害人以電話或親自至「正信代書事務所」詢問貸款進度,渠等即以貸款徵信需要時間為由加以搪塞或拖延,足以生損害於「正信代書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j○○、酉○○、戊○、子○○、S○○、陳勝叁、b○○、H○○、鐘福興、張力夫、何靜希及如附表陸所示之被害人。U○○、周勝崇、i○○、A○○、B○○、辛○○、丙○○、黃○○、g○○、Z○○並均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期間因被害人卯○○要求給付收據,負責接洽之g○○復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內,冒用「何靜希」名義,簽發票號N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交與卯○○作為其業已繳納手續費之證明。嗣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 陳柯碧霜 見「正信代書事務所」在報紙上刊登之信用借貸廣告,認為其詐欺取財手法類似,乃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經該分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正信代書事務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i○○、B○○、A○○、丙○○、辛○○,並扣得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U○○、黃○○、g○○、Z○○ 復賡 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由U○○與E○○(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集合資金,在臺中市○○區○○○街○○○號虛設「立達代書事務所」,並僱用黃○○、g○○、Z○○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與在現場接洽被害人之事務。U○○與E○○、黃○○、g○○、Z○○均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得以提供貸款給被害人,亦無任何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一枚,作為日後偽造「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之用。次由g○○在附表玖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何靜希」名義,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Y○○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作為虛設「立達代書事務所」之地點(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玖所示)。次由g○○、Z○○於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陳昭龍」、「 魏碧雲 」名義,行使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拾所示之市內電話五支(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拾所示),供「立達代書事務所」對外聯絡使用(並無任何積欠電話費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事實)。由黃○○自任「立達代書事務所」業務部副總經理、對外自稱為「林榮發」副總經理、g○○對外自稱「何靜希」、Z○○對外自稱為「 方俊傑 」經理。再由黃○○、g○○、Z○○各自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的廣告,佯稱可以代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嗣有如附表拾壹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立達代書事務所」取得聯繫後,渠等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自至「立達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事宜。渠等向被害人等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於附表拾壹所示之時間,在「立達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如附表拾壹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害人因未攜帶足額之手續費,而僅先給付部分款項)。渠等為取得被害人等之信任,復於附表拾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執,作為被害人等業已繳納手續費及委託「立達代書事務所」代辦信用貸款之憑證。黃○○、g○○、Z○○詐得被害人交付之手續費後,即分別與U○○、E○○對半均分,並未為被害人代辦任何信用貸款,如有被害人以電話或親自至「立達代書事務所」詢問貸款進度,渠等即以貸款徵信需要時間為由加以搪塞或拖延,足以生損害於「立達代書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何靜希、林榮發、魏碧雲、陳昭龍、Y○○及如附表拾壹所示之被害人。期間,g○○等人為使被害人相信「立達代書事務所」係有規模及組織之代書事務所,明知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c○○、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付款銀行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乙紙,係向c○○詐欺取財所得之支票,如c○○發現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絕對不會在發票日給付票款,形同無法兌現之支票,竟由g○○持以向展盟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購買電腦四組,並給付前開支票作為貨款,致展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亥○○誤認渠等確有付款之能力及誠意而交付電腦四組,並將之安裝在「立達代書事務所」內,以充門面。U○○、E○○、黃○○、g○○、Z○○並均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嗣因警方查詢「正信代書事務所」被害人己○○的受害過程,經己○○主動提供其在報紙上看到之「立達代書事務所」刊登之信用借貸廣告,認為其詐欺取財手法類似,而報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前往取締,經該分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至「立達代書事務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Z○○、g○○,並扣得如附表拾叁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i○○、丙○○、A○○、黃○○、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復有下列證據堪為佐證被告等人自白之真實性:
(一)附表壹、貳、陸、柒、拾壹、拾貳所示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地○○、宙○○、M○○、V○○、T○○、壬○○、J○○、L○○、G○○、I○○、辰○○、丑○○、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被害人 林圳雄 、P○○、午○○、己○○、庚○○、c○○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被害人天○○、戌○○、申○○、d○○、未○○、K○○、N○○、卯○○、 陳榮桔 、X○○、e○○、寅○○、R○○、巳○○、 葉秉成 、丁○○等人於警局詢問時,就被害過程及情節陳述明確,有渠等之訊問筆錄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與被告i○○、丙○○、A○○、黃○○、g○○自白情節相符。