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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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景安與 曹宗寶 前曾一同任職於鴻祥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並分住在該公司位在南投縣○里鄉○○路○○號3樓、2樓之宿舍內。於民國101年1月7日晚間10時、11時許,曹宗寶酒後前往上址3樓陳景安房間欲詢問關於其同事車禍之事,認為陳景安態度不佳,而與陳景安發生口角,詎陳景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曹宗寶,致曹宗寶受有左臉部疼痛、左鼻孔流血、右前額血腫約5X3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曹宗寶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防衛自己才與告訴人扭打云云。惟查:㈠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日確曾因渠等同事發生車禍之事發生肢體衝突,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 黃改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晚告訴人質問被告渠等同事車禍之事,並說「我早就看你不順眼」等語,再用手指戳被告頭部,被告生氣二人即發生扭打,被告將告訴人抱著衝出房間來,之後雙方均翻滾至2樓轉角處,我就將他們二人拉開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第33頁),由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晚確有互毆之行為。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渠等同事車禍之事而互毆,已經上開證人黃改平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其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持筷子揮打告訴人頭部等情,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見他卷第28頁、第32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手上拿著1雙筷子,但是我不確定筷子有無刺到我的頭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黃改平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持筷子毆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26頁),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係遭筷子毆打所致,是以此部分所指無以採取,而應認被告係以徒手毆傷告訴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曹宗寶原係同事關係,本應和睦相處,
僅因細故即大打出手,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告訴人對於本件亦有可責之處,及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傷害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