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原名 徐國勇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自任會首,陸續召集四個互助會,人數分別為六九人(下稱甲會)、七五人(下稱乙會)、八一人(下稱丙會)、五七人(下稱丁會),但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宣佈倒會,依被告所提資料,其承認以不法方式共冒標逾四十會,推算倒會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但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未依協議將其應攤還部分繳出,亦未將已標會會員之會款收齊平均攤還於未標之會員,甚且毫無悔意與誠心處理債務,因認被告冒標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倒會後未依協議繳出應攤還之金額以及未將已標會員會款收齊交予未標會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陸續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以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S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用作清償,然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經自訴人聲請後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六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自訴人便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五二號受理,詎被告竟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東湖段二七三號建物、長嶺段七九七之一號土地、長嶺段四八六號建物均予以變賣,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與配偶各投資徐家興業有限公司二百萬元之股權,合計四百萬元股權全部移轉給子女、女婿及媳婦。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拍賣被告工廠內之電腦自動針織機(型號為KAUOHENGKH-300),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將該電腦自動針織機搬走,因認被告借錢不還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移轉名下不動產、股權、搬走機器設備等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一)前開甲、乙、丙、丁四個互助會被告絕無冒標,而係他人散佈流言使部分會員發生信心危機,被告乃邀集會員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共同協議自該月份起全部停會,自訴人並依各會會員已得標或未得標情形分別計算出應繳納、應分配之會款金額,由被告按月收齊於當月第二週週日分配交付予各會員,如有已得標會員未依協議繳交死會會款時,應由會首會員分攤損失。嗣後自訴人及其親戚包括大哥、大嫂、妻舅、小姨、二哥、四哥等人,因均有參加前開互助會,停會時部分係死會,部分係活會,便要求渠等間已得標者應繳納之款項與未得標者可得款項互相扣抵,經扣抵後迄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為止,自訴人及其親戚尚應補足而未補足五千餘元。又停會後其他會員或有不再繳納或延遲繳納之情形,均非被告所能掌控,但被告業已盡力協調。
(二)被告向自訴人借貸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完全未施以詐術,自訴人亦於庭訊自承係奉父親指示而出借,是被告殊無詐欺情形。其次,自訴人所指之機器設備係歐力士公司、山佳公司所有,渠等取回所有物與被告尚無關聯。又被告移轉不動產、股權之行為均在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則被告亦無毀損自訴人之債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斷,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亦須行為人所為係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要件,此觀諸法條文義即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如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雖有此意圖,而處分財產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前者,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自承僅參加上述乙會、丙會之互助會各一會,而未參加甲會、丁會之互助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犯罪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之規定,甲會、丁會自非本件自訴案件所應審究之範圍,首應敘明。其次,自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中並無被告承認冒標之記載,被告所辯「因他人散佈流言使部分會員發生信心危機,被告乃邀集會員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共同協議自該月份起全部停會」,則經自訴人陳稱:「在九十年九月都停止了,因為我們發現這些會越標越高,而且和被告有關的會員把會都標下來了,總計這四十四個會員,每月要繳陸拾伍萬多元,參加這些互助會的都是我們親戚,長輩們認為這四個互助會被告可能無法負擔,所以會才停止」(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互助會係應會員要求停會,非被告冒標而倒會等情並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有冒標情形,是此部份自訴人所指被告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乙會、丙會停會時,自訴人所參加之各一會均係活會,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而自訴人亦稱:「我的大哥 徐永煙 、大嫂 溫惠媚 、二哥 徐永傑 都有參加我所參加的這兩個互助會,而且他們三人都已經得標了‧‧(問:你的哥哥、嫂嫂所得標,有沒有拿足得標的會款?)應該有‧‧我是有同意我二位哥哥應繳的錢和我應繳(應係「拿」之誤載)的錢相抵,但後來我家族的人有意見,因為他們大部分的人是沒有辦法依這種方式做扣抵,所以之後我決定要和其他人一樣,我哥哥、嫂嫂的錢還是要繼續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停會後自訴人確已同意其應受分配之金額與其兄嫂應繼續繳納之款項扣抵,自不得因自訴人事後反悔而認為被告係侵占他人交付之物或圖己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是此部分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三)關於被告向自訴人借貸一百七十萬元部分,自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件)自訴內容可以分為三大部分‧‧第二部分是我曾奉我父親的指示借被告一百七十萬元,被告開支票來清償,但支票跳票‧‧」(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堪信此部份係自訴人依其父指示借錢予被告,並非被告施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自不得以事後被告未能清償借款反證被告借貸初始即蓄意行騙。
(四)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搬走工廠內型號為KAUOHENGKH-300之電腦自動針織機一節,查該電腦針織機係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家興業有限公司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且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物,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以,當完成該契
約所訂之特定條件時,買受人徐家興業有限公司取得此揭電腦自動針織機之所有權,若特定條件尚未完成,則所有權仍屬出賣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次查,自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六四號支付命令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尚非徐家興業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六四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不論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訂之特定條件是否完成,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債務人之財產。
(五)第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六四號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十六鄰四湖尾十八之二五號,被告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經扣除在途期間(新竹縣為二日)後,堪可確定前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而自訴人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東湖段二七三號建物、長嶺段七九七之一號土地、長嶺段四八六號建物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投資徐家興業有限公司二百萬元之股權移轉給子女、女婿及媳婦等情,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徐家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堪信屬實。但如前述,被告將右開土地、建物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時以及移轉徐家興業有限公司股權時,上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甚且尚未送達於被告,揆之首開說明,執行名義既然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是被告處分上開土地、建物;股權時,客觀上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自訴人此部份所指,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侵占罪、背信罪、毀損債權罪,均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