其中證人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認被告i○○、g○○(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林圳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被告A○○(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一三一頁背面);被害人寅○○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Z○○(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被害人K○○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g○○(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O九頁);被害人未○○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黃○○、g○○(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O六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認被告g○○(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害人天○○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B○○(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被告A○○、B○○、辛○○(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一三二頁);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被告g○○(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被害人L○○於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被告B○○(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被害人d○○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A○○(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被害人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被告A○○、辛○○、丙○○(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一三一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認被告A○○(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戌○○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B○○(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被害人卯○○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g○○(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被害人陳榮桔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g○○(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三O頁);被害人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被告B○○(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三二頁);被害人c○○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黃○○(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證人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認被告g○○、黃○○(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O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e○○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g○○(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認被告黃○○、g○○(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益見前開被害人等對被害過程及情節記憶尚屬清晰,渠等指述被告等犯罪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附表貳、柒、拾貳所示之委託授權書、收據及附表捌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丙○○、B○○、i○○、A○○所有,供聯絡被害人所用之行動電話、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編號八、十所示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j○○」印章、編號十三所示之紀錄簿(被告i○○等人紀錄被害人資料)、編號十四所示之登報資料、編號十六所示之客戶資料、編號十八所示之紀錄紙(被告i○○紀錄被害人資料)、附表拾叁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黃○○、g○○、Z○○所有,供聯絡被害人所用之行動電話、編號六所示供被害人傳真資料之傳真機、編號七所示之記事簿(被告黃○○等人紀錄被害人資料)、編號八所示之客戶資料、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十二萬元(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名片、編號十四所示之「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編號十五所示之M○○本票十張(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i○○對其有投資「正信代書事務所」及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歷次審理多次否認,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概括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無論被告i○○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觀諸被告U○○於警詢時陳稱其確有與周勝崇、i○○合資成立「正信代書事務所」,由i○○出資百分之十、周勝崇出資百分之五十,餘係由其出資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被告A○○於警詢時陳稱:「所有客戶之借貸所留資料,均交與i○○統一保管,再送 黃總 (指被告U○○)審核,而有沒有送與黃總審核,我並未見到。而向客戶先期所收之佣金,亦均統一交與i○○做處理。」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錢均交i○○,黃先生(指U○○)很少來,交待要交蘇先生的。」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被告B○○於警詢時陳稱:「所收取之佣金及保證金均交與i○○來處理,而且客戶前來所留下之資料、身分證影本等均交由i○○管理處置。」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能否決定借貸是由何人決定?)我們是把寫好的借貸資料放在桌上,隔天就有人批好了,我有不清楚的都問蘇先生(指i○○)。」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頁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被告Z○○在警詢陳稱:「在正信代書及彰化保誠代書期間所得之贓款均由i○○負責。」;「是i○○叫我去的(指保誠代書事務所),裡面事務亦均他在負責處理,包括所得贓款亦他在處理。」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確有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及「正信代書事務所」見過被告i○○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被告g○○在警詢時陳稱其有在「保誠代書事務所」見過被告i○○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i○○在「保誠代書事務所」擔任經理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黃○○於警詢時陳稱被告i○○亦曾在「保誠代書事務所」作過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足見,被告i○○在「正信代書事務所」係擔任綜管所有事務之主要角色,與被告A○○、B○○、辛○○、丙○○、Z○○、黃○○、g○○等人係受僱於被告U○○之情形,顯然不同。以被告i○○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益見被告U○○陳稱被告i○○確有投資「正信代書事務所」等語,並非虛構之詞。而以被告Z○○、黃○○、g○○均同時指述被告i○○確有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i○○即為對其詐欺取財之歹徒等情相符,益證被告i○○確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雖被告i○○聲請傳喚之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i○○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在其經營之佶芳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在辦公室內以電話接洽客戶,或外出至客戶處收取帳款等語。然被告i○○於佶芳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既非終日鎮守於辦公室內,而「保誠代書事務所」常業詐欺取財之模式,復係以各自刊登報紙廣告,各自接洽被害人之方式為之,其接洽電話之方式,復未受限於使用市內電話,即使用行動電話亦可。則被告i○○縱有任職於佶芳貿易有限公司,亦不影響其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證人Q○○之證詞,無從推翻前開被告Z○○、黃○○、g○○指述之詞及證人地○○之證詞,而為被告i○○有利之認定。
