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新勇 」之成年男子(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自稱其為「 小趙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丙○○工作之處所,向丙○○陳稱,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僱用其,且要用丙○○之名義在臺中開設店面,讓丙○○經營,經丙○○同意後,即獲得七千元之利益。嗣與該名自稱「劉新勇」之人、及王 惠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 王惠芬 以其名義,在臺中市○○路○段○○○號,開設「熱河珠寶行」,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佣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該名自稱「劉新勇」之人至設在臺中市○○路上之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由該名自稱「劉新勇」之人領取支票,丙○○因而取得二千元之利益;另由王惠芬提供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三○─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頭支票,擬共同意圖對外詐騙珠寶。自稱「劉新勇」之人指示甲○○,由甲○○出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柏軒有限公司(下稱柏軒公司)等珠寶商,佯稱需要珠寶等貨物,並且開立丙○○、王惠芬前開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致使柏軒公司之業務人員 劉昆霖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商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珠寶;甲○○、自稱「劉新勇」之人、王惠芬、丙○○等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自稱「劉新勇」之人商得與其等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同意,以每月給付乙○○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乙○○以其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號一樓開設「金閣坊精品名店」,並以上揭之方式,由甲○○出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柏軒公司等珠寶商,佯稱開立新店急需進貨,並且開立丙○○、王惠芬前開支票帳號之支票支付貨款,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珠寶、衣飾等物。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甲○○所開立之丙○○、王惠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該等珠寶商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商至「金閣坊精品名店」欲催討貨款,發現店內珠寶均去向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柏軒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伊於上揭時、地,因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趙」告訴伊要以伊名義開店,一個月三萬元,要伊搬到臺中來,及自該名自稱「小趙」之人處拿到七千元,另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該名自稱「小趙」之人,帶同至銀行辦理帳戶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該名自稱「小趙」之人帶同至銀行時,只有要伊簽名而已,沒有告訴伊是支票,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伊並未為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設在臺中市○○路上之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二○四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共同被告甲○○所稱該名自稱「劉新勇」之人的照片,即為被告所稱自稱「小趙」之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即由該名自稱「劉新勇」之人帶同其前往申請乙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因為當時經濟情況不好,自稱「小趙」之人只有去過伊工作的店內二、三次,伊跟「小趙」不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如何聯絡他。因「小趙」很慷慨,常常給伊小費。「小趙」說要用伊名義開店,一個月給伊三萬元,叫伊搬到臺中,伊從「小趙」那裡拿到七千元,伊沒有搬來臺中,但是「小趙」打電話給伊,伊就會從臺北下來,下來一次就給伊二千元。「小趙」叫伊辦理銀行帳戶,因為當時伊經濟困難,所以答應他。他曾經帶伊去看過一家珠寶店,在什麼路上沒有印象,他說就是要開一家這種店給 伊顧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曾稱:伊看過丙○○一面,未見過王惠芬,伊於九十年二月間至「熱河珠寶行」任職,始認識自稱「劉新勇」之人等語,足見該名自稱「小趙」之人即自稱「劉新勇」之人,當時確曾帶同被告至前揭珠寶店,且向被告陳稱,欲開設珠寶店給被告看顧;⑵而被告與該名自稱「小趙」之人僅有數面之緣,不知「小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不知如何與其聯絡,則被告與自稱「小趙」之人間,並不甚熟識。按支票帳戶一般符合資格之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被告係年為四十餘歲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而自稱「小趙」之人與被告不甚熟識,被告竟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支票帳戶後,任由該名自稱「小趙」申領支票,而被告未為任何工作,即取得七千元之利益,若自稱「小趙」之人打電話給其,其來臺中一趟,即可獲得二千元之利益,被告明知如此,竟仍出面為自稱「小趙」之人申請該支票帳戶,且知悉「小趙」之人係從事珠寶行之工作,則其顯然明知其所申請之支票有遭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會被用來詐騙他人財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該名自稱「劉新勇」之成年男子帶同被告丙○○前往銀行申請空頭支票,另由王惠芬提供其所申請之空頭支票後,再由共同被告甲○○持被告、王惠芬所申請之前揭空頭支票,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自稱「劉新勇」之人、王惠芬等人間,被告乙○○就「金閣坊精品店」部分與被告丙○○、甲○○、自稱「劉新勇」之人、王惠芬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所示柏軒公司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證人 楊玉鳳王式宏 及東裕珠寶店遭詐騙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蠅利,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供自稱「劉新勇」之人等行騙,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乙○○三人分別以其等名義於上開時、地設立「熱河珠寶店」及「金閣坊精品店」部分,認被告與甲○○、乙○○間,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惠芬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熱河珠寶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被告乙○○申請設立「金閣坊精品名店」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經商字第一八二四八二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憑。