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止,連續在其嘉義市○區○○街一五九之一三號住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在嘉義巿西區一段五О六號查獲,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且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九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再被告因本件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亦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嘉所豐衛字第О九二ООО一四一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參。綜上,被告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