(三)附表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害人酉○○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確未向戊○承租臺中縣○○鄉○○村○○街○○巷○號等情相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有其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而附表玖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Y○○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被告g○○係冒用「何靜希」名義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相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有其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酉○○與戊○)、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何靜希與Y○○)在卷足證。
(四)附表肆、伍、拾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酉○○、子○○、b○○、陳勝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及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害人酉○○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述與「正信代書事務所」並無任何關係,亦無代理任何人申請任何市內電話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未向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被害人子○○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述並未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被害人b○○、陳勝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明確陳述渠等並未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第一三三頁)。以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與被告Z○○冒用「魏碧雲」名義申請附表拾所示之市內電話,而被告g○○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行為,為圖規避警方之查緝,衡諸常情,亦不可能使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使用等情觀之,酉○○、h○○、子○○、b○○、陳勝叁陳述之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四紙(j○○名義)、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五紙(魏碧雲名義)、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影本一紙(鐘福興名義)、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影本五紙(子○○、S○○、陳勝叁、b○○、H○○名義)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g○○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內,因被害人卯○○要求給付收據,乃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何靜希」名義,簽發票號N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交與卯○○作為其業已繳納手續費之證明等情,業據被告g○○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本票乙紙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g○○指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經被告黃○○及E○○之授意,然此部分為被告黃○○所堅詞否認,且被告g○○既陳稱E○○係參與「立達代書事務所」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其如何會在「正信代書事務所」授意被告g○○偽造前開有價證券?而被告g○○指述被告黃○○共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g○○指述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以被告g○○之指述為被告黃○○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係被告g○○應被害人卯○○之要求,而臨時基於單獨之犯意為之。
(六)被告U○○、E○○、g○○、黃○○、Z○○等人為使被害人相信「立達代書事務所」係有規模及組織之代書事務所,明知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c○○、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付款銀行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乙紙,係向c○○詐欺取財所得之支票,如c○○發現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定不會在發票日給付票款,形同無法兌現之支票,竟由被告g○○持以向展盟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購買電腦四組,並給付前開支票作為貨款,致展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亥○○誤認渠等確有付款之能力及誠意而交付電腦四組,並將之安裝在「立達代書事務所」內,以充門面等情,業據被告g○○、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支票乙紙、展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i○○、丙○○、A○○、黃○○、g○○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i○○、丙○○、A○○、黃○○、g○○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i○○、丙○○、A○○、黃○○、g○○分別與被告U○○、B○○、辛○○、Z○○及周勝崇、E○○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中被告i○○、A○○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參與「正信代書事務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g○○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及「立達代書事務所」之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在各大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詐欺取財廣告,詐騙對象遍及社會各階層,且利用冒名承租之地點作為犯罪據點,利用冒名申請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的工具,以規避警方之查緝。渠等對外佯稱可以代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如有被害人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渠等取得聯繫後,渠等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自至現場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並向被害人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交付款項作為手續費。