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共肆拾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菲利浦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共肆拾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菲利浦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因與友人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良習慣,丙○○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需,而自不詳人士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某處路旁,每次提供重量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連續二至三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乙○○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約定見面後,乙○○帶同甲○○、 蘇源甫 至丙○○嘉義縣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七居所,適丙○○正在施用安非他命,而將已點燃,正在燒烤之吸食器置於居所桌上,丙○○承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提供該等置放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蘇源甫(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施用。
二、又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以前揭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在前揭嘉義縣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七居所,以一包安非他命含袋重三公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由乙○○先與丙○○以前開方式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後,乙○○再帶同甲○○至丙○○前揭居所,共同以三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一包含袋重三公克之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乙○○先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丙○○欲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約定見面後,乙○○帶同甲○○、蘇源甫至丙○○嘉義縣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七居所,惟因乙○○未帶款項,且至丙○○上址後不久,即自該處監視器見到警察前往查緝,而未能談及當日原本欲交易毒品之事宜,即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七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含袋重共四十.九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海洛因毛重四十.九公克)、菲利浦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坦承:證人乙○○、甲○○與蘇源甫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至嘉義縣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七找伊,當日蘇源甫曾施用當時在桌上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乙節,然辯稱:當天證人乙○○、甲○○與蘇源甫三人到查獲地點時,伊自已也有用安非他命,是綽號「 小陳 」之人先用,用完後他出去了,伊再使用,蘇源甫來了也有用,但安非他命是綽號「小陳」之人的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記得當天進到屋子裡面時,安非他命已經放在桌子上,而且已經放在吸食器內,準備要施用,屋子裡面有裝監視器,不久就看到警察來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等被查獲當天,其與甲○○是在查獲地點注射海洛因,被告及蘇源甫是施用安非他命,查獲的海洛因是其的,安非他命是被告拿出來的,至於被告所拿出來的安非他命是誰的,其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蘇源甫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日其到現場進去約二、三分鐘後,警察就來了,在現場桌上有看到安非他命,其就拿來施用,當時只有其一人施用(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審理卷第二二六頁)等語,又證人蘇源甫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時其去的時候桌上就有毒品了,其問乙○○可否吸用,乙○○再問被告可否吸用,被告說可以,所以其就吸用,其才剛進去用幾口,警察就進來了(見偵查卷第二五六頁)等語明確,足見為警查獲當時,放置於桌上,內含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係由被告提出,且由被告管領,此觀諸證人蘇源甫欲施用該等安非他命時,證人乙○○必須先詢問被告,經被告同意後,證人蘇源甫始為施用之行為自明。是該等安非他命既係由被告所管領、持有,經被告同意後,無償提供予蘇源甫使用,則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源甫,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警方所查獲之地點是其友人綽號「小陳」之人所住之地點,並非伊住處,所查扣到的物品均非伊所有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警方所查獲之地點是其友人綽號「小陳」之人所住之地點,並非伊住處,所查扣到的物品均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1、本件查獲地點係證人戊○○以其妹 黃淑華 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承租乙節,業據查獲地點屋主 張玉琴 及證人黃淑華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查獲地點係其承租,其後即未再居住該處,將房子出借給他人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有租賃契約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三頁)。