「金閣坊精品名店」確係被告乙○○以其名義申請設立,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該店之設立與被告丙○○無涉;另王惠芬所申請設立「熱河珠寶行」,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熱河珠寶店」設立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且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熱河珠寶行部分┌──┬─────┬──────┬───────────────────┐│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一│九十年三月│柏軒公司│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二十五日││絡柏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劉昆霖,並向之表示│││││欲訂貨,劉昆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貨至熱│││││河珠寶行,共訂購三十萬零三千元之珠寶,│││││由甲○○當場開立丙○○所有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零三千元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甲○○並在出貨單上簽名│├──┼─────┼──────┼───────────────────┤│二│九十年四月│東裕珠寶店│向東裕珠寶店訂購鑽石等珠寶,共值十五萬│││三十日││五千元,開立王惠芬前開之誠泰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五千元支票支付│├──┼─────┼──────┼───────────────────┤│三│九十年五月│楊玉鳳(即楊│「劉新勇」與甲○○共同向楊玉鳳訂購四十│││一日│敏)│三萬元及五十四萬五千元之珠寶,其中五十│││││四萬五千元之珠寶係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另四十三萬元之貨款,則係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三萬之支票│││││支付(由「劉新勇」之人開立支票)│├──┼─────┼──────┼───────────────────┤│四│九十年五月│楊玉鳳│「劉新勇」與甲○○共同向楊玉鳳訂購十二│││九日││萬及九萬五千元之珠寶,其中十二萬元之珠│││││寶係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三│││││○三三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支付,另九萬五千元之珠寶則│││││開立王惠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四二○-二帳│││││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由「劉新勇」開立支票)│├──┼─────┼──────┼───────────────────┤│五│九十年五月│楊玉鳳│「劉新勇」與甲○○共同向楊玉鳳訂購五萬│││十六日││一千元之珠寶,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支付│├──┼─────┼──────┼───────────────────┤│六│九十年五月│楊玉鳳│「劉新勇」與甲○○共同向楊玉鳳訂購十九│││十八日││萬、二十萬四千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珠│││││寶,其中十九萬元之珠寶係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四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支付;二│││││十萬四千元之珠寶係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六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四千元之支票支付;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珠寶係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五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支│││││付(由「劉新勇」開立支票)│└──┴─────┴──────┴───────────────────┘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一│九十年五月│柏軒公司│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電話聯絡柏│││一日││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劉昆霖,表示欲訂購珠寶│││││,劉昆霖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與被告 吳欣 │││││樺在台中市○○街「艾瑞克咖啡廳」內,被│││││告甲○○訂購價值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並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三○│││││二○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三千│││││元之支票,被告甲○○在上開二張支票後背│││││書│├──┼─────┼──────┼───────────────────┤│二│九十年五月│楊玉鳳│被告甲○○出面,以「金閣坊精品店」之合│││十六日││夥人之名義,因該店即將營運之理由,向楊│││││玉鳳訂購八十八萬元之珠寶,其中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係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不詳,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另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則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支付│├──┼─────┼──────┼───────────────────┤│三│九十年五月│楊玉鳳│向楊玉鳳分別訂購十萬五千元、十萬二千元│││二十六日││、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六萬二千元珠寶,│││││其中十萬五千元係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不詳,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十萬二千元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二千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開立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六萬二千元開立丙○○花│││││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支付│├──┼─────┼──────┼───────────────────┤│四│九十年五月│王式宏│以經營「金閣坊精品店」需有珠寶、衣服及│││十七日、十││飾品為由,向王式宏訂購共二百七十一萬二│││八日、十九││千元之珠寶等貨物,並分別開立丙○○花旗│││日、二十日││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丙○○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三六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及王│││││惠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四二○-二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支付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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