渠等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復偽造收據及委託授權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執,作為被害人等業已繳納手續費及委託代辦信用貸款之憑證。事後如有被害人以電話或親自至現場詢問貸款進度,渠等即以貸款徵信需要時間為由加以搪塞或拖延。待渠等詐得相當數目之款項,且已另行覓妥他處準備繼續相同之詐欺取財行為時,即終止該地址之業務而逃逸無蹤,致被害人等無從向渠等追償。足見渠等犯罪計畫極為縝密,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無訛。至於各被告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所得之多寡、於犯罪期間內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均無礙於該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核被告i○○、丙○○、A○○、黃○○、g○○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g○○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i○○、A○○、黃○○、g○○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印章、印文、「徐靜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i○○、丙○○、A○○、黃○○、g○○偽造「酉○○」、「子○○」印章、印文、署押;偽造「正信代書事務所」、「j○○」印章、印文;偽造「S○○」、「H○○」、「b○○」、「陳勝叁」、「鐘福興」、「張立夫」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g○○偽造「何靜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何靜希本票(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g○○偽造「何靜希」印章、印文、署押;偽造「魏碧雲」印章、印文;偽造「陳昭龍」、「林榮發」署押;偽造「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i○○、A○○、黃○○、g○○與被告U○○、Z○○就附表壹、貳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i○○、A○○、丙○○、黃○○、g○○、與被告U○○、B○○、辛○○、Z○○及周勝崇就附表叁、肆、伍、陸、柒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g○○與被告U○○、Z○○及E○○就附表玖、
拾、拾壹、拾貳所示及向展盟股份有限公司詐購電腦等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i○○、A○○、黃○○、g○○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印章各一枚;被告i○○、A○○、丙○○、黃○○、g○○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酉○○」、「正信代書事務所」、「j○○」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店名通信行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利用不知情之驛都通信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Z000000000號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被告黃○○、g○○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何靜希」、「魏碧雲」、「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i○○、A○○、丙○○、黃○○、g○○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i○○、A○○、丙○○、黃○○所犯前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g○○所犯前開常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害人林圳雄、P○○、地○○、未○○、K○○、N○○、卯○○、己○○、庚○○、d○○、戌○○、L○○、午○○、申○○、陳榮桔、X○○、天○○、宙○○、e○○、寅○○、c○○等人被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對被告i○○、A○○、丙○○、黃○○、Z○○提起公訴,而未及於其他被害人被詐欺取財部分,然未經起訴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既與前開起訴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g○○係因被害人卯○○要求簽發本票作為給付手續費之收據,而冒用「何靜希」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交與卯○○收執,因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質雖重,然被告g○○偽造本票之目的,僅係用以作為收據性質,與其他被告冒用「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立達代書事務所」名義,所偽造之收據,在本質並無不同,僅因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而應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致被告g○○在常業詐欺集團內僅係居於受僱人之角色,卻必須負擔較諸被告U○○等人為重之刑責,實有違比例原則。
此顯係因情輕法重使然,就此部分情節以觀,被告g○○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i○○、A○○、丙○○、黃○○、g○○犯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i○○、A○○、丙○○、黃○○、g○○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渠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以組成詐欺集團之方式,詐騙急需借錢周轉者之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其中被告i○○是「正信代書事務所」之投資及綜管所有事務之人,惡性較諸受僱之被告A○○、丙○○、黃○○、g○○等人更顯重大,而被告黃○○、g○○先後在「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及「立達代書事務所」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A○○僅在「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及被告丙○○僅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相較,其惡性亦有所不同,並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i○○、A○○、丙○○、黃○○、g○○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章一枚、「李保誠」印章一枚、如附表貳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李保誠」印文、「徐靜雲」署押、「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一枚、「j○○」印章一枚、如附表叁所示之「酉○○」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所示之「酉○○」署押、「j○○」印文、如附表伍所示之「子○○」印章、印文、署押、「S○○」署押、「陳勝叁」署押、「b○○」署押、「H○○」署押、「鐘福興」署押、如附表柒所示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j○○」印文、「張力夫」署押、「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一枚、如附表玖所示之「何靜希」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拾所示之「魏碧雲」印章、印文、「陳昭龍」署押、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何靜希」署押、「林榮發」署押,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爰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票號N0000000號、發票人何靜希、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收。如附表捌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二盒,為被告U○○、i○○、A○○、黃○○、g○○、Z○○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品,為被告U○○、i○○、A○○、B○○、辛○○、丙○○、黃○○、g
