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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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李淑華 」、「 莊玉蘭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MOTOROLA廠牌V八○八八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壹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收執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服收執聯、經銷商收執聯、電信公司收執聯上之偽造「李淑華」、「莊玉蘭」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未還,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傍晚,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一二六號住處附近,應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尖 」、「 阿水 」之成年男子等地下錢莊成員之要求,以持假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以清償欠款,而與該等綽號「阿尖」、「阿水」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先與綽號「阿尖」、「阿水」之人至臺中市某照片館拍攝人頭照,再由綽號「阿尖」、「阿水」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甲○○前揭拍攝之人頭照黏貼在所偽造之「李淑華」國民身分證一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出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及偽造之「莊玉蘭」國民身分證一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0月0日出生、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完成「李淑華」、「莊玉蘭」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綽號「阿尖」、「阿水」之人偽造完成上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同月六日將偽造之「李淑華」、「莊玉蘭」名義國民身分證交予甲○○,並要求其持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華」、「莊玉蘭」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揭偽造「李淑華」、「莊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持偽造「李淑華」、「莊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冒以「李淑華」、「莊玉蘭」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人員 蔡梅雪 、乙○○訛稱其係李淑華、莊玉蘭,連續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李淑華」、「莊玉蘭」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李淑華」、「莊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通訊行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蔡梅雪、乙○○,分別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申請書,致上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訊行因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各門號各搭配一支行動電話手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華、莊玉蘭、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在編號二所示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申請後,尚未取得該等行動電話卡及所搭配之手機,經乙○○向戶政單位查證甲○○所填載之身分資料並無此人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八六之十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莊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一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MOTOROLA廠牌V八○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及甲○○所有用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梅雪、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由證人蔡梅雪、乙○○所提出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莊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一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MOTOROLA廠牌V八○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及筆記本一本可稽。另本院以被告冒名申請上揭行動電話之「李淑華」、「莊玉蘭」之身分資料查證,經查並無該等人之戶籍資料,有卷附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是綽號「阿尖」、「阿水」之人交付被告使用之上開「李淑華」、「莊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應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揭以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冒以「李淑華」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得以該公司之優惠方案申辦行動電話手機,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冒以「莊玉蘭」名義,申請辦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遭奇霖通訊行人員工及時發覺,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即交付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此部分漏未引用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尖」、「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李淑華」、「莊玉蘭」之署押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則應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他人債務,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之「莊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另偽造「李淑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均係被告與綽號「阿尖」、「阿水」之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雖偽造「李淑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MOTOROLA廠牌V八○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一張、筆記本一本,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收執聯,均係被告等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收執聯並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服收執聯、經銷商收執聯、電信公司收執聯上之偽造「李淑華」、「莊玉蘭」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客服收執聯、經銷商收執聯、電信公司收執聯已分別交予和信電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通訊王通訊行有限公司、奇霖通訊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收受綽號「阿尖」、「阿水」之人所交付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前,並不知悉「阿尖」、「阿水」之人係自何處,以如何之方式取得該等不實之「李淑華」、「莊玉蘭」之身分證件(蓋可能以變造之方式,僅換貼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以,就綽號「阿尖」、「阿水」之人所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自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申請門號│├──┼────┼───────┼──────────────┼────┤│一│九十二年│臺中市○○路六│一、│一、│││五月五日│三○二號「通訊│由甲○○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九二七││││王通南訊有限公│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一二六五││││司」│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淑華」之署│○五號,│││││押一枚(一式四份,分別為客服│搭配MO│││││收執聯、經銷商收執聯、用戶收│TORO│││││執聯、電信公司收執聯)│LA廠牌│││││二、│V八○八│││││由甲○○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八型號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機一支│││││偽造「李淑華」之署押一枚(一│二、│││││式四份,分別為客服收執聯、經│○九三一│││││銷商收執聯、用戶收執聯及電信│一九八一│││││公司收執聯)│七五號,││││││搭配NO││││││KIA廠││││││牌三三五││││││一型號手││││││機一支│├──┼────┼───────┼──────────────┼────┤│三│九十二年│臺中縣大里市中│一、│一、│││五月六日│興路二段三八六│由甲○○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九五三││││之十號「奇霖通│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四一五八││││訊行」│人簽章欄上偽造「莊玉蘭」之署│四三號│││││押一枚(一式四份,分別為客戶││││││收執聯、經銷商收執聯、用戶收│二、│││││執聯及電信公司收執聯)│○九二六│││││二、│七九七三│││││由甲○○在「遠傳行動電話暨網│八○號│││││際網路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莊玉蘭」之署押一枚││││││(一式四份,分別為客戶收執聯││││││、經銷商收執聯、用戶收執聯、││││││及電信公司收執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