2、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七這裡是證人戊○○去租的,其與戊○○使用該址到九十一年二月初,約農曆過年前,雖然租期未到期,但過完年後由被告接著使用住在該址(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證人戊○○係男女朋友。其跟朋友吃飯的時候,經過朋友的介紹認識被告,是證人戊○○先認識被告,印象中是戊○○的朋友介紹被告給她認識的,且戊○○跟被告比其與被告熟識。其知道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七這裡是證人戊○○去租的,證人戊○○原本想把這個房子退租,但是因為這個房子有押金的問題,要住滿三個月才可以把押金拿回來,剛好 小胖 也就是被告,他要在嘉義租房子,所以就把這個房子給被告住,這件事情是證人戊○○告訴其。其有看到被告住在這裡,而且住在這裡一段時間,其在樓下曾經看過被告好幾次,被告也有跟其說他住在這裡(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查獲地點該大樓住戶即證人 畢聯雲 曾於警詢時陳述:其確定被告係住在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七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時間看到被告,也跟被告說過話,因被告住在七樓,其在七樓陽臺遛狗所以會看到被告。七樓七剛開始是一位小姐與一位男孩住,後來被告也去那裡,那位小姐也在那裡,後來就只有看到被告,沒有再看到那位小姐了。其看到被告至被告被查獲至少有一個月(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畢聯雲於警詢中亦曾指認證人戊○○、丁○○及被告之照片後陳稱:戊○○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居住於查獲地點,七樓之七先由戊○○與丁○○居住該處,住一段時間後,發現多了被告,後來就不見戊○○與丁○○居住該處,只見被告居住於此(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審理卷第一九五頁背面)等語明確,則證人丁○○與證人畢聯雲所證述之被告自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即居住於本件查獲地點等語均相符合。
3、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是因為男友乙○○的關係才認識被告,其總共看過被告二、三次,這二、三次都是在九十一年一、二月的那段時間,每次去找被告都是在被查獲地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共到過查獲地點二、三次,是到該處找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證人乙○○與甲○○至嘉義找尋被告時,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係在本件查獲地點與被告見面。復參以警員於本案查獲地點之房間內發現,房間床頭有被告之生活照及與其配偶之離婚起訴狀等物,有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憑。茍被告並非居住於該處,僅係至該處找綽號「 陳仔 」之友人,何以屢次以「陳仔」之住處作為與自己友人相約見面之處?
4、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供該名綽號「小陳」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則是否確有綽號「小陳」之人已非無疑。另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案件審理陳稱:綽號「陳仔」之人真實姓名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詳細地址為何,伊均不知,長得瘦瘦的,眼眉間有疤痕,約一百七十公分,三十歲左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案件審理時則稱:「小陳」約三十幾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幾公分,高伊一點點,長的瘦瘦的,看起來不會很壯(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將所承租之房屋借給「小陳」居住,小陳年紀約二、三十歲左右,身高約一百七十幾公分,高高瘦瘦的(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陳稱:其看過被告的那個朋友一、二次,是男生,只知道姓陳而已,大概是四十歲左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所稱該名綽號「小陳」之人,與證人甲○○、戊○○所描述之年紀、身材均有出入,並不相符,是該名綽號「小陳」之人應係被告所自行杜撰。雖證人丁○○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所看到「小胖」並非被告云云,及證人戊○○陳稱:其是將房子借給「小陳」之人居住云云,然對該名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甚且聯絡方法均無法交待,則證人丁○○、戊○○該等證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當時只是去該址找綽號「陳仔」之人云云,無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然查:
1、⑴證人蘇源甫於警詢中證稱:其與朋友乙○○及 何敏慧 (係甲○○冒用何敏慧名義應訊)到嘉義市○區○○○街○○○號七樓七室找「小胖」,是要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面),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多,其和乙○○、何敏慧(係甲○○)三人一起去嘉義市○○○街○○○號七樓七室,其知道是要去買毒品,乙○○說要買毒品,其沒有買,是和他們一起去。因乙○○說要上樓去找「小胖」拿東西,進屋時屋內只有被告一人。他們先在樓下用電話聯絡好才上樓的。一坐下就從監視器看到警察,被告就叫其等不要講話。其看到丙○○將毒品藏到電視機櫃子下面,當時屋內只有其等與被告共四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一四頁)等語;⑵證人甲○○(於警詢中冒以何敏慧名義應訊)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所查獲之物品是於被告住處查獲,當然該批扣案物品是被告所有。其與蘇源甫、乙○○等三人前往嘉義市○○○街○○○號七樓七室找被告,是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還未購買就被查獲。其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上旬,與乙○○一同前往嘉義市○○○街○○號七樓七室,向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購買安非他命三千元。其等與被告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時間地點後前往購買,經其當場指認警方所查獲之被告,就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綽號「小胖」之人無訛,乙○○曾告訴其曾於九十一年元月下旬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該次亦是購買三千元,交易地點同樣是在本件查獲地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三○頁)等語;⑶證人乙○○於警詢時亦指稱:其到錦州一街三七號七樓七室要向綽號「小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但沒有交易就被警方查獲到案了。其都是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小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叫其到他住的地方錦州一街三十七號七樓七室交易。其共向「小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三次,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先以其行動電話打被告的行動電話後,就約定在本件查獲地點交易,以三千元向「小胖」購買一小包約三公克安非他命,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二月上旬,也是以行動電話打給「小胖」後,就約定在錦州一街這裡交易,也是以三千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約三公克一小包。當時何敏慧(應係甲○○)也有在現場,都是當場將三千元交給「小胖」後,他就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其,其回到臺南縣○○鎮○○里○○路○○號住處吸食。第三次就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一點,其打電話給「小胖」後約定到他的住處要交易,還未交易就被警方查獲。經其當場指認綽號「小胖」之人即係被告,該查獲地點是被告所居住無訛。