○○、Z○○及周勝崇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拾叁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U○○、黃○○、g○○、Z○○及E○○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拾叁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十二萬元、編號十五所示之本票十張,雖為被告U○○、黃○○、g○○、Z○○及E○○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卻為日後被害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以民事訴訟途徑獲致賠償之重要財產。茍經法院諭知沒收,將可能使被害人等因被告等已無資力而求償無門,引發政府與被害人等爭奪財產之無謂紛爭,此顯非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本意,是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雖不得發還被告,然亦不宜由法院諭知沒收,以免因法院之判決而影響被害人等之求償權,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附表捌編號六所示之空白表格,固係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然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該條款沒收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O號判決參照)。常業詐欺取財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以其係供常業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而宣告沒收。而附表捌編號九所示之玄○○印章、 吳信儀 印章、吳信儀郵局存摺、附表拾叁編號十三所示之空白本票一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前開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i○○、丙○○、A○○、黃○○、g○○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電話裝設申請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A○○以自己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乙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函附之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在卷足憑,顯然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i○○、丙○○、A○○、黃○○、g○○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i○○、丙○○、A○○、黃○○、g○○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U○○、B○○、辛○○、Z○○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表壹:(被害地點:保誠代書事務所)金額以新臺幣(下同)為單位┌──┬───┬────┬─────┬─────┬───────────┐│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欲借款金額│被詐騙金額│備註│├──┼───┼────┼─────┼─────┼───────────┤│一│地○○│88/11/17│二十萬元│一萬元│指認i○○、g○○│├──┼───┼────┼─────┼─────┼───────────┤│二│林圳雄│88/11/17│六十萬元│一萬九千元│指認A○○│├──┼───┼────┼─────┼─────┼───────────┤│三│寅○○│88/11/20││十三萬元│指認Z○○│├──┼───┼────┼─────┼─────┼───────────┤│四│P○○│88/11/26│三十萬元│五千元││├──┼───┼────┼─────┼─────┼───────────┤│五│K○○│88/12││二千元│指認g○○│├──┼───┼────┼─────┼─────┼───────────┤│六│G○○│88/12│十萬元│一萬元││├──┼───┼────┼─────┼─────┼───────────┤│七│R○○│88/12││一萬元││├──┼───┼────┼─────┼─────┼───────────┤│八│宇○○│88/12││二萬元││├──┼───┼────┼─────┼─────┼───────────┤│九│未○○│88/12/3│一百萬元│一萬二千元│指認黃○○、g○○│├──┼───┼────┼─────┼─────┼───────────┤│十│T○○│88/12/14│四十萬元│四萬元││├──┼───┼────┼─────┼─────┼───────────┤│十一│巳○○│88/12/14││八萬元││├──┼───┼────┼─────┼─────┼───────────┤│十二│I○○│88/12/16│五十萬元│二萬五千元│指認g○○│├──┼───┼────┼─────┼─────┼───────────┤│十三│N○○│88/12/17│五十萬元│四萬元││├──┼───┼────┼─────┼─────┼───────────┤│十四│a○○│不詳│三十萬元│一萬元│指認g○○│└──┴───┴────┴─────┴─────┴───────────┘附表貳┌──┬────┬───────┬──────┬────────────┐│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數量│├──┼────┼───────┼──────┼────────────┤│一│88/11/17│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林圳雄)│「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李保誠」印文壹枚│├──┼────┼───────┼──────┼────────────┤│二│88/11/26│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林圳雄)│「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李保誠」印文壹枚│├──┼────┼───────┼──────┼────────────┤│三│88/11/26│保誠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P○○)│枚、「李保誠」印文壹枚│├──┼────┼───────┼──────┼────────────┤│四│88/11/26│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P○○)│「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李保誠」印文壹枚│├──┼────┼───────┼──────┼────────────┤│五│88/12/3│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未○○)│「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李保誠」印文壹枚│├──┼────┼───────┼──────┼────────────┤│六│88/12/16│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I○○)│「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壹││││││枚、「李保誠」印文壹枚、││││││「徐靜雲」署押貳枚│├──┼────┼───────┼──────┼────────────┤│七│88/12/17│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N○○)│「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李保誠」印文壹枚│└──┴────┴───────┴──────┴────────────┘附表叁: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88/12/23│臺中縣烏日鄉仁德村│房屋租賃契約書│「酉○○」印章壹枚、印文│││興祥街十九巷一號││陸枚、署押貳枚│├────┴─────────┴───────┴────────────┤│備註:周勝崇先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酉○○」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冒用「酉○○」名義與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偽造「酉○○」署押二枚,並以偽造之「酉○○」印章││,偽造「酉○○」印文六枚),而偽造「酉○○」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戊○承租臺中縣○○鄉○○村○○街○○巷○號。