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丑○○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六月及九月確定,前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另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前案假釋亦因而撤銷接續執行;及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復因假釋出監;另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前案假釋亦因而撤銷接續執行,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間,分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載構成累犯),目前在執行強制工作中。
二、丑○○於前述九十年十一月間犯竊盜案件後,即經本院羈押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猶不知悔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需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六角扳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所示被害人癸○○等人所有之財物,另徒手或以鑰匙,竊取附表編號四、五、六、十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東西變賣現金花用。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大谷旅社三○三號房、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四○之十七號龍之脈汽車旅館三○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供竊盜之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三、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頭套矇面,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菜刀一把,侵入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八樓甲○○與男友子○○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財物,於竊得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行動電話二支、藍寶石戒指一只、皮包及衣服後,將現金、行動電話二支、藍寶石戒指一只裝入竊得之皮包內,並將皮包掛在身上,將竊得之衣服穿在身上,適因電話鈴響驚醒睡覺中之甲○○、子○○,在甲○○、子○○仍在床上未為任何動作之前,丑○○為防護贓物,即持菜刀架住甲○○之頸部,並恐嚇子○○不准動,若動一下就要將甲○○殺死以及不得報警等語,當場施強暴、脅迫於甲○○、子○○。嗣丑○○因後悔上開所為,即向甲○○、子○○二人泣訴其因逃亡缺錢無以維生,並脫下頭罩,欲歸還上開竊得之物,甲○○、子○○因此同情丑○○,而主動贈與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外套、衛生衣各一件、警棍一支及香菸一包等財物。嗣丑○○於警察調查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中,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本件,表示接受裁判,並扣得丑○○所有作案用之菜刀一把。
四、案經癸○○、丁○○、己○○、寅○○、辛○○、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業據被告丑○○於警局、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癸○○、丁○○、己○○、寅○○、辛○○、乙○○、被害人庚○○、壬○○、丙○○分別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告訴人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甲○○、子○○上述住處竊取財物,以及以菜刀架住甲○○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叫他們不要動,沒有說要殺死他們,另菜刀是我在甲○○家中偷的,不是我帶去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有持自備之菜刀進去偷竊,並架住被害人之脖子,控制他們的行動(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等語;嗣於偵訊時亦供稱:菜刀是我的,帶菜刀只是要壯膽而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另被害人子○○於警訊時亦指稱:菜刀是被告自己帶來的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顯為卸責不可採之。
(二)而被告當日確有以菜刀架住被害人甲○○之頸部,威脅被害人子○○不准動,也不准報警,否則要殺害甲○○之行為等情,除據被害人子○○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外,另被害人甲○○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菜刀架住我的脖子,叫我們不准動,再動一下的話就要將我殺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故被告關於右揭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工具剪、六角扳手均係金屬製品,質的堅硬,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七、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六、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十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菜刀一把,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致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為防護贓物,持菜刀架住及出言恐嚇被害人,應可認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有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書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加重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於假釋中犯罪,顯然無悔改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能夠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供被告作案用之工具剪一支,業經被告丟棄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