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自行到案驗尿,那段時間伊有感冒,伊有去買盒裝的藥品,盒子上面寫綜合感冒藥,品牌伊忘了,伊記得是吃鼻塞、流鼻水的藥物,伊若有施用毒品,不會主動報到驗尿;伊剛回到工作,經濟上不允許伊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22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2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頁),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8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除上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7月18日22時20分許接受警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有何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自行到案驗尿,那段時間我有感冒,我有吃綜合感冒藥,藥物品牌我忘了,我記得我是吃鼻塞、流鼻水的藥,我否認施用毒品,若有施用毒品,我不會主動報到驗尿,我剛回去工作,經濟上不允許我購買毒品,我不知道藥物是否會驗出甲基安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22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採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入監服刑,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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