│└───────────────────────────────────┘附表肆: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酉○○」署押壹枚、「龔│││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 仁禮 」印章壹枚、印文壹枚││││請書││├────┼─────────┼───────┼────────────┤│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酉○○」署押壹枚、「龔│││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文壹枚││││請書││├────┼─────────┼───────┼────────────┤│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酉○○」署押壹枚、「龔│││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文壹枚││││請書││├────┼─────────┼───────┼────────────┤│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酉○○」署押壹枚、「龔│││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文壹枚││││請書││├────┴─────────┴───────┴────────────┤│備註:U○○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冒用「酉○○」名義,偽造申請人「j○○」、代理人「酉○○」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並分別偽造前開署押、印文後,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開四支市內電話(註:並無積欠電話費之││積極證據。)│└───────────────────────────────────┘附表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88/12/14│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子○○」印章壹枚、印文│││司│七九一號和信O│壹枚、署押壹枚││││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備註: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店名通信行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88/12/16│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S○○」署押壹枚│││司│九八九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備註:利用不知情之驛都通信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88/12/2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H○○」署押貳枚│││司│三四一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備註:利用不知情之驛都通信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89/1/8│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b○○」署押壹枚│││司│四三八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備註: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89/1/8│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勝叁」署押壹枚│││司│四O五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備註: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89/1/8│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鐘福興」署押貳枚│││司│九一三號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備註: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向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附表陸:(被害地點:正信代書事務所)┌──┬───┬────┬─────┬─────┬───────────┐│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欲借款金額│被詐騙金額│備註│├──┼───┼────┼─────┼─────┼───────────┤│一│天○○│88/12/25│二十萬元│五千元│指認B○○│├──┼───┼────┼─────┼─────┼───────────┤│二│C○○│88/12/30││五千元││├──┼───┼────┼─────┼─────┼───────────┤│三│V○○│88/12/31││五千元││├──┼───┼────┼─────┼─────┼───────────┤│四│己○○│89/1/3│三十萬元│五千元│指認A○○、B○○、李│││││││立超│├──┼───┼────┼─────┼─────┼───────────┤│五│庚○○│89/1/3│五十萬元│一萬三千元│指認g○○、黃○○、蔣│││││││ 錦永 、i○○、B○○、│││││││A○○、辛○○│├──┼───┼────┼─────┼─────┼───────────┤│六│丁○○│89/1/5││八千元││├──┼───┼────┼─────┼─────┼───────────┤│七│乙○○│89/1/6││一萬元││├──┼───┼────┼─────┼─────┼───────────┤│八│L○○│89/1/7│二十萬元│二千元│指認B○○│├──┼───┼────┼─────┼─────┼───────────┤│九│d○○│89/1/7│八十萬元│二萬元│指認A○○│├──┼───┼────┼─────┼─────┼───────────┤│十│X○○│89/1/8│二十萬元│八千元│指認i○○│├──┼───┼────┼─────┼─────┼───────────┤│十一│申○○│89/1/9│四十萬元│一萬元│指認A○○、辛○○、王│││││││錫寶│├──┼───┼────┼─────┼─────┼───────────┤│十二│壬○○│89/1/7│二十萬元│一萬元│指認A○○│├──┼───┼────┼─────┼─────┼───────────┤│十三│戌○○│89/1/10│八十萬元│二萬五千元│指認A○○│├──┼───┼────┼─────┼─────┼───────────┤│十四│卯○○│89/1/10│二百萬元│十萬元│指認g○○│├──┼───┼────┼─────┼─────┼───────────┤│十五│陳榮桔│89/1/10│四十萬元│二萬元│指認A○○、辛○○│├──┼───┼────┼─────┼─────┼───────────┤│十六│F○○│89/1/10││一萬二千元││├──┼───┼────┼─────┼─────┼───────────┤│十七│ 王文毅 │89/1/10││四千元││├──┼───┼────┼─────┼─────┼───────────┤│十八│W○○│89/1/10││二千元││├──┼───┼────┼─────┼─────┼───────────┤│十九│癸○○│89/1/10││一萬五千元││├──┼───┼────┼─────┼─────┼───────────┤│二十│午○○│89/1/11│二十萬元│二千元│指認B○○│├──┼───┼────┼─────┼─────┼───────────┤│二一│辰○○│89/1/11││一萬元││├──┼───┼────┼─────┼─────┼───────────┤│二二│J○○│89/1/12│六十萬元│三萬元│指認A○○、辛○○│├──┼───┼────┼─────┼─────┼───────────┤│二三│O○○│89/1/12││五千元││└──┴───┴────┴─────┴─────┴───────────┘附表柒┌──┬────┬───────┬──────┬────────────┐│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一│88/12/30│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C○○)│枚、「j○○」印文壹枚│├──┼────┼───────┼──────┼────────────┤│二│88/12/30│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C○○)│「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