每次前往交易都只有被告一人(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二八頁正面)等語。⑷則互核證人乙○○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時間、地點均相符合,且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所供稱,為警查獲當日至查獲地點係為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亦與證人蘇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2、再證人乙○○前揭於警詢時所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下旬、九十二年二月上旬,其均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為忘了帶自己SIM卡,所以叫乙○○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確有使用該門號通話。經調閱被告及證人乙○○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通話次數一次)、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通話次數六次)、二月四日(通話次數九次)、二月五日(通話次數三次)、二月十五日(通話次數四次)、二月十八日(通話次數四次),聯絡頻繁,且所聯絡之日期,與證人乙○○前揭所陳之購買安非他命日期大致相符。
3、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做警詢筆錄時,是與乙○○同一辦公室,但是是在二個不同位置,其所講的話,如果乙○○仔細聽的話,應該可以聽到,當日是警察要其與乙○○指認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一出事時,其以為是被告出賣其,害其被警察捉,是警察叫其等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依證人甲○○、乙○○前揭所述,係警方要其等指認被告販賣毒品,然證人二人既在不同位置各自分由不同警員製作筆錄,必須仔細聽聞,才能知悉對方所講述之內容,惟證人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購買安非他命次數、地點、金額均相吻合,則證人甲○○、乙○○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該等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被告雖辯稱,伊未有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定有極為嚴厲之刑罰,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工作雷厲風行。被告於八十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且就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自較一般人更有深刻之認知,乃被告與證人乙○○並非有何特殊之親誼,苟非確實有利可圖,焉有甘冒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風險及重刑,而多次單純無償提供證人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確以營利之目的,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乙○○之女友甲○○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示前揭所為轉讓安非他命予乙○○、蘇源甫施用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雖被告於九十年間,在嘉義縣某處路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乙○○施用之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蘇源甫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厚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與數量,販賣及轉讓毒品對於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甚鉅,坦承轉讓毒品部分犯行,飾詞否認販賣毒品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一)扣案之菲利浦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因該物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九公克,為查獲之供轉讓用之毒品(因證人乙○○等人於查獲時至被告居所時,尚未談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而該等安非他命於被告遭查獲時,與用供轉讓證人蘇源甫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時為警查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六十二公克,因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勺子四支、研磨棒一支、三號夾鏈袋五十個、四號夾鏈袋五十個、毛刷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雖係被告所有(在被告居所遭查獲,惟被告辯稱係綽號「小陳」之人所有,然查無該人,已如前述)、現金十六萬元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然與犯本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用供其犯本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證人乙○○所有,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七為警查獲前,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甲○○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甲○○施用,辯稱:當時只有證人蘇源甫施用安非他命,乙○○、甲○○二人並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證人蘇源甫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當日其到現場進去約二、三分鐘後,警察就來了,在現場桌上有看到安非他命,其就拿來施用,當時只有其一人施用,乙○○、甲○○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審理卷第二二六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記得當天至查獲地點時,安非他命已經放在桌上,而且已放在吸食器裡。當天其要出去之前,其已用過海洛因,所以到查獲地點其並未施用毒品(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其與甲○○是在查獲地點注射海洛因,被告及蘇源甫是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則以證人蘇源甫、甲○○、乙○○等人前開證言,均與被告所辯解之內容相符。此外,公訴人未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查獲當日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甲○○施用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販賣安非他命含袋重約三公克予乙○○,得三千元。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販賣安非他命含袋重約三公克予乙○○,得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