枚、「j○○」印文壹枚│├──┼────┼───────┼──────┼────────────┤│三│88/12/31│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V○○)│「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四│88/12/31│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庚○○)│「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五│89/1/6│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乙○○)│「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六│89/1/7│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L○○)│「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七│89/1/7│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壬○○)│「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八│89/1/8│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X○○)│「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九│89/1/10│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張立夫」署押壹枚、「正│││││(申○○)│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枚、││││││j○○」印文壹枚│├──┼────┼───────┼──────┼────────────┤│十│89/1/10│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申○○)│「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十一│89/1/10│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張立夫」署押壹枚│││││(d○○)││├──┼────┼───────┼──────┼────────────┤│十二│89/1/10│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陳榮桔)│「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十三│89/1/10│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王文毅)│「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十四│89/1/10│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W○○)│「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十五│89/1/10│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癸○○)│「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十六│89/1/10│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戌○○)│枚、「j○○」印文壹枚│├──┼────┼───────┼──────┼────────────┤│十七│89/1/10│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戌○○)│「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肆││││││枚、「j○○」印文貳枚│├──┼────┼───────┼──────┼────────────┤│十八│89/1/11│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d○○)│「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十九│89/1/11│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己○○)│「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二十│89/1/12│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O○○)│「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二一│89/1/12│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J○○)│「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j○○」印文壹枚│└──┴────┴───────┴──────┴────────────┘附表捌:
┌──┬───────────────────────┬────────┐│編號│品名│數量│├──┼───────────────────────┼────────┤│一│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V3688│壹支│││,丙○○持有使用)││├──┼───────────────────────┼────────┤│二│行動電話(廠牌SIEMENS,型號C2588,│壹支│││B○○持有使用)││├──┼───────────────────────┼────────┤│三│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CD928│貳支│││,i○○持有使用)││├──┼───────────────────────┼────────┤│四│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LF200│壹支│││0,A○○持有使用)││├──┼───────────────────────┼────────┤│五│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MICRO│壹支│││,i○○持有使用)││├──┼───────────────────────┼────────┤│六│空白表格│貳佰貳拾叁張│├──┼───────────────────────┼────────┤│七│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貳盒│├──┼───────────────────────┼────────┤│八│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九│玄○○印章│壹枚│├──┼───────────────────────┼────────┤│十│j○○印章│壹枚│├──┼───────────────────────┼────────┤│十一│吳信儀印章│壹枚│├──┼───────────────────────┼────────┤│十二│吳信儀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1│壹本│││8527-1)││├──┼───────────────────────┼────────┤│十三│紀錄簿│肆本│├──┼───────────────────────┼────────┤│十四│登報資料│拾捌張│├──┼───────────────────────┼────────┤│十五│收據│拾叁張│├──┼───────────────────────┼────────┤│十六│客戶資料│壹佰肆拾叁張│├──┼───────────────────────┼────────┤│十七│申請行動電話資料│捌張│├──┼───────────────────────┼────────┤│十八│紀錄紙(業經i○○撕破)│壹張│└──┴───────────────────────┴────────┘附表玖┌────┬─────────┬───────┬────────────┐│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89/1/5│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何靜希」印章壹枚、印文│││街一OO號││陸枚、署押貳枚│├────┴─────────┴───────┴────────────┤│備註:g○○先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何靜希」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南○○○區○○○街○○○號,冒用「何靜希」名義與Y○○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偽造「何靜希」署押二枚,並以偽造之「何靜希」印章,偽造「何││靜希」印文六枚),而偽造「何靜希」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Y○○承租臺中市○○區○○○街○○○號。│└───────────────────────────────────┘附表拾: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89/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章壹枚、印文壹枚││││請書││├────┼─────────┼───────┼────────────┤│89/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請書││├────┼─────────┼───────┼────────────┤│89/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請書││├────┼─────────┼───────┼────────────┤│89/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請書││├────┼─────────┼───────┼────────────┤│89/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請書││├────┴─────────┴───────┴────────────┤│備註:g○○先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造「魏碧雲」之印章一枚。再與Z○○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冒用「陳昭龍」名義,偽造申請人「魏碧││雲」、代理人「陳昭龍」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並分別偽造前││開署押、印文後,持以行使向中華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開五支市內電話││(註:並無積欠電話費之積極證據。)│└───────────────────────────────────┘附表拾壹:(被害地點:立達代書事務所)┌──┬───┬────┬─────┬─────┬───────────┐│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欲借款金額│被詐騙金額│備註│├──┼───┼────┼─────┼─────┼───────────┤│一│ 蔡秉成 │89/1/14││一萬零六百│指認g○○││││││元││├──┼───┼────┼─────┼─────┼───────────┤│二│c○○│89/1/14││二萬元及支│指認黃○○││││││票十二張││├──┼───┼────┼─────┼─────┼───────────┤│三│宙○○│89/1/15│一百五十萬│十萬零六百│指認g○○、黃○○│││││元│元││├──┼───┼────┼─────┼─────┼───────────┤│四│D○○│89/1/17││二千元││├──┼───┼────┼─────┼─────┼───────────┤│五│e○○│89/1/18││八千一百元│指認g○○│├──┼───┼────┼─────┼─────┼───────────┤│六│M○○│89/1/19│二百萬元│十八萬元及│指認g○○、黃○○││││││本票十張││├──┼───┼────┼─────┼─────┼───────────┤│七│甲○○│89/1/19││一萬元││├──┼───┼────┼─────┼─────┼───────────┤│八│ 賴水吉 │89/1/20││九千元││├──┼───┼────┼─────┼─────┼───────────┤│九│丑○○│89/1│二十萬元│五千元│指認g○○│└──┴───┴────┴─────┴─────┴───────────┘附表拾貳┌──┬────┬───────┬──────┬────────────┐│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數量│├──┼────┼───────┼──────┼────────────┤│一│89/1/14│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蔡秉成)│「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枚、「何靜希」署押壹枚│├──┼────┼───────┼──────┼────────────┤│二│89/1/15│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宙○○)│枚、「何靜希」署押壹枚│├──┼────┼───────┼──────┼────────────┤│三│89/1/15│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宙○○)│「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何靜希」署押壹枚│├──┼────┼───────┼──────┼────────────┤│四│89/1/17│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D○○)│「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枚、「林榮發」署押壹枚│├──┼────┼───────┼──────┼────────────┤│五│89/1/18│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何靜希」署押壹枚│││││(e○○)││├──┼────┼───────┼──────┼────────────┤│六│89/1/18│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e○○)│「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七│89/1/19│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甲○○)│枚│├──┼────┼───────┼──────┼────────────┤│八│89/1/19│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甲○○)│「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林榮發」署押壹枚│├──┼────┼───────┼──────┼────────────┤│九│89/1/20│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十│89/1/20│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賴水吉)│「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枚、「林榮發」署押壹枚│└──┴────┴───────┴──────┴────────────┘附表拾叁:
┌──┬───────────────────────┬────────┐│編號│品名│數量│├──┼───────────────────────┼────────┤│一│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8148,黃○○│壹支│││持有使用)││├──┼───────────────────────┼────────┤│二│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5130,g○○│壹支│││持有使用)││├──┼───────────────────────┼────────┤│三│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3688,│壹支│││g○○持有使用)││├──┼───────────────────────┼────────┤│四│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3210,g○○│壹支│││持有使用)││├──┼───────────────────────┼────────┤│五│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CD928│壹支│││,Z○○持有使用)││├──┼───────────────────────┼────────┤│六│傳真機│壹台│├──┼───────────────────────┼────────┤│七│記事簿│叁本│├──┼───────────────────────┼────────┤│八│客戶資料│貳佰貳拾張│├──┼───────────────────────┼────────┤│九│現金│拾貳萬元│├──┼───────────────────────┼────────┤│十│何靜希名片│伍張│├──┼───────────────────────┼────────┤│十一│方俊傑名片│捌張│├──┼───────────────────────┼────────┤│十二│林榮發名片│捌張│├──┼───────────────────────┼────────┤│十三│空白本票│壹本│├──┼───────────────────────┼────────┤│十四│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壹枚│├──┼───────────────────────┼────────┤│十五│M○○本票│拾張│├──┼───────────────────────┼────────┤│十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冒用何靜